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易药人
近日,裁判文书网发布一则判决书:医药器械企业老板廖某君,三家公司实控人,2024年3月2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拘,一个礼拜后,4月2日,改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30日,因涉嫌行贿被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5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2026年1月30日被判。
判决书显示,2011-2024年,被告为获取多地医院采购项目不正当竞争优势,向卫健系统、医院公职人员多次行贿,累计金额143.2416万元;2013-2017年,其挂靠多家公司围标串标,中标12项医院设备采购项目,中标总额超574万元,非法获利125万余元。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其行贿、串通投标均属情节严重,结合其坦白、部分退赃、串通投标罪自首等从轻情节,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二十万元,全额追缴违法所得。该案有效整治医疗采购领域腐败与招投标乱象,维护了行业市场公平秩序。
原文如下:
被告人廖某君,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大专文化,系A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B公司、C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所地市A区,户籍地市B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4年3月23日被A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A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本案于同年4月30日被A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行贿罪于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C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福建中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某,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A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202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君犯行贿罪,于202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3月31日以X检刑补诉〔2025〕X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廖某君犯行贿罪,于2025年9月19日以X检刑补诉〔2025〕X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君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A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蔡XX、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君及其辩护人陆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
(一)向孙某宏行贿81.8万元
2013年至2022年间,被告人廖某君为取得A某甲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竞争优势,向时任A某甲医院副院长、A县总医院行政副院长孙某宏(已判决)寻求帮助,在孙某宏的帮助下,廖某君顺利承揽A某甲医院(A县总医院)11项医疗设备及试剂采购项目。廖某君为感谢孙某宏的帮助,先后多次给予孙某宏钱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1.8万元。具体是:
1.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廖某君为在承揽A某甲医院采购空气消毒机、电动手术台设备项目上取得竞争优势,以顺利中标,遂向孙某宏寻求帮助。孙某宏接受廖某君请托,利用其分管设备科以及医疗器械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A某甲医院医疗器械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并积极推动会议通过同意采购廖某君提供的巨光牌空气消毒机、医帮牌电动手术台等设备的意向。会后设备科科长陈某挺根据廖某君提供的上述设备参数进行挂网招标。2013年8、9月间,廖某君所“挂靠”的D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A某甲医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同年11月份,被告人廖某君为感谢孙某宏在此项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今后在承揽某甲医院设备采购中能够继续得到孙某宏的帮助,在孙某宏位于A县A镇的老宅附近给予孙某宏“感谢费”现金2.5万元。
