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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期刊总第152辑公开刊登了三体宇宙(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体公司”)原CEO许垚故意杀人、投放危险物质案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这份权威司法文书首次完整披露案件闭环证据链条。其重点内容是认定许甲实施故意杀人、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事实部分。

该案一大典型司法看点:被告人自始至终拒不认罪,多次辩解、试图嫁祸他人,办案机关依靠大量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闭环,排除全部合理怀疑,依法对被告人核准死刑并执行。文书主要从许甲具有作案动机并为作案进行准备、被害人中毒的毒物成分以及在许甲办公室及租赁仓库间提取相关毒物、许甲与本案的关联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全案虽系运用间接证据定案,但证据已形成完整、闭合锁链,认定许甲实施本案已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文书对被告人的辩解、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也进行了回应,并论证许甲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文书格式规范,层次清晰,论证缜密,说理充分,特予刊登,供读者参考。

来源 |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2辑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思行之法

许甲故意杀人、投放危险物质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5)最高法刑核××418号

被告人许甲,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住所地浦东新区××路×弄××号。2020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许甲犯故意杀人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24年3月22日以(2022)沪01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许甲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5年6月26日以(2024)沪刑终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被告人许甲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某某、北京某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某某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18年,被告人许甲在被害人林某(殁年39岁)实际控制的××××(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首席执行官。之后,许甲与林某因利益分配、公司管理等事宜不断产生矛盾。2020年,许甲在互联网上查询多种毒物的性质、中毒症状、致死量等内容,冒用××大学医学部、上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网络购买河豚毒素、ɑ-鹅膏毒肽、氯化甲基汞等毒物及医药器具等,利用其在上海市××大厦××楼的办公室及租赁的上海市闵行区×××公路××××弄×(临)号××××仓库间(以下简称××仓库)等地点藏匿毒物、灌装毒物,多次潜进××大××厦××楼的餐厅内踩点、拍照,推荐林某服用培菲康(非处方药品),并在餐厅冰箱内林某服用的培菲康药瓶内投入其事先灌装了河豚毒素和ɑ-鹅膏毒肽的有毒胶囊。同年12月16日下午,林某服用了该胶囊后毒发,经抢救无效,因河豚毒素和ɑ-鹅膏毒肽中毒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充分证实:

(一)证实被告人许甲有作案动机的证据

1.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均为另一起事实被害人)、张某、胡某甲、季某某、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等的证言和劳动合同、岗位聘用协议、调薪确认函、薪资发放清单、被害人林某与陈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许甲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首席风控官期间,与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商谈关于××小说版权的事项,并成功将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体收购,拿下××小说所有版权,××网络专门成立××公司开发××小说的所有项目,包括动漫、电影、剧集、舞台剧等。林某为××公司的主要投资人,许甲担任××公司首席执行官,林某明确表示过给许××甲××公司股份,但没有落实。许甲向林某要过××公司的股份,并拟定协议交给林某,林某一直未签批。2020年3月1日、4月1日,许甲的薪资分别被降低5万元。林某和许甲还因管理理念以及裁员等产生分歧。林某招聘了法务、财务、人力管理人员来制约许甲,让赵某甲绕过许甲汇报工作,把许甲的财务权等全部收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林某与陈某丙、许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实,林某对许甲不满并要换人,许甲认为自己没有必要继续留在××公司并提出要休假。

2.证人邱某、被害人林某与许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实,林某与许甲在2019年3月因离职员工的补偿、管理思路等产生冲突,林某批评许甲“你这官当得有点大”“谁允许你这么算的,反正不是你的钱是吧”等;许甲希望获得××公司股权并将拟写的电子版协议发给林某,林某没有签批。

3.司法鉴定意见、许甲号码为137×××××××××的手机的备忘录中的内容等证实,许甲表达出对林某的不满,有“利益:负,降薪;尊重:负,快四十岁的人,还号称上市公司高管,出差订机票却要拉着脸苦求”“××的事本来一直在做重大贡献,但又一直被排除在外,如果现在要我走,直说就行,没必要这么羞辱人”“最失望的,努力三年了,为了他不被坑还要被骂,但是仍然无法获得信任”等言语。2020年5月22日、23日,许甲在给妻子黄某某的道歉信中写道:“到了××公司,坏的地方是有一个非常令我恶心的老板,我甚至不想提他的名字。对我的人身攻击,侮辱谩骂,我回家也不想提……我其实是心里比较煎熬……要想一些很危险的事吧……不用像囚徒困兽一样,在一个封闭无解的环境里只能想你死我活的事。”

