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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意外受伤,

学校是否理所应当承担责任?

谁该为孩童的意外损伤买单?

这起较为典型的校园意外伤害纠纷,

为厘清校园安全责任边界

带来深刻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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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洋洋与真真就读于光明小学一年级某班。某天,该班老师组织学生活动期间,出于贪玩,真真擅自攀爬男厕入口的门框,并用腿将身子抵在上面,以向其他同学炫耀。

同样顽皮的洋洋见状,直接俯身从真真身下穿行进入厕所,并在上完厕所后,还执意按同样方式穿回。真真此时提醒他,自己体力不支、想要落地,让洋洋避开。洋洋并未理会,仍俯身穿行,过程中,被从门框坠落的真真砸压,导致腿部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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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该班班主任立即将洋洋安置至教室,并第一时间通知双方家长,洋洋在双方家长陪同下前往医院救治。经诊断,洋洋为左侧股骨干骨折。

事后,该小学多次组织双方家长调解,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洋洋及其家长遂将真真及其家长、光明小学诉至法院。

关于被告方真真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真真在活动期间擅自攀爬厕所门框,该行为本身具有明显安全隐患,其因体力不支掉落并砸伤洋洋,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而原告洋洋是否就无责任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真真在掉落前已明确告知洋洋自身无力支撑并要求其离开,洋洋未听从提醒及时避让,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真真的责任。

关于光明小学的责任问题,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家长并协助送医,并提交证据证明日常教学中尽到安全教育与管理职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依法认定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未成年人行为认知特点,法院酌定真真的监护人对洋洋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洋洋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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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件中的侵权责任认定,核心在于厘清教育、管理职责的履行边界,而非简单以“事故发生于校园”推定学校担责。需摒弃“学生受伤学校必负责”的惯性思维,严格审查学校是否全面、审慎履行了法定职责。

认定学校是否尽责,应从事前预防、事中处置、事后补救全流程综合评判:

事前,需核查重点区域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关键场所是否实现监控全覆盖、是否制定完善的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并常态化开展反欺凌、安全教育等防范工作;

事中,需确认事故发生时学校是否及时介入、有效制止危险行为,避免损害扩大;

事后,需审查学校是否第一时间组织送医、通知家长,并做好后续安抚与协调工作。

本案中,光明小学提交的安全工作计划、安全教育记录、巡视安排表等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其已将安全工作贯穿日常,从制度落实到人员巡视均无疏漏,且在事故发生后做到了有效处置,将对学生的损害控制在最低,综合而言已全面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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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生活中,同学相处应秉持互谅互让、友善互助的原则,遇危险或矛盾时主动报告老师,通过合法合规途径解决,杜绝危险行为与冲突升级。同时,家长需强化家庭教育责任,引导孩子树立牢固的安全意识与规则意识,从源头上减少校园意外的发生,共同为未成年人营造安全、有序的成长环境。

(*文中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江阴法院

编辑:赵伟

审核:朱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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