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想往深里再挖一层,聊一个更根本的理论问题——单位犯罪到底是什么性质?
这个问题听起来很学术,但它直接关系到辩护人在法庭上的论证逻辑。你如果连单位犯罪的性质都没搞清楚,你的辩护意见就可能自相矛盾——前面主张单位不构成犯罪,后面又替单位里的人求情,法官一听就觉得你逻辑是乱的。
先看刑法第三十一条怎么写的:"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注意这个措辞——"判处刑罚"。它没有说"定罪处罚",只是说"判处刑罚"。这是什么意思?
一种理解叫"一罪双罚"。意思是,单位犯罪是一个罪,只不过在处罚的时候,对单位罚金,对自然人判刑。自然人不单独构成犯罪,他是单位犯罪处罚的一部分——单位是犯罪主体,自然人只是被附带处罚的对象。按照这个理解,刑法第三十一条只说"判处刑罚"而不说"定罪处罚",恰恰说明了立法者的态度:自然人不是独立的犯罪主体,只是在单位犯罪的框架内被处罚。
另一种理解叫"二罪各罚"。意思是,单位犯罪实际上是两个罪——单位一个罪,自然人一个罪。只不过这两个罪基于同一个行为,同时评价、同时处罚。按照这个理解,单位和自然人都是独立的犯罪主体,各自独立定罪量刑。
这两个观点的区别大不大?太大了。
如果是"一罪双罚",那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时候,自然人的处罚基础就没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正好呼应了前面说的第二种观点:单位不构成犯罪,自然人就不该被追责。
如果是"二罪各罚",那自然人有独立的犯罪主体地位,单位不构成犯罪不妨碍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这就呼应了第一种观点和最高法院的立场。
那实践中怎么做的呢?你去看判决书就知道了。实践中判决书几乎都是对单位和自然人分别定罪量刑的——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多少;某某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多少年。这明显是"二罪各罚"的做法。但刑法条文写的是"判处刑罚"而不是"定罪处罚",这又像是"一罪双罚"的意思。
条文和实践之间就这么拧着。立法者的文字像是在说一罪双罚,司法实践的操作又像是在说二罪各罚。
这个纠结对辩护有什么用呢?
我举个例子。在一起涉企贷款诈骗案中,公诉方指控我的当事人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所以单位不是犯罪主体。公诉方就说了: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你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照样可以追究。
这时候我如果接受"二罪各罚"的逻辑,那公诉方说得通——你自然人有独立的犯罪主体地位,单位成不构成犯罪跟你是两回事。但问题是,刑法第三十一条写的是"判处刑罚"不是"定罪处罚",这说明立法者认为自然人的处罚是从属于单位犯罪的。贷款诈骗罪既然没有单位犯罪,那就没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的空间——连"判处刑罚"的前提都不存在,你凭什么追究自然人?
这个论证不是诡辩,它是有法条文字支撑的。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没有走这条路,但在辩护中提出这个论证,至少能向法官展示一种不同的思考维度,为后续的量刑辩护打开空间。
当然,我也清楚,纯理论的论证在实际裁判中的说服力是有限的。法官更看重的是事实和证据。但理论的价值在于——它能让法官意识到这个问题不是"理所当然"的,而是有争议的。有争议就意味着有辩护空间,有辩护空间就意味着有可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更轻的结果。
所以我说,一罪双罚还是二罪各罚,这不是书斋里的文字游戏。它是辩护工具箱里的一件武器,什么时候用、怎么用、用在哪个环节,都需要辩护人对案件整体有清醒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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