4.被告人许甲供述,林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时,林某曾明确表示将××公司的部分股份用作对包括其在内的××公司管理层的感谢与激励,并对其承诺最低不少于××公司15%的股权激励,后没有兑现。2019年春节前,其与林某因为裁员补偿等在经营管理中有不同意见。

(二)证实被告人许甲为作案进行准备的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等证实,2020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在北京市西城区××××酒店门口抓获许甲时,在许甲衣服口袋中查获号码为137××××××××、182××××××××的苹果手机,号码为182××××××××的手机有查询、购买毒物的记录。许甲妻子黄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号码为182××××××××的手机卡系许甲的母亲陈甲在贵阳市办理,并将手机卡及绑定的银行卡邮寄给许甲。许甲供述,号码为182××××××××的手机卡是其母亲于2020年下半年给的,其注册了微信、淘宝和支付宝等,用号码为182××××××××的手机购买了河豚毒素、ɑ-鹅膏毒肽、氯化甲基汞、四乙基铅、氟乙酰胺、百草枯等。

2.某网站联网备案与注册信息、登录记录、聊天记录等证实,2020年10月21日,许甲使用号码为182××××××××的手机在某网站注册后发布求购河豚毒素、氯化甲基汞等的信息。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九十月,手机号码为182××××××××的男子要购买一批河豚毒素,并提供了××大学医学部教师刁某某、陈甲等因与上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研究课题需要采购河豚毒素的情况说明,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路×××号×××丰巢,第一批购买了5支,第二批购买了100支,第三批60支还没有发货。彭某的手机截图、手机号码为182××××××××的支付宝交易流水和在柜记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意见等证实105支河豚毒素×快递被许甲取走。

3.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许甲与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实,2020年××10月中下旬,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路×××号×××丰巢及手机号码为182××××××××的男子联系朱某某求购鹅膏毒试剂,刘某某后购买40毫克(4支)卖给对方,该客户后陆续购买55毫克,均是支付宝转账。上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及清单等证实,上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武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售鹅膏毒试剂,并将货物寄至×××丰巢。手机号码为182××××××××的在柜记录、监控录像等证实货物被签收。

4.手机号码为182××××××××的淘宝账号订单记录及交易流水等证实,2020年9月至12月,许甲通过淘宝账号购买了胶囊灌装器、多功能×漏斗小号口径长嘴、德国进口×UHU大容量胶水、3M防毒面罩等物品。

5.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许甲与林某、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许甲多次向林某、王某某推荐培菲康,王某×某后通过淘宝购买并将5盒培菲康放在19楼餐厅的冰箱里。在林某没有坚持服用培菲康时,许甲继续通过微信向林某、王某某推荐,称培菲康×很好。林某于2020年12月14日在王某某的安排下又开始服用培菲康。

(三)证实在被告人许甲的办公室、租赁的仓库间提取到毒物等物证的证据

1.证人田某某、唐某的证言证实,许甲在××大厦××楼办公室的玻璃×上贴着膜和广告画,从外面看不到里面。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许甲办公室的冰箱内发现装有22粒胶囊的培菲康1瓶×(规格为1瓶36粒)、内有白色粉末的无色透明玻璃瓶4个,在吊柜内的×纸箱中发现3M×滤棉2片等。公安机关后对许甲办公室补充勘查,查获空气净化器、空调滤网等。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无色透明玻璃瓶中、3M滤棉×片上、空气净化器上、空调滤网上均检见河豚毒素成分。

2.证人熊某某、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仓储合同等证实,2020年5月23日,许甲租赁××仓库,该仓库配有一把密码为许甲生日的挂×锁。监控录像证实许甲多次进入仓库间。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许甲租赁了××仓库,于2020年12月20日4时1分对该仓库进行搜查,查扣上有“147369”和“136524”字样的白纸、有“余某某”“刁某某”等字样的身份证、加盖××大学医学部印章的“证明函”、有“××大学医学部”字样的印章、有“上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有DR caps No.3字样的锡纸袋、内有粉末的棕色小瓶、内有2毫升液体的棕色玻璃瓶、装在胶囊盒中的红黄色胶囊(培菲康)、72孔蓝白相间试管盒、圆形透明带孔塑料灌装器、防毒面具、3M防毒面罩、防化服、防化手套、棕色玻璃瓶、研磨棒、协议书等。检验报告证实查扣的物品中检见氟乙酰胺、氯化甲基汞、河豚毒素、ɑ-鹅膏毒肽成分,其中72孔蓝白试管、圆形透明带孔塑料罐装器中检见河豚毒素和ɑ-鹅膏毒肽成分;DNA鉴定意见证实3M防毒面罩内侧斑迹中的生物物质为许甲所留;印章比对鉴定意见证实“××大学医学部”和“上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大学医学部、上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

