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汉
2026年8月15日,生态环境法典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进入体系化、法典化的新阶段。法典第六条将“预防为主”置于生态环境保护首要基本原则,实现了环境治理理念从“末端救济”向“源头预防”的深刻转型。这一规范安排为人民法院发挥预防性司法功能提供了根本遵循,同时也对预防性环境司法的适用范围、裁判方法和程序规则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在法典框架下准确把握预防性环境司法的可能空间与合理边界,是当前环境资源审判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预防性环境司法的法典化制度供给
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为预防性环境司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规范支撑。从规范体系看,法典第六条确立的“预防为主”原则包含两个层次:一是对已确认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威胁采取预防措施;二是对科学上尚不确定但存在重大风险之虞的行为采取前瞻性应对措施。这一双重内涵为人民法院在生态损害发生前介入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确立的禁止令保全措施,是预防性司法最具操作性的制度载体,将预防原则从实体法延伸至程序法领域。禁止令突破了传统行为保全以诉讼系属为前提的程序限制,允许在紧急情况下单独申请,在生态损害尚未发生或尚未扩大时,即由法院裁定停止相关行为。
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配套文件,构建起较为完整的预防性司法规则体系。特别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明确,对具有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及时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切实贯彻预防为主和生态优先原则。
二、法典背景下预防性环境司法何以可能
从司法实践看,预防性环境司法已形成一批具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云南“绿孔雀”案中,法院判令涉案公司停止基于现有环境影响评价下的水电站建设项目;四川“五小叶槭”案中,法院要求将珍稀植物生存作为水电站科研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浙江长兴水韭案中,法院及时发出禁止令,制止破坏新发现物种生存环境的行为。这些案例表明,预防性环境司法已经从制度构想走向常态实践,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新污染物防控和气候变化应对等领域展现出独特价值。法典的制度供给为预防性环境司法打开了广阔空间,实践中至少可以从三个维度探索适用。
第一,以禁止令为核心的紧急预防机制。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制度优势在于“快”和“准”,在行政手段难以即时介入、诉讼周期漫长而需紧急保护的场景中,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快速作出裁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按下“暂停键”。适用中需把握两个要点:一是“重大风险”的判断应结合生态要素的稀缺性和不可逆性综合考量,而非仅以生态损害发生概率为唯一标准;二是注意诉前禁止令与诉中行为保全的程序衔接,防止制度空转。
第二,预防性公益诉讼的风险预防功能。法典实施后,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可依据法典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条款,针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提起预防性公益诉讼。与传统的环境侵权诉讼不同,预防性公益诉讼不以损害实际发生为起诉要件,其核心功能是在风险演变为损害之前即启动司法程序。实践中需明确的是,预防性公益诉讼的定位应系第二序位的预防性司法保护措施,与第一序位的预防性行政监管措施形成补充和监督关系,而非替代。
第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过程性监督。生态环境法典明确将“强化检察监督”写入法律,检察公益诉讼兼具“客观之诉”与“执法监督之诉”的双重属性。对于行政机关在环评审批、排污许可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等环节的不作为或违法作为,检察机关可通过诉前检察意见督促纠正,在风险源头上阻断生态损害链条。
三、法典背景下预防性环境司法的必要限度
预防性环境司法在迎来法典化赋能的同时,也面临着理论定位模糊、适用标准分歧和边界约束不足等深层挑战。
其一,风险判断科学上的不确定性。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虽使用了“重大风险”的表述,却未提供明确的认定标准。何为风险、何为重大风险,至今仍存在诸多争论,这既影响受案率,也增加了裁判结果的不可预期性。预防性司法的核心在于对“重大风险”的识别与判断,然而法官并非环境科学专家,在缺乏充分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对“重大风险”的认定容易陷入主观臆断。特别是在新污染物、生物多样性丧失和气候变化等前沿领域,科学认知的局限性使得“合理预防”与“过度干预”之间的界限难以精准划定。
其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生态环境风险的识别、评估与管控,在本质上首先属于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领域。环保行政部门拥有专业技术力量、日常监管手段和行政强制措施,其功能定位决定了预防性风险管控应主要由行政主体承担。司法权的过早介入,可能会侵蚀行政首次判断权。预防性环境司法的积极作为,不应突破司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法院在适用预防性措施时,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基于专业评估作出的行政决策,避免以司法判断替代行政裁量。对于尚未进入司法程序、仅存在抽象风险的情形,法院不宜主动介入,而应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其三,利益衡量的裁判难题。预防性环境司法需要法院在生态环境风险与经济社会发展利益之间进行权衡。禁止令等预防性措施具有强烈的干预性,一旦作出,可能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就业稳定乃至区域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如何在预防生态环境损害与维护经济主体合理预期之间寻求动态平衡,考验着司法裁判的智慧。
其四,证明责任与程序保障困境。首先,预防性诉讼中,申请人需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但生态环境风险的形成机理复杂,因果关系复杂,申请人往往难以完成举证。其次,禁止令等预防性措施以司法效率为优先考量,往往简化了正当程序环节。诉前禁止令甚至可以在不经言词辩论的情况下作出,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和救济权可能被压缩。如何在急迫情形下的公益救济与程序正义之间取得平衡,是预防性司法必须直面的命题。再次,诉前禁止令的担保金额缺乏明确计算标准,被申请人的申辩权和复议救济程序有待细化,禁止令的执行衔接机制尚不顺畅。这些程序性短板制约了预防性司法措施的实效发挥。
四、法典背景下预防性环境司法的规范进路
在法典已施行的当下,推动预防性环境司法的规范化,需要在以下方面持续努力。
一是明确“重大风险”的认定标准。可参考“绿孔雀案”确立的裁判思路,将生态要素的稀缺性、损害后果的不可逆性和因果链条的盖然性纳入综合判断框架,建立分层分类的风险评估机制,为法官提供可操作的裁判参照。应区分“危险防止”与“风险防范”两个层面,建立差异化的司法审查标准。对于科学上已经确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威胁,应当积极适用预防性措施;对于科学上尚不确定但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风险,则应结合“最佳可得技术”和“成本收益分析”审慎判断。在具体裁判中,可引入专家证人、陪审员等机制,借助专业力量辅助法官认定环境损害程度,破解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难题。
二是理顺预防性司法与行政监管的关系。坚持行政优先原则,只有在行政监管缺位或不足以有效防控风险时,司法才应介入。法院在审理预防性案件时,应注重与环保部门的联动协作,可参考长兴水韭案中形成的“司法裁定﹢行政监管﹢当事人承诺”的合作司法模式。法院在审理预防性环境案件时,应主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沟通,充分听取专业意见;对于裁判中发现的管理漏洞,应及时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构建覆盖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救济的全链条生态环境治理格局。
三是完善利益衡量的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在审查预防性措施申请时,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已被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而仍继续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与被申请人行为受限之间的损益比较;禁止令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申请人诉求的基本依据等。通过多维度的利益衡量,确保预防性措施的适用既及时有效,又合乎比例原则。
四是完善禁止令的程序规范。明确诉前禁止令的申请条件、审查期限、担保要求及解除机制,在紧急保护与程序正义之间寻找平衡点。在禁止令作出前,应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通过听证、勘验等方式查明事实;在禁止令作出后,应完善复议程序,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确保救济的有效性。同时,应合理确定担保规则,对于公益诉讼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情形,可适当放宽担保要求,防止因担保门槛过高而阻碍预防性救济的实现。
(作者系新疆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研究员)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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