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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劳动者未及时就薪资数额减少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并正常提供劳动,该状态属于沉默行为,单纯的沉默不构成对薪资减少的确认或认可。

(2)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异议期限缩短了法定时效期间,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劳动者未于异议期内提出书面意见不能视为其对工资请求权作出放弃的处分。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律关系】

赵某(原告/上诉人)→ 某信息公司(被告/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争议)

【原告诉请】

赵某诉请判令某信息公司向赵某支付:一、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80000元;二、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81690元;三、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390000元;四、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绩效工资135000元;五、2017年成立合资公司项目奖金100000元。

【被告答辩】

未答辩。

【法院查明】

(1)赵某于2013年8月23日入职某信息公司,担任高级副总裁。双方于2018年8月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该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员工如对发放的薪资有异议,应在发薪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则视为确认和认同"。

(3)某信息公司未发放赵某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绩效工资,该公司主张原因有二:一是赵某在此期间内没有业绩故不享有绩效工资;二是根据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赵某未在发薪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其认可已经发放的工资金额。

(4)赵某就某信息公司未发放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绩效工资一事,仲裁前未提出异议。

(5)诉讼期间,某信息公司未能就赵某的绩效考核标准、绩效考核结果以及与考核结果相对应的客观依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6)赵某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1000元、绩效工资9000元。

【法院认为】

(1)就绩效工资一节,赵某未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异议期内就绩效工资的发放提出异议,法院评价如下:第一,劳动者未及时就薪资数额减少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并正常提供劳动,该状态属于沉默行为,单纯的沉默不构成对薪资减少的确认或认可。第二,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异议期限缩短了法定时效期间,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2)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异议期条款,该条款不能因劳动者未于异议期内提出书面意见而免除用人单位对工资的支付义务:其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在人格、经济、组织上具有从属性,可能由于多种原因无法以书面形式及时提出异议,此时不能以单纯的沉默行为即视为劳动者对工资的认可;其二,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足额发放工资系客观事实,在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获得相应工资是法定权利,未提出书面意见并不能视为劳动者对工资请求权作出放弃的处分;其三,劳动者就薪酬待遇问题提起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1年内,而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显然限制了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系某信息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情形,因而该约定并不产生效力。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某信息公司支付赵某绩效工资135000元;二、支付加班工资13793.1元;三、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6551.72元;四、支付成立合资公司的项目奖金50000元;五、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

本案涉及工资异议期条款的司法效力评价问题。工资异议期条款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就工资实际支付情况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即视为对工资数额的认可。

对于该条款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属于意思自治应认定有效;第二种认为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属于无效情形。法院采取了第二种观点。

首先,无法产生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变更劳动合同须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用人单位支付低于原水平的工资不构成协商降低工资标准的要约,若按异议期条款成立的逻辑推演实质上属于预先剥夺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程序性权利,不符合"协商一致"的条件。

其次,无法发生合意确认工资金额的法律后果:其一,异议期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时效权利——约定的异议期通常短于法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期间,本质是对劳动者仲裁和诉讼时效权利的不当限制和部分排除;其二,异议期条款加剧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工资异议期条款进一步限缩了劳动者维权的能力。

综上,劳动者诉请支付欠付工资,用人单位以工资异议期条款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仍需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在案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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