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3号小林胶囊的检验工作情况等证实,3号小林胶囊包装袋上写明容量为100粒,包装袋有拆封痕迹,清点发现袋内的空胶囊少了4粒。公安人员李某、高某等的证言和上海市公安局刑技中心出具的《对徐汇2020.12.17投毒杀人案中嫌疑人处搜查到的培菲康空胶囊检验工作情况》等证实,经与药厂提供的培菲康样本进行比对,在××仓库查获的红黄色胶囊为将原装的培菲康药物倒出后获得。

(四)证实被害人林某系河豚毒素和ɑ-鹅膏毒肽中毒死亡的证据

1.证人张某乙、孙某、陈某丁、孙某某、周某某、丁某某、王某某

等的证言和××大厦××楼的监控录像等证实,2020年12月16日,林某与他人共用早饭、午饭、咖啡、茶水、水果等,他人均无异常;16日13时57分,林某在办公室单独服用王某某送来的2粒培菲康胶囊,服用的培菲康胶囊为王某某在14日新开瓶的,开瓶时瓶内装有36粒;林某于14日14时44分、19时36分,15日13时37分,16日13时57分共4次服用了8粒培菲康胶囊。案发时该瓶内还剩有29粒,多出1粒。

2.证人赵某、刘某、唐某、潘某某、赵某丙等的证言,上海嘉会国际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病历等证实,2020年12月16日18时许,林某下班坐车途中呕吐,后到上海嘉会国际医院就诊,当日22时18分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急诊,25日17时3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检验报告证实林某的呕吐物中检见ɑ-鹅膏毒肽成分,林某的体内检见河豚毒素、ɑ-鹅膏毒肽成分。尸体鉴定意见证实林某因河豚毒素和ɑ-鹅膏毒肽中毒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3.替曲朵幸(河豚毒素)简介、证人宣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河豚毒素的毒性非常高,致人死亡最晚不超过6小时,致死量为7微克/千克,口服河豚毒素口唇会立刻有反应,河豚毒素应为装入胶囊中吃下,但胶囊有崩解过程,人体反应会延迟。上海市药物研究所出具的关于鹅膏毒素的调研报告等证实,ɑ-鹅膏毒肽致死量为0.1毫克/千克。证人徐某某、张某丙、查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培菲康胶囊壳的装量为210毫克,3号小林胶囊壳的装量为170毫克。服用1粒培菲康胶囊或1粒小林胶囊装入的河豚毒素、ɑ-鹅膏毒肽或二者的混合,则足以致人死亡。

(五)证实被告人许甲与本案关联的证据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许甲使用的号码为182××××××××手机中的照片、司法鉴定意见、××大厦××楼的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实,2020年11月23日12时55分、11月24日18时39分、12月14日15时30分,许甲进入××大厦××楼餐厅并拍摄培菲康;15日14时40分,许甲进入××大厦××楼餐厅,14时47分离开。DNA鉴定意见证实培菲康(有纸盒包装,内有29粒胶囊)的纸盒表面、瓶盖表面检见许甲的生物性物质。

二、关于投放危险物质事实

被告人许甲在与被害人林某产生矛盾期间,与同事赵某甲(被害人,时年30岁)、赵某乙(被害人,时年38岁)因工作上的竞争等亦产生矛盾。2020年9月至12月,许甲多次单独进入北京市东城区×××西街××号××××中心××楼一层×××室赵某甲的办公室、上海市××大厦××楼赵某乙的×办公室踩点、拍照,在饮品中投放氯化甲基汞,被赵某甲、赵某乙、宋某某(被害人,女,时年30岁)、赵某甲之妻张某丁(被害人,时年30×岁、孕妇)饮用,致四人氯化甲基汞中毒。

2020年12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许甲在北京市西城区××××酒店被上海市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

以充分证实:

(一)证实被告人许甲有作案动机的证据

证人袁某某、胡某某、陈乙、许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等证实,赵某甲原是××公司财务总监,后担任××公司国际部负责人,林某让赵某甲不通过许甲直接汇报工作,从2020年起赵某甲和许甲关系不好。2020年8月,林某准备让赵某乙接替许甲任××公司首席执行官,许甲对此极为不满。12月15日中午,林某在办公室和赵某甲、赵某乙讨论决定解雇许甲。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林某说许甲作为××公司首席执行官不能完成交办任务,调整许甲的岗位由其担任,后在许甲和××公司员工面前宣布其负责审批××公司所有事项,许甲对此不满。林某、许甲和赵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实,林某×与许甲就许甲以××公司首席执行官身份接受采访产生矛盾,林某与赵某乙就许甲离职问题进行商谈。

