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形成实际的组织、管理、控制关系;而容留卖淫罪仅为单纯提供场地与经营便利。对于经营者仅提供经营场地、统一收银和按比例分摊运营成本,而服务人员自主揽客、自主定价,不存在系统性管理、调度、约束行为的,依法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准确区分两罪的构成要件差异,是此类案件辩护的关键。
案情简介
2025年,浙江省杭州市某社区小型足浴养生门店因店内存在违规有偿服务被公安机关查处。店内在岗服务人员共四名,经营者林某(化名,女,41岁,浙江杭州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卖淫罪移送审查起诉。侦查机关认定,门店经营期间存在违规有偿服务活动,林某通过人员招录、统一定价、集中收银、比例分成的方式,系统性统筹店内违规服务。
林某辩称其仅经营正规足浴服务,个别技师的私下行为其并不知情,门店的统一定价和集中收银系正常经营模式,并非对卖淫活动的组织管理。
该案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观点
辩护人介入后,通过会见林某、全面审阅卷宗材料,明确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整体法律定性是否准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侦查机关将普通门店的规范化商事经营模式,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中的组织管控行为。在案证据仅能证实林某提供经营场地、参与合理收益分成,无法证实其对服务人员、服务活动实施管理、调度、约束等核心组织行为。
第二,组织卖淫罪的成立核心,是行为人对服务人员、服务活动形成实际的组织、管理、控制关系;而容留卖淫罪仅为单纯提供场地与经营便利。本案中,四名技师自主揽客、自主定价,门店仅为统一收银和按比例分摊运营成本,不存在系统性的管理、调度行为。
第三,统一公示服务价格、前台集中收银、按比例分摊门店运营成本,是服务类门店通用的标准化经营模式,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不应被过度解读为统一调度、集中管理的犯罪组织行为。
裁判结果
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管理或控制”的构成要件,依法对林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界限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形成实际的组织、管理、控制关系;而容留卖淫罪仅为单纯提供场地与经营便利。对于经营者仅提供经营场地、统一收银和按比例分摊运营成本,而服务人员自主揽客、自主定价,不存在系统性管理、调度、约束行为的,依法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准确区分两罪的构成要件差异,避免将常规经营行为拔高定性为刑事犯罪,是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关键。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