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8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关于修改《西安市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办法》和废止《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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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办法〉和废止〈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6年8月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叶牛平
2026年8月14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办法》和废止《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经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西安市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实行林长制网格化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网格化管理制度,落实保护发展责任。各级林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鄠邑区、高陵区、周至县、蓝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负总责。”并删除第二款。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改、财政、生态环境、资源规划、农业农村、水行政、应急、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
(四)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及其'三区三线'管控要求,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利用等专项规划,提出培育和增加森林资源总量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项修改为:“组织全市林业系统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指导、督办、检查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对涉嫌犯罪的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协同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五)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林地用途管控范围,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第五项修改为:“具体组织落实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并开展督促检查,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置;”
(六)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
(八)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同时对个别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修订,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修订,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订,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修订)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办法
(2017年2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6年8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办法〉和废止〈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落实相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是指相关责任主体在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森林采伐利用和林地林权管理,以及林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实行林长制网格化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网格化管理制度,落实保护发展责任。各级林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鄠邑区、高陵区、周至县、蓝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负总责。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所需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改、财政、生态环境、资源规划、农业农村、水行政、应急、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七条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第一责任人。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分管的负责人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主要责任人。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下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及其“三区三线”管控要求,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利用等专项规划,提出培育和增加森林资源总量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和指导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三)组织森林资源的调查、监测;
(四)指导、监督所属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五)组织全市林业系统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指导、督办、检查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对涉嫌犯罪的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协同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六)监督、检查、考核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度的落实工作。
第九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下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
(一)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林地用途管控范围,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二)负责造林绿化、森林抚育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属地化管理责任,按照职责指导、监督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相关工作;
(四)具体组织并监督落实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资源林政管理、木材运输监督工作;
(五)具体组织落实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并开展督促检查,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置;
(六)具体组织并监督检查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第十条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林权权利人,对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森林资源承担保护发展责任。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森林资源直接管护人员,对依法划定的管护责任区域承担巡护责任。
第三章 责任落实
第十二条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体系,明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职责,并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实行网格化管理。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的所有权性质、地域分布、功能划分、保护管理状况等情况,划分责任区域,确定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员,并组织实施。
市属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网格化管理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书制度。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主体应当根据网格化管理的要求,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
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及示范文本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与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与所属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属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应当签订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书。
林地所有权人与其他林权的权利人不一致时,林地所有权人与其他林权权利人应当签订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书。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所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的实际状况,合理划分管护责任区域,设立管护站并配备相应的管护人员。
国有林场与管护站,管护站与管护人员应当签订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森林资源的实际状况,划分保护管理区域,确定保护管理人员并与其签订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为基础,建立本市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保护管理信息共享。
相关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确定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及其联系方式、责任区域面积、责任书编号等信息,系统、完整、准确、及时地纳入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十九条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落实责任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综合考核。
第二十条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检查,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国有林场等本系统基层单位的综合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主体的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主体未履职尽责的,有权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责任主体,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未履行相关责任的,按照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书、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8日起施行。
来源: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编辑:谈密 廖辉丨校对:张立 | 审核:程渭 韩东辰丨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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