(二)证实被告人许甲为作案进行准备的证据

1.许甲使用的号码为182××××××××的手机中检见的内容、司法鉴定意见等证实,许甲通过网站搜索甲基汞的供应商,浏览氯化甲基汞的相关内容,关注的兴趣词有“氯化甲基汞”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2日,自称上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手机号码为182××××××××的陈先生要购买化学试剂,收货地址是上海市徐汇区××路×××号×××丰巢,共7次交易氯化甲基汞25支(每支100毫克)、氟乙酰胺21支、百草枯8支等。银行交易记录、手机号码为182××××××××的支付宝账号交易流水及在柜记录、监控录像等证实,许甲支付了上述货款并取货。淘宝交易记录证实,2020年9月至12月,许甲网购三顿半速溶×咖啡、格兰菲迪威士忌酒、附子理中丸等物品。

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许甲号码为182××××××××的手机中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网络北京公司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意见等证实,2020年9月17日至12月8日,许甲多次单独出入赵某甲办公室并拍摄格兰菲迪威士忌酒、圣牧有机牛奶、三顿半速溶咖啡、附子理中丸等物品,其间有带入、带出物品。2020年12月2日赵某甲办公室的格兰菲迪威士忌比11月18日明显减少、已开盒的三顿半速溶咖啡比11月18日减少1粒。××大厦××楼监控录像、许甲进出赵某乙办公室的监控、司法鉴定意见、许甲使用的号码为182××××××××的手机的相册等证×实,2020年11月14日至12月4日,许甲多次单独进出赵某乙的办公室,并对矿泉水瓶等进行拍摄。

(三)证实被告人许甲与本案关联的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检验报告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赵某甲的北京办公室提取到的格兰菲迪威士忌酒、附子理中丸(在许甲租赁的××仓库提取到相同物品)、解酒药、3罐三顿半速溶咖啡中均检见氯化甲基汞成分。证人李某、高某等的证言和上海市公安局刑技中心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在赵某甲的北京办公室提取的三顿半速溶咖啡的塑料杯沿与密封铝箔纸拉手相对应的位置发现一层疑似外来的黏合剂,形成方式为从咖啡胶囊拉手处揭开密封铝箔纸后使用×黏合剂重新密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等证实,在许甲租赁的××仓库查获的圣牧有机牛奶(在被害人赵某甲的北京办公室提取到相同物××品)中检见氯化甲基汞成分,牛奶盒翻折处附着物与502胶水出现相同的红外光谱特征吸收峰;查获的三顿半速溶咖啡中检见氯化甲基汞成分,×与赵某甲的北京办公室的三顿半速溶咖啡均系撕开后重新黏合,所用黏合剂种类相同。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等证实,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月7日和1月28日,公安机关在许甲的上海办公室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褐色液体中检见氯化甲基汞成分;查获3瓶瓶盖已开封的矿泉水中均检见氯化甲基汞成分;另查获JIAO SHUI LAO胶水1支、Patte× Super GLUE 胶水1支、502胶水1支、三顿半速溶咖啡2盒、格兰菲迪威士忌酒2瓶、圣牧有机牛奶。检验报告证实有Patte Super GLUE字样的胶水、502胶水与赵某甲的北京办公室提取的三顿半速溶咖啡封口处的黏合剂、在××仓库提取的三顿半速溶咖啡封口处的黏合剂种类相同。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检验报告等证实,2020年12月18

日,公安机关抓获许甲时在其身上查获4个深色玻璃瓶,瓶内的晶体中检见氯化甲基汞成分。

(四)证实被害人的体内检见氯化甲基汞或汞含量超标的证据

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北京的办公室位于东城区×××西街××号××××中心××楼一层×××室,办公室里有三顿半速溶咖啡、格兰菲迪威士忌酒、附子理中丸、解酒药,许甲手机中有其北京办公室内的物品照片。2020年9月至12月,其饮用了三顿半速溶咖啡,和宋某某于11月26日在办公室饮用格兰菲迪威士忌酒,妻子张某丁于11月28日在其办公室饮用了三顿半速溶咖啡。12月26日其前往医院抽血化验得知体内汞含量超标。检验报告证实赵某甲的血中检见氯化甲基汞成分;毒物检测报告证实赵某甲血液中汞含量为26.5纳克/毫升。