2.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廖某君为在承揽A某甲医院采购产床、双相波便携式除颤起搏监护仪设备项目上取得竞争优势,以顺利中标,遂向孙某宏寻求帮助。孙某宏接受廖某君请托,利用其分管设备科以及医疗器械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A某甲医院医疗器械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并积极推动会议通过同意采购廖某君提供的某美德牌产床、某牌双相波便携式除颤起搏监护仪等设备的意向。会后设备科科长陈某挺根据廖某君提供的上述设备参数进行挂网招标。2013年10月,廖某君所“挂靠”的D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A某甲医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014年1月份,被告人廖某君为感谢孙某宏在此项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今后在承揽某甲医院设备采购中能够继续得到孙某宏的帮助,在A县给予孙某宏“感谢费”现金2.5万元。
3.2013年,被告人廖某君为在承揽A某甲医院采购中心吸引系统项目上取得竞争优势,以顺利中标,遂向孙某宏寻求帮助。孙某宏接受廖某君请托,利用其分管设备科以及医疗器械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A某甲医院医疗器械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并积极推动会议通过同意采购廖某君提供的成都联邦牌中心吸引系统的意向。会后设备科科长陈某挺根据廖某君提供的上述设备参数进行挂网招标。2014年1、2月间,廖某君所“挂靠”的E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A某甲医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014年5月份,被告人廖某君为感谢孙某宏在此项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今后在承揽某甲医院设备采购中能够继续得到孙某宏的帮助,在孙某宏位于A县A镇的老宅附近给予孙某宏“感谢费”现金1.5万元。
4.2014年3月,时任A某甲医院副院长、超声科科长孙某宏将A某甲医院通用电气(GE)牌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设备指定给被告人廖某君承揽,并与廖某君约定若帮助其承揽到该设备项目,则双方利润平分。之后孙某宏利用其分管设备科以及医疗器械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A某甲医院医疗器械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并积极推动会议通过同意采购上述设备的意向。会后设备科科长卓某圩根据廖某君提供的上述设备参数进行挂网招标。2014年6月,廖某君所“挂靠”的F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A某甲医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廖某君向孙某宏表示欲将约定的该项目利润的50%即30万元作为“感谢费”支付给孙某宏,孙某宏为能从中获取更多利益便向廖某君提出将该笔30万元暂存在廖某君处,并要求廖某君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利息”,廖某君为感谢孙某宏在此项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今后在承揽某甲医院设备采购中能够继续得到孙某宏的帮助,随即表示同意孙某宏的要求,并在2014年10月至2022年10月期间以现金的方式陆续向孙某宏支付“利息”共计28.8万元。
5.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廖某君为能在承揽A某甲医院采购病人监护仪设备项目上取得竞争优势,以顺利中标,遂向孙某宏寻求帮助。孙某宏接受廖某君请托,利用其分管设备科以及医疗器械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A某甲医院医疗器械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并积极推动会议通过同意采购廖某君提供的某利浦牌病人监护仪等设备的意向。会后设备科科长卓某圩根据廖某君提供的上述设备参数进行挂网招标。同年7、8月间,廖某君所“挂靠”的G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A某甲医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廖某君为感谢孙某宏在此项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今后能够继续在承揽某甲医院设备采购中得到孙某宏的帮助,在孙某宏位于A县A镇的老宅附近给予孙某宏“感谢费”现金2.5万元。
6.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廖某君得知A某甲医院检验科需要购置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廖某君为能顺利承揽该项目并取得该仪器配套的试剂的供应权,便向孙某宏寻求帮助。孙某宏接受廖某君请托,利用其分管设备科以及医疗器械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A某甲医院医疗器械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并积极推动会议通过同意添置上述设备的意向,同时在A某甲医院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采购管理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并积极推动会议通过同意以租赁方式添置深圳迈瑞BS-200OM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以及使用上述配套试剂的意向。2016年5月,廖某君所“挂靠”的H公司与A某甲医院签订租赁协议。
2016年7月份,被告人廖某君为感谢孙某宏在此项目承揽过程中所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今后在承揽某甲医院设备采购中能够继续得到孙某宏的帮助,在孙某宏位于A某甲医院的办公室内给予孙某宏“感谢费”现金2万元。
