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林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情侣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不必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情感因素可能导致一方在借贷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特别是在基于感情而非纯粹经济动机的借贷中,这种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该条规定进行举证分配,可能会对弱势一方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应从双方的行为习惯、收入水平、金额大小等因素综合把握。

如双方之间有“明算账”的行为习惯的情况下,应适用该条规定。如出借人主张的款项金额较小,系在合理生活或交往的开支等范围内,应由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案涉的款项金额较大,或系超出双方之间日常交往生活开销金额的情况下,仍应适用该条规定,审查收款人的抗辩是否成立。

【基本案情】

2021年底,林某、陈某经朋友介绍认识。陈某向林某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林某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2021年12月13日、2022年1月3日、2022年1月27日和2022年2月27日向陈某微信转账1000元、6000元、2000元、5000元和1000元,共计15000元。后林某向陈某催要还款,陈某一直未向林某偿还,林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已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陈某如否认案涉款项系借款,应进行抗辩并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一审判决陈某应向林某返还借款。

【裁判理由】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两人之间的关系,陈某陈述两人之间存在男女朋友的特殊关系,并列举了发生关系的时间地点,经本院调查林某的酒店入住记录,与陈某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应认定为两人之间存在男女朋友关系。按照社会生活常理而言,作为具有特殊关系的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通常包括为增进感情而进行的财物馈赠等行为。基于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由林某就两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进行举证,林某举证不能,其主张为借款,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二、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保证人是否还需担责?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20日,杜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徐某借款60万元,赵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人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徐某持有。经查明,徐某出借的60万元资金均来源于银行贷款。借款到期后,杜某和赵某均未偿还借款。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杜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并由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人赵某是否应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借款系原告徐某通过银行贷款出借,并非其自有资金,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徐某与杜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杜某虽与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但仍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60万元。

关于保证人赵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因徐某与杜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亦属无效。徐某未举证证明赵某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故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杜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后,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则解析】

借款合同无效后,作为合同担保人的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据此,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应区分两种情形来认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是当担保人无过错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当担保人具有过错时,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审理此类案件时,要重点结合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判定各方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担保人全程参与了借贷过程,且明知债权人以非法放贷为职业,或明知债权人资金来源为金融机构贷款等导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仍对借款提供担保,那么担保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借款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反之,如担保人对导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不知情,不存在过错,则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云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案件中,部分出借人未签订或未留存债权凭证,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往往以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是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并非举证责任倒置,并未改变客观证明责任的归属。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属于反证。反证的证明标准低于本证,只需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削弱原告主张的可信度,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云某于2021年2月23日向杨某微信转款20000元,杨某接收款项后,回复“第一次收到合作伙伴云某2万元”,云某回复抱拳的微信表情,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另,海南雄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2月28日,杨某系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100%,云某系工商登记财务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云某已提供转账凭证,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而杨某抗辩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的合作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杨某应向云某偿还借款。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系对原告仅提交转账凭证的情形下,将证明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而非要求原告在起诉同时证明借贷实际发生和存在借贷合意。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云某提交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后,已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杨某如否认案涉款项系借款,应进行抗辩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查,杨某是海南雄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东,云某并未持股。同时通过杨某的陈述可以看出,云某与杨某共见面两次,两次均有案外人在场,云某与杨某之间并未就合作事宜进行过正面或直接的交流,杨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无云某指导或者其他干预公司开展或营业的相关记录,杨某抗辩两人是合作关系,证据不足以使本案的借贷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两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相关法条规定】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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