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28日15时40分许,其去赵某甲的办公室,喝了赵某甲用三顿半速溶咖啡冲的咖啡,其于12月30日前往医院抽血化验得知血液中汞含量超标。毒物检测报告证实张某丁血液中汞含量为4.6纳克/毫升。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26日18时许,其因工作事宜到赵某甲办公室,两人边聊边喝了桌上开封的格兰菲迪威士忌酒。赵某甲告诉其办公室的东西被人投毒后,其前往医院抽血化验得知体内汞含量超标。检验报告证实宋某某的血液和尿液中均检见氯化甲基汞成分;毒物检测报告证实宋某某血液中汞含量为41.5纳克/毫升。

4.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21年1月13日,到医院进行检测得知体内汞含量超标。检验报告证实赵某乙的血中检见氯化甲基汞成分;毒物检测报告证实赵某乙血液中汞含量为12.5纳克/毫升。

5.上海市药物研究所提供的材料等证实,氯化甲基汞是白色结晶,微溶于水,具有强烈的神经毒性,代谢很慢,会在人的肝脏和肾脏中长期存在,对下一代的生育产生很大影响,孕妇在怀孕期间吃了含有氯化甲基汞的毒物,出生的孩子可能检出氯化甲基汞,致死量为31.3毫克/千克~50毫克/千克。危险化学品目录证实氯化甲基汞为危险化学品。

上述定案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许甲实施了投放毒物致人死亡、投放危险物质致多人中毒的事实。虽许甲不供认相关事实,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以投毒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第二审期间,许甲供述其将毒物交给了被害人林某的生活秘书王某某,辩解其没有实施投毒杀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复核期间,许甲在手写的多份申诉材料和提讯时供述,其预谋投毒报复林某,并为此进行了准备,后王某某要向林某投毒,其将1粒或2粒混装有河豚毒素和ɑ-鹅膏毒肽的胶囊交给了王某某,林某也许是××服用了其给王某某的胶囊;另供述其向被害人赵某乙饮用的格兰菲迪威士忌酒中投放了氯化甲基汞。经查,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以及能够接触到林某的人员进行全面排查,排除了许甲之外的人员有犯罪嫌疑,除许甲的供述之外,没有在案证据指向王某某参与作案,许甲关于王某某参与作案的辩解不能成立。复核期间,许甲的辩护律师为许甲进行了充分辩××护。辩护律师提出本案定案的大量证据严重违法。经查,公安机关关于××许甲两部分犯罪事实的定案证据的取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并依法对许甲进行了多次讯问,无违法情形,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律师提出不能认定林某系河豚毒素、ɑ-鹅膏毒肽中毒死亡。经查,检验报告证实林某的体内检见河豚毒素、ɑ-鹅膏毒肽成分,尸体鉴定意见证实林某系河豚毒素和ɑ-鹅膏毒肽中毒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鉴定人出庭对林某不符合急性脑干梗死和呕吐物吸入致死,符合河豚毒素和ɑ-鹅膏毒肽中毒致死等进行充分论证,林某死亡的原因清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律师提出认定许甲实施故意杀人、投放危险物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并应调取其他相关证据。经查,在案证据已充分证实,许甲与林某积怨很深,并迁怒于他人,具有作案动机;许甲为实施故意杀人、投放危险物质犯罪进行了精心准备,多次推荐林某服用培菲康,使用其母亲提供的手机卡并采取欺骗手段购买河豚毒素、ɑ-鹅膏毒肽、氯化甲基汞及胶囊灌装器、防毒工具等;林某服用的河豚毒素和ɑ-鹅膏毒肽来自其服用的培菲康药瓶,在培菲康药的纸盒及瓶盖表面均检见许甲的生物性物质;×在许甲处提取到河豚毒素、ɑ-鹅膏毒肽、氯化甲基汞等物证;在案证据×关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许甲实施了故意杀人、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许甲受聘在林某任董事长或实际控股的××公司任高级管理人员,对工作中的矛盾和利益诉求应协商或依法解决,林某对本案的引发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赵某甲、赵某乙按照林某的安排开展工作,许甲因不满林某的工作安排而投放危险物质加害二人,并危及被害人张某丁、宋某某,该四名被害人均无过错。许甲不能正确处理工作中的矛盾,预谋犯罪,购买毒物,充分准备,缜密实施,犯罪动机卑劣,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影响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沪刑终2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许甲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广海

审判员 王尚明

审判员 陈新旺

二○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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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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