7.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廖某君为在承揽A某甲医院采购制氧设备项目上取得竞争优势,以顺利中标,遂向孙某宏寻求帮助。孙某宏接受廖某君请托,利用其分管设备科以及医疗器械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A某甲医院医疗器械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并积极推动会议通过同意采购廖某君提供的成都联邦牌的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的意向。会后设备科科长卓某圩根据廖某君提供的上述设备参数进行挂网招标。廖某君所“挂靠”的I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A某甲医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017年5、6月,被告人廖某君为感谢孙某宏在此项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今后在承揽某甲医院设备采购中能够继续得到孙某宏的帮助,在孙某宏居住的A县地下停车场给予孙某宏“感谢费”现金4万元。
8.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君为在承揽A某甲医院采购麻醉机设备项目上取得竞争优势,以顺利中标,遂向孙某宏寻求帮助。孙某宏接受廖某君请托,利用其分管设备科以及医疗器械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A某甲医院医疗器械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并积极推动会议通过同意采购廖某君提供的德尔格牌麻醉机的意向。会后设备科科长卓某圩根据廖某君提供的上述设备参数进行挂网招标。同年10、11月间,廖某君所“挂靠”的J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A某甲医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017年2月份,被告人廖某君为感谢孙某宏在此项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今后在承揽某甲医院设备采购中能够继续得到孙某宏的帮助,在A县附近给予孙某宏“感谢费”现金2万元。
9.2017年上半年,孙某宏将A某甲医院采购病历档案密集架项目指定给被告人廖某君承接,并安排廖某君找来K公司的工程师前往现场测量并制定设计方案。之后孙某宏利用其分管总务科的职务便利,在A某甲医院院务会议上提出并积极推动会议通过同意采购上述设备的意向。会后总务科根据上述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挂网询价招标。同年6月,K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A某甲医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017年8月份,被告人廖某君为感谢孙某宏在此项设备采购过程中所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今后在承揽某甲医院设备采购中能够继续得到孙某宏的帮助,在孙某宏居住的A县地下停车场给予孙某宏“感谢费”现金3.5万元。
10.2017年,被告人廖某君为在承揽A某甲医院多功能检查床设备采购项目上取得竞争优势,以顺利中标,遂向孙某宏寻求帮助。孙某宏接受廖某君请托,利用其分管设备科以及医疗器械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A某甲医院医疗器械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并积极推动会议通过同意采购廖某君提供的雅科美德牌妇产科多功能检查床等设备的意向。会后设备科科长卓某圩根据廖某君提供的上述设备参数进行挂网招标。2017年7、8月间,廖某君所“挂靠”的L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A某甲医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廖某君为感谢孙某宏在此项设备采购过程中所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今后在承揽某甲医院设备采购中能够继续得到孙某宏的帮助,在孙某宏居住的A县。
11.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君为在承揽A某甲医院电子胃肠镜设备采购项目上取得竞争优势,以顺利中标,遂向孙某宏寻求帮助。孙某宏接受廖某君请托,利用其分管设备科以及医疗器械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A某甲医院医疗器械委员会、院务会会议上提出并积极推动会议通过同意采购廖某君提供的富士牌电子胃肠镜等设备的意向。会后设备科科长卓某圩根据廖某君提供的上述设备参数进行挂网招标。2018年1月,廖某君所“挂靠”的M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A某甲医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018年6、7月,被告人廖某君为感谢孙某宏在此项设备采购过程中所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今后在承揽某甲医院设备采购中能够继续得到孙某宏的帮助,廖某君在孙某宏居住的A县地下停车场给予孙某宏“感谢费”现金1.5万元。
