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实际控制人、同一套行贿资金,三家独立法人为何命运迥异?一家定罪、两家无罪——湖南吉顺案用一份二审判决书,拆解了单位行贿罪认定中最核心、也最容易被混淆的法律命题:单位犯罪的前提,是单位具有独立于管理者的人格和利益。
实际控制人的行贿行为,不能当然地推定为所有关联单位的共同行为;行贿款项即便由实际控制人统一操作,也必须严格对应到“与受贿人所在单位实际发生业务关系”的具体主体。
一、案情简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湘31刑终6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湖南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湖南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均为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执业资质的中介机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系三上诉单位的实际控制人。
原审认定:吉顺事务所在湘西地区承揽业务过程中,实际控制人鲍某某、股东罗某某多次向龙山县、永顺县、吉首市、古丈县共26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额合计76.1万元,三上诉单位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各判处罚金十万元;鲍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宣判后,三上诉单位及鲍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吉顺工程造价事务所、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业务范围不同,但三上诉单位的实际股东一致。鲍某某等人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的行为系为单位谋利的单位行为,但只能认定为代表与受贿人所在单位实际发生业务关系的涉案单位实施。
据此,二审改判湖南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湖南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无罪。
二、本案评析
1.三家单位同一实际控制人的行贿行为,不能当然推定为所有关联单位的共同行为
本案最具突破性的裁判逻辑在于:二审法院明确否定了“同一实际控制人→同一行贿行为→所有关联单位共同担责”的推论链条。
原审将鲍某某等人送钱的行为认定为三上诉单位的共同行贿行为,这一认定存在根本性的逻辑缺陷。二审法院指出:鲍某某等人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均系在业务发生后根据各事务所及股东提出的方案,经鲍某某审查确定行贿的标准和对象后实施,事后各股东均予认可,故该行为系为单位谋利的单位行为。但“系单位行为”不等于“系所有单位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只能认定为代表与受贿人所在单位实际发生业务关系的涉案单位实施。
2.业务关联性是切割单位刑事责任的客观标尺
二审法院对26笔行贿事实逐笔进行了“业务关联性”审查,这是本案无罪改判最具操作性的裁判方法。
经查,涉案26笔单位行贿事实中:24笔共计74.2万元与吉顺工程造价事务所的业务相关,应认定为吉顺工程造价事务所所为;2笔共计3万元与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业务相关;26笔业务均与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无关。
3.涉案金额未达追诉标准,是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无罪的直接法律依据
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单位行贿金额经二审重新认定为3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具有特定情形的,应予立案。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涉案金额仅3万元,远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4.无业务关联即无“谋取不正当利益”,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
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的无罪改判,则触及了单位行贿罪的另一核心构成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审法院查明,涉案26笔单位行贿事实虽系三上诉单位实际控制人鲍某某组织实施,但相关业务均与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无关。该上诉单位与受贿人所在单位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不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单位犯罪构成要件。
三、律师办案策略
本案二审成功为两家单位摘掉“单位行贿”的帽子,堪称关联企业涉行贿案件辩护的典型范本。辩护策略可提炼为三个核心维度:
第一,坚守独立法人地位,切割关联单位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前提是单位具有独立于管理者的人格和利益。实际控制人的同一行为,不能当然地推定为所有关联单位的共同行为。应当要求控方证明每一笔行贿行为与每一家被告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联性”——受贿人所在单位与该被告单位是否实际发生了业务关系、行贿所欲谋取的竞争优势是否归属于该被告单位、违法所得是否最终归入了该被告单位。凡无法建立上述关联的,该被告单位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逐笔审查行贿事实,精准切割犯罪数额。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26笔行贿事实逐一进行了“业务关联性”审查,这一方法值得所有辩护律师借鉴。对于控方“打包”指控的多笔行贿事实,辩护律师应当逐一核查:每一笔行贿对应的受贿人所在单位,究竟与哪一家被告单位存在业务合同、委托关系或实质性的业务往来?只有建立了直接业务关联的行贿事实,才能计入该被告单位的犯罪数额,否则就应该剔除。
第三,紧盯立案追诉标准,以数额不足直接抗辩。
单位行贿罪是典型的“数额犯”,立案追诉标准是刚性的入罪门槛。根据相关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具有特定情形的,才应予立案。辩护律师应当精确计算每一家被告单位的独立犯罪数额,对于未达到追诉标准的,直接以“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立案追诉标准”为由主张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犯罪数额经重新计算仅为3万元,远未达到追诉标准,成为其无罪改判的直接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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