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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AI生成)

案情简介

某区新材料产业园110kV新建线路工程,总承包人为乙公司。乙公司就该工程分别与丙公司签订了拆除部分的劳务分包合同,与丁公司签订了电气部分的劳务分包合同。甲公司派驻其员工高某宇为上述部分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施工期间,刘某厚自带吊车、车辆并组织人工,实际完成了甲公司承接的部分施工内容。

2022年3月2日,甲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高某宇在《钱某磊架空110kV上半年》和《钱某磊架空110kV下半年》两份结算单上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刘某厚施工费用共计220300元。刘某厚提交的与高某宇的通话录音中,高某宇明确认可“俺公司欠你的钱”。

关于施工主体及施工范围,刘某厚主张其施工的工程系甲公司转包的,施工范围在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电气部分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内容;甲公司则主张,因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案涉合同由钱某磊牵头,以丙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实际施工系丙公司,刘某厚曾为丙公司员工,行为属职务行为。此外,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刘某厚施工的案涉工程实际系甲公司转包。

后刘某厚多次向甲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承揽费用220300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甲公司与刘某厚之间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2.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施工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付款义务是否应由甲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宇作为甲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刘某厚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施工费用,该行为系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工作职责,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结合通话录音中高某宇认可甲公司欠付刘某厚费用的内容,能够认定刘某厚实际提供设备、投入劳务,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刘某厚与甲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甲公司辩称其系借用丙公司资质,该抗辩属于甲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其员工已向刘某厚作出的债务确认行为,亦不能免除甲公司所应承担的直接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高某宇签字确认之日即2022年3月2日应视为工作成果验收及费用确认之日,甲公司应于该日付款,逾期应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刘某厚主张的截止日期2025年9月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判决甲公司支付刘某厚承揽费用220300元及利息(以220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5年9月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多方主体、多层工程转包,审理重点在于结合现有证据厘清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避免机械套用合同相对性原则造成裁判结果不公。

第一,关于事实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若个人实际提供设备、投入劳务,独立完成部分施工内容,并接受定作人的工作安排与管理,即使该个人曾为其他公司员工,亦不影响其作为实际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刘某厚虽然曾系丙公司员工,亦未与甲公司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是刘某厚实际提供吊车、车辆及人工,完成案涉部分工程施工,甲公司现场负责人员签字确认费用并在通话录音中认可欠款,能够认定刘某厚与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项目现场负责人员签字行为的性质认定。职务行为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身份、职责范围及行为外观。项目现场负责人员作为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对施工进度、人员安排、机械使用、工程量核算等具体事务具有管理职责,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费用的行为,通常处于其职权范围之内,属于职务代理,法律后果由所在公司承担。即便该行为超出内部职权限制,基于存在代理权的外观,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亦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高某宇作为甲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员,与刘某厚对接施工事宜,并在载明施工费用的结算单上签字,刘某厚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甲公司确认债务,故该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第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事实承揽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提交由对方现场负责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认可欠款的通话录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主张不存在合同关系或签字行为无效的一方,应就其内部管理授权、员工职权范围限制等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向相对人告知相关权限限制,或未能证明实际施工人系代表其他公司履行职务,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项目责任人确认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在建设工程领域多层转包、借用资质等背景下,应当穿透合同关系的表象,依据现场管理、债务确认等实际履行事实认定法律关系。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施工费用并在通话录音中认可欠款,系债务确认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用人单位与承揽方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对该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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