(二)向徐某铨行贿3.5万元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廖某君得知A某甲医院检验科需要购置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廖某君为能顺利承揽该项目并取得该仪器配套的试剂的供应权,向徐某铨寻求帮助。徐某铨接受廖某君请托,利用其担任A某甲医院检验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A某甲医院医疗器械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并积极推动会议通过同意添置上述设备的意向,同时在A某甲医院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采购管理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并积极推动会议通过同意以租赁方式添置深圳迈瑞BS-2000M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以及使用上述配套试剂的意向。2016年5月,廖某君“挂靠”的H公司与A某甲医院签订租赁协议。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君为感谢徐某铨在此项目承揽过程中所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今后在承揽某甲医院设备采购中能够继续得到徐某铨的帮助,在徐某铨位于A某甲医院的办公室内给予徐某铨现金3.5万元。
(三)向林某辉行贿4.5万元
2021年年中,被告人廖某君得知A县总医院检验科深圳迈瑞BS-2000M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试剂集采政策即将到期,院方可以重新确定试剂供应商,为顺利承揽该生化分析仪配套试剂的供应权,便向林某辉寻求帮助。林某辉接受廖某君的请托,利用其担任A县总医院检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及兼任A县总医院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采购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向A县总医院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采购管理委员会申请将检验科生化试剂更换为廖某君提供的迈瑞品牌生化配套试剂,并在检验试剂采购项目专题会议上积极推动上述试剂的采购意向,帮助廖某君顺利承接A县总医院检验科设备试剂供应业务。2021年10月,廖某君实际控制的B公司签订检验试剂购销协议。
2022年春节前,廖某君为感谢林某辉提供的帮助及能够继续得到林某辉对其承接检验科设备试剂采购的支持和帮助,在A县将4.5万元现金送给林某辉。
(四)向朱某寿行贿1万元
2018年初,被告人廖某君为承揽B市医院制氧机房提升改造项目,向时任B市医院副院长朱某寿寻求帮助,并在朱某寿位于B市医院的办公室内给予朱某寿1万元现金,希望朱某寿在该项目中提供帮助。朱某寿接受廖某君的请托,介绍廖某君认识时任B市医院副院长吴某辉,并向吴某辉推荐廖某君代理的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后因B市医院制氧机房提升改造选择液氧供氧方案,廖某君未中标该项目。
(五)向吴某波行贿32.9416万元
2021年3月至2024年2月间,被告人廖某君为取得C某甲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竞争优势,向原C县(总)医院(以下统称C某甲医院)设备科工作人员吴某波(已判决)寻求帮助。吴某波接受被告人廖某君的请托,利用其在C某甲医院某工作负责医疗设备采购事宜的职务便利,向廖某君透露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需求、竞争对手报价等信息,帮助廖某君获取竞争优势。被告人廖某君在吴某波的帮助下顺利承揽C某甲医院50余台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并先后7次给予吴某波钱款共计32.9416万元。具体是:
1.2021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廖某君为顺利承揽C某甲医院空气肢体压力治疗仪、心电图机、内镜用送水送气装置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吴某波寻求帮助。吴某波接受廖某君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向廖某君透露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需求、竞争对手报价等信息,帮助廖某君顺利承揽上述项目。2021年9月的一天,廖某君在位于E市B区的办公室内送给吴某波现金1.7万元。
2.2021年,被告人廖某君为顺利承揽C某甲医院2台方舱CT采购项目向吴某波寻求帮助。吴某波接受廖某君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廖某君顺利承揽上述项目。2022年1月的一天,廖某君在C县送给吴某波现金9万元。
3.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间,被告人廖某君为顺利承揽C某甲医院等离子空气消毒机、手术床、测听室、听力计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吴某波寻求帮助。吴某波接受廖某君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廖某君顺利承揽上述项目。2022年4月的一天,廖某君在E市附近送给吴某波现金2.5万元。
4.202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廖某君为顺利承揽C某甲医院动态血压记录仪、等离子空气消毒机、测听室、听力计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吴某波寻求帮助。吴某波接受廖某君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廖某君顺利承揽上述项目。2022年8月的一天,廖某君在C县送给吴某波现金2.3万元。
5.2022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君为顺利承揽C某甲医院代基层医疗卫生单位采购的2台超声彩色多普勒诊断仪,向吴某波寻求帮助。吴某波接受廖某君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向廖某君透露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需求、竞争对手报价等信息,帮助廖某君顺利承揽上述项目。2023年1月的一天,廖某君在吴某波位于C县家中送给吴某波现金2.45万元。
