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司法实践来看,“醉驾”案件的司法证明难点集中体现在证据体系相对简化、程序规范过于粗糙、检测妨碍行应对措施略显乏力三个方面。

从实体法上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这三个方面中,“驾驶机动车”和“道路”的认定分歧主要体现在规范层面,有些地方性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存在冲突,①在此不展开讨论。对于“醉酒”的实体法解释分歧会直接影响“醉驾”案件的证据体系。

纵观国外的立法体例,对“醉酒”的认定存在三种模式。

第一,体内酒精含量模式,即根据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值来判断是否构成“醉酒”,这种模式也被称为“斯堪的纳维亚模式”。

挪威、瑞典以及我国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

进一步说,我国采用的是“血液酒精含量模式”,即血液酒精含量是体内酒精含量的唯一表征。

《意见》第1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第6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对此作出解释:《意见》采用的是2004年《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的标准,该标准是经过调查研究、多方论证的结果,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且实践操作多年,已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

可以说,《意见》通过法律拟制的手段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
以上拟制为“醉酒”状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成为证明“醉酒”状态的唯一证据。

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能够减轻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证明义务,便于司法实践人员把握,具有统一简化标准的效应。

其劣势在于忽略不同生物体之间的酒精代谢能力存在明显的差异,来用“一刀切”很可能使一些喝了酒但对驾驶能力(即不具有发生实害危险可能性)毫无影响的人被定罪量刑。

另外,也很难应对难以准确获取血液样本的情况,如犯罪嫌疑人通过逃逸、暴力反抗等方式拒绝抽取血样或通过饮水、饮酒等方式干扰血液酒精检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