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柯锦雄(律师)
作者系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
《棠阴比事》是南宋官员桂万荣于1211年编纂的案例汇编类古籍,书名源自《诗经·甘棠》召伯听讼典故及“比事属词”的编纂体例。传说召伯南巡,曾在甘棠树荫之下听讼断案,公正无私。所以《棠阴比事》也就是一些古代官员公正司法的经典案例集汇编。
其中有两个小故事“张受越诉,裴命急吐”其中关于孳息的归属,与现代民法典异曲同工,深刻反映出中国现代法治体系从中华法系的历史当中所汲取的营养。
两个案例解决的都是一个问题,孳息到底归谁。两个案例都是发生在唐朝时期:
唐朝张允济担任武阳县县令的时候,隔壁元武县有一人带着几头母牛暂时住在妻子娘家,八九年间生了十余头牛。等到要离开的时候,妻子娘家不肯归还这些牛,元武县几任县令都没有解决。此人便越界到武阳县向张允济起诉。
张允济在了解事情原委后,令左右绑住牛主,用布蒙住头,以缉捕盗牛贼的名义,带着他去妻子娘家村里。一一询问该村的牛从何而来,妻子娘家人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怕被牵连,就说:这些牛都是女婿家的牛。张允济随即叫人揭开蒙布,说:这就是你说的女婿,应该将牛还给他。
另外一个案例跟此案类似,细节上有所差别。
唐朝裴子云担任卫州新乡县令的时候,当地有个叫王恭的人要去戍边,将六头母牛委托舅舅李琎照料,五年时间生了三十头小牛犊。王恭戍边回家之后,找舅舅索要牛,李琎骗他死了两头母牛,只能还四头老母牛。王恭于是起诉。
了解案情之后,裴子云假意将王恭逮捕入狱,下令追捕盗牛贼李琎。李琎到案后,裴子云成,有盗牛贼供述你盗牛三十头,藏在你的庄子里。用布蒙住王恭的头与李琎对质,李琎急于辩白说出实情:“三十头牛都是外甥的母牛所生,并不是偷盗而来”王恭露出面目,裴子云立即判令李琎归还牛群,但考虑到李琎五年的喂养辛苦,允许李琎保留五头牛作为酬劳。
两个案子本质上都是解决一个问题:孳息的归属。我大概搜索了一下《唐律疏议》,里面关于孳息的归属规定的对象都是赃物,原则上赃物产生的孳息归属正主所有,也就是所有权人所有。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赃物辗转过几手,如果不知情,孳息归后手所有,有点类似现在的善意取得制度。
张允济一案放到现在还涉及到跨境执法以及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问题,但这个不是我要讨论的事情。两个案例的案情差不多,办案手法也是一样的,但是判决结果是不同的,张允济案中,并未提到娘家人帮忙照料牛,而裴子云案中,则是李喂养了五年时间。这种因为细节的差别而得出不同的结果,可见古代的司法并没有现代人认为的那么粗糙,也会考虑情节的差异。
这两个案子用《民法典》会如何处理呢?结果会有所不同吗?
《民法典》关于孳息的规定,与《唐律疏议》的原则大体一致。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母牛生小牛就是天然孳息。《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天然孳息原则上归所有权人,但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则按照其约定。所以不管是张允济案还是裴子云案,母牛所生的牛犊都属于所有权人所有,即两案中的原告。
虽然所有权归属确定属于原告,但两者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有所不同。张允济案中,妻子娘家占有了母牛和牛犊,因为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不存在争议,妻子娘家占有牛群属于无权占有,原告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请求返还原物。
而在裴子云案中,李琎同意归还母牛,虽然假称有两头母牛已经死掉了,只想归还四头。而原告王恭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请求归还原物和孳息。但是该条有但书条款: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所以这里就有一个问题,李琎获得五头牛酬劳是否依据该条款?
在《民法典》当中有很多规定有“善意”二字,一遇到这两个字说明存在一种情况,当事人不存在合法的权利基础,因为只有在“无权”的条件下,才需要考虑但是人是具有善意还是恶意。所以但书条款的善意占有人指的是无权占有。
在王恭戍边的五年时间里,李琎属于有权占有,是所有权人王恭委托其照顾的,所以无需考虑是否善意。而王恭要求返还牛之后,李琎属于无权占有,而此时李琎拒绝返还小牛,并不是善意占有人,因而不能适用该条款要求王恭支付喂养的必要费用。
不管是原物还是孳息,所有权人都是王恭,李琎没有物权请求权,但是由于王恭委托舅舅照顾母牛,双方实际存在口头合同,合同性质取决于双方约定的内容,可能是委托合同也可能是保管合同也可能是无名合同。但不管合同内容是什么,李琎都有照顾母牛的义务。那么母牛生小牛之后,李琎是否具有照顾小牛的义务呢?义务的有无就影响了李琎的请求权。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财产关系就涉及两大权利:物权和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前面说了,李琎没有物权请求权,那么李琎获得酬劳的法律基础只可能是债权请求权。
案例当中没有交代王恭向舅舅承诺支付照料牛的报酬,所以应该不存在这种约定,本案当中王恭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不当得利,因而李琎的请求权基础最大可能是无因管理。《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所以李琎是否具有小牛的义务就成为李琎是否具有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的焦点问题。
如果说王恭当初与舅舅约定照料母牛及未来所生产的所有小牛,则照顾小牛属于约定义务。但如果双方只是约定照料母牛,母牛产生小牛之后,李琎不存在法定需要照料小牛的义务,双方关于照料母牛的约定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到小牛身上。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而言,李琎可以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要求王恭支付必要费用。
案例中,裴子云直接判令李琎归还牛,同时按照一年一头牛保留五头牛作为辛苦费。按照现在的民事诉讼原则,判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李琎如果想要获得报酬,可以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提交自己照料小牛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双方质证之后,由法官判决。而李琎要想获得物权,要么双方通过法院调解,王恭同意以五头牛作为费用,要么在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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