6.2023年间,被告人廖某君为顺利承揽C某甲医院高端多功能肺功能仪、手术动力装置、创伤中心-床边彩超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吴某波寻求帮助。吴某波接受廖某君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向廖某君透露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需求、竞争对手信息,帮助廖某君顺利承揽上述项目。2024年1月的一天,廖某君以支付白酒货款名义给予吴某波4.9916万元好处费。2024年2月的一天,廖某君在吴某波位于C县家中再次送给吴某波现金10万元。
(六)向叶某胜行贿19.5万元(其中1万元系被索贿)
2011年至2024年间,被告人廖某君为在D某(总)医院(以下统称D某甲医院)、D某工信局医疗设备、物资采购项目中取得竞争优势,先后向时任D某甲医院检验科负责人、主任、副院长、D某卫健局副局长、局长、D某疫情防控领导小组综合协调组副组长叶某胜寻求帮助。在叶某胜的帮助下,廖某君顺利承揽D某甲医院及D某工信局有关医疗设备、物资采购项目。廖某君为感谢叶某胜的帮助,先后多次给予叶某胜钱款共计19.5万元,其中1万元系被索贿。具体是:
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君为顺利承揽D某甲医院西门子免疫发光检测仪(CP)及配套试剂项目,向时任D某甲医院检验科负责人叶某胜寻求帮助,承诺给予叶某胜好处费及配套试剂耗材销售回扣。叶某胜接受廖某君的请托向院部推荐该项目,在叶某胜的帮助下,廖某君顺利承揽该项目。2011年底,廖某君在D某金源大酒店送给叶某胜1万元现金。2015年,廖某君找叶某胜商量设备检验试剂耗材回扣事宜,提出由廖某君分期给予叶某胜10万元,叶某胜表示同意。2015至2021年间,廖某君先后4次给予叶某胜现金合计10万元。
2.2017年初,时任D某甲医院副院长叶某胜将D某甲医院“AB0”血型试剂卡和抗人球蛋白采购项目指定给被告人廖某君承揽。2017年至2018年上半年,为感谢叶某胜的帮助,廖某君在D某A路附近分三次给予叶某胜现金合计2.5万元。
3.2021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君得知时任D某卫健局副局长的叶某胜有参与负责D某疫情防控工作,遂向叶某胜提出希望承揽D某疫情防控物资采购相关项目,并承诺事成之后会给予好处费。2022年4月,宁德“0409”疫情暴发,因采购渠道不通畅导致D某防疫物资紧张,D某工信局(D某疫情防控物资储备组的牵头单位)副局长叶某榕联系叶某胜,希望帮助解决防疫物资采购问题。叶某胜遂联系廖某君,要求廖某君想办法给D某供应3万只N95口罩。后廖某君向D某工信局交付上述口罩。2022年5月,廖某君在位于D某叶某胜家楼下给予叶某胜2万元现金,叶某胜当场向廖某君索要1万元。
4.2023年上半年,被告人廖某君向时任D某卫健局党组书记、局长、D某甲医院党委书记的叶某胜提出希望承揽D某甲医院骨密度检测仪采购项目。2024年1月份,廖某君再次到位于D某叶某胜家楼下约见叶某胜寻求帮助,并当面给予叶某胜3万元现金,叶某胜收下钱款,但未答应帮助廖某君承揽该项目。同时,叶某胜承诺后续再给廖某君介绍合适的项目。2024年3月初,叶某胜推荐廖某君承揽D某甲医院骨科其他设备采购项目,后廖某君因涉案被A县公安局抓获,遂未能承揽该项目。
2024年4月30日,被告人廖某君在A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被A县。同年5月13日,廖某君主动上缴涉案钱款30万元于A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关FJXW2013054空气消毒机(巨光牌KTB-80)、电动手术台(医帮XKD06)采购项目
(1)证人孙某宏证言证实:2013年,其帮廖某君顺利承接空气消毒机、电动手术台设备项目,廖某君所“挂靠”的D公司中标该项目。同年11月份,廖某君在其位于A县的老房子附近给予其“感谢费”现金2.5万元。该项目其和廖某君没有事先约定事后给其钱,但其心里清楚只要其给廖某君提供帮助,廖某君就会给其钱表示感谢。
(2)证人陈某挺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在A某甲医院某任科室负责人,设备科主要负责医疗设备、医用耗材、检验试剂等采购以及设备维修维护等。其任设备科科长期间,廖某君承揽过妇产科的产床、内科的除颤起搏监护仪、院感科的空气消毒机、五官科的电动手术刀某乙医院的中心吸引系统等设备的项目采购。某甲医院采购流程系由科室提出设备采购需求,由其准备上会材料,再由分管领导孙某宏召开设备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会议研究决定推荐购买设备的品牌和型号,再由承揽到设备的厂家提供设备的介绍材料给其挂网,招标挂网时会根据招标委员会议定的设备参数挂网。在设备采购过程中其未获得好处。
(3)证人王某芬出具的情况说明、A某甲医院设备集体采购会议签到表证实:其于2013年任A某甲医院感染科副科长,主持工作,2016年5月至2024年1月任院感染科科长。2013年根据国家相关规范要求,重点科室和普通科室的治疗室需配备空气消毒机,原计划由各需用科室自行写申购,后设备科说可由院感科统一写一份申购单报设备科上会,其在上报设备科前向其他某甲医院询问了解什么品牌好用,还没确定用什么品牌时,医药代表廖某君向其推荐采购设备并表示已和科室、院领导(未明说是哪个领导)沟通好用这个品牌的空气消毒机,其觉得领导都同意了只是走个流程所以就答应了,事后其便提交了申购单给设备科。几天后院部就通知召开设备委员会,在会上巨光牌空气消毒机厂家推荐介绍该设备,孙某宏在会议上也表示同意购买这个设备,在征求科室意见时因科室和院部都同意了,所以其也就同意了,会后就由设备科走流程购买设备,过了一段时间,设备科通知其设备到了。
(4)A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文件、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评标报告、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产品安装验收报告单、入库单、出库单、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发票证实:2013年8月9日,D公司以217000元中标空气消毒机、手术台项目,后签订合同。2013年10月11日,电动手术台在A某甲医院安装验收。2013年10月24日,空气消毒机及电动手术台在A某甲医院入库使用。2013年8月21日,D公司向A某甲医院开具价格为217000元的货款发票。2013年11月8日,A某甲医院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D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17000元。
