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苏荷馨
当算法将盗版热播剧精准推送给用户,平台随之在该视频上加载贴片广告——这种“算法引流+定向变现”的模式,究竟是技术创新,还是对“技术中立”的背离?《信网权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试图划清一条界限:当平台从特定侵权内容中获取直接经济收益时,其注意义务便陡然升高。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针对特定作品的广告收益”与“一般性广告费”?算法推荐带来的流量变现,又能否被认定为与侵权内容存在“特定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该条款区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因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并据此设定不同的注意义务标准。如果平台从用户的侵权内容中获得了直接、特定的经济利益,就不能再以“我只是提供技术服务”为由推卸责任,而是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主动去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反之,平台收取的是一般性、普遍性的服务费或广告费,则不触发此高注意义务。
该规定明确了平台“技术中立”抗辩的边界,防止平台利用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搭便车”获利,同时避免平台因自身正常的商业运营(如收取会员费、投放通用广告)而承担过重的审查责任,在保护权利人和激励平台发展之间寻求了平衡。该条款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层: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较高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平台)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平台对该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这构成了一个法律推定。一旦认定平台从用户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利,就不再适用一般的“避风港”规则,而要求平台承担更积极主动的审查和管理责任。例如,不能仅仅依赖权利人的“通知-删除”通知,而需要主动去判断用户上传的内容是否侵权,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层:什么算“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两种情形:
(1)典型情形:“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例如,某个用户将一部热播剧上传,平台随后在该视频前后或中间投放了专属广告。因为广告收益与该特定侵权内容直接关联,平台因此获利,即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2)兜底情形:“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这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只要平台获取的经济利益与该侵权内容之间存在非一般性的、特定的联系,就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获利。例如,某视频平台为了提升某个垂直内容频道的付费会员数量,将该频道内某个用户上传的热门侵权电影作为“会员专享”内容,通过该侵权内容直接拉动了平台会员费收入。
(3)反向排除:什么不算“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条款明确排除了“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这是因为平台在日常运营中,普遍性地向所有内容投放广告或收取会员费,这种收入是平台的普遍性商业收入,与某一个具体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特定的联系。如果将此也认定为“直接获利”,将导致平台因任何用户的侵权行为而被要求承担高昂的注意义务,这不符合网络服务的基本商业模式和发展规律。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以下因素来审查平台是否尽到了“较高的注意义务” :
(1)作品类型与知名度:针对热播影视作品、知名音乐等具有高知名度的作品,平台被推定为“应知”。此时,平台若未尽到主动审查义务,很可能被认定有过错。
(2)平台的管理能力:平台的技术能力、管理规模以及以往处理侵权通知的记录,都是判断其是否具备“较高注意义务”履行能力的因素。
(3)平台的推荐行为:如果平台通过设置榜单、目录、索引、内容简介等方式对侵权内容进行推荐,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其“应知”。
(4)平台对侵权内容的处理方式:面对显而易见的侵权内容平台是否主动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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