(5)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13年上半年,其为承揽空气消毒机、电动手术台设备项目寻求孙某宏帮助,2013年8月其“挂靠”的D公司中标该项目。同年11月份,其给予孙某宏“好处费”现金2.5万元。
(1)证人孙某宏证言证实:2013年,其帮廖某君顺利承接产床、双相波便携式除颤起搏监护仪设备项目,廖某君所“挂靠”的D公司中标该项目。2014年1月份,廖某君在古厦社区附近给予其“感谢费”现金2.5万元。该项目其和廖某君没有事先约定事后给其钱,但其心里清楚只要其给廖某君提供帮助,廖某君就会给其钱表示感谢。
(2)证人陈某挺证言证实:其收到妇产科和内科的设备采购申报单后,按照孙某宏的指示收集材料上会,孙某宏在某甲医院设备委员会表示同意购买该设备,某甲医院设备委员会同意推荐购买某美德品牌产床和某品牌的双向波便携式除颤起搏监护仪。之后其按照廖某君提供的设备参数挂网招标。
(3)证人韦某锋出具的情况说明、A某甲医院设备集体采购会议签到表及关于申请购置除颤器的报告证实:韦某锋于2010年12月至2014年1月任A某甲医院内科主任,2013年12月开始任A某甲医院副院长。其与廖某君于2013年左右认识,有一次廖某君到其办公室向其推荐一台某品牌的双向波便携式除颤仪,并说已经和分管设备的副院长孙某宏沟通好了,孙某宏也同意购买,其听后表示同意并写了申请购置报告报送给设备科。后续召开的设备委员会上孙某宏同意购买,其认为分管都同意了所以其也同意,最终会议通过购买该设备。其参加过孙某宏主持召开的雅科美德产床、多功能麻醉机(德尔格)、某利浦监护仪、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迈瑞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等设备的设备委员会会议,在会议上孙某宏作为设备科的分管领导推荐采购,会议基本确定采购哪个品牌的设备,之后设备科由厂家提供的参数走挂网招标流程。
(4)证人张某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10年10月开始任A某甲医院妇产科主任。廖某君向其推荐过雅科美德品牌产床和妇产科多功能检查床。期间均表示已经和时任设备科分管领导的孙某宏说过了,孙某宏也同意,其听后同意廖某君推荐购买的产品并在后续申报购买。后续召开的设备委员会上孙某宏表示上述设备较好,最后会议均研究同意购买上述两个设备。
(5)A某甲医院设备档案清单、安装验收单、标准配置、A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文件、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评标报告、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入库单、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发票证实:2013年10月10日,D公司中标产床2台、双相波便携式除颤起搏监护仪项目。2013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合同总额32.6万元。2013年12月25日,产床2台、双相波便携式除颤起搏监护仪在A某甲医院验收入库登记。2013年12月2日,D公司向A某甲医院开具价格为326000元货款发票。2014年1月13日,A某甲医院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D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56700元(其中230700元系D公司向A某甲医院出售心电监护仪、电动洗胃器、电动吸引器、除颤仪、数字式心电图机、生物安全柜)。
(6)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13年上半年,其为承揽产床、除颤监护仪项目寻求孙某宏帮助。2013年10月,其“挂靠”的D公司中标该项目。2024年1月,其给予孙某宏“好处费”现金2.5万元。
(1)证人孙某宏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帮廖某君顺利承接中心吸引系统等设备项目,廖某君所“挂靠”的E公司中标该项目。2014年5月左右,廖某君在其位于A县的老房子附近给予其“感谢费”现金1.5万元。该项目其和廖某君没有事先约定事后给其钱,但其心里清楚只要其给廖某君提供帮助,廖某君就会给其钱表示感谢。
(2)证人陈某挺证言证实:设备委员会会议后,廖某君将某中心吸引系统的相关参数报给其,孙某宏让其将廖某君提供的设备参数挂网招标。
(3)A某甲医院设备集体采购会议签到表、公开招标文件、招标公告、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入库单、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业务回单、发票证实:2014年1月13日,E公司中标产科中央监护系统等医疗设备,后签订合同,合同总价42万元,其中某中心吸引系统(规格型号LB-XYX-230)1套,总价9万元。2014年4月,中心吸引系统验收成功并入库。2014年3月14日,E公司向A某甲医院开具数额为42万元发票。2014年5月19日,A某甲医院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E公司银行账户转账487000元(其中6.7万元系A某甲医院采购医学档案传输、处理软件系统、高频电刀、血液透析液)。
(4)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13年,其为承揽中心吸引系统项目寻求孙某宏帮助。2014年1月,其“挂靠”的E公司中标该项目。同年5月,其给予孙某宏“好处费”现金1.5万元。
(1)证人孙某宏证言证实:2014年,其帮廖某君某电气(GE)牌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设备,并与廖某君约定双方利润平分。后廖某君所“挂靠”的F公司中标该项目。2014年9月左右,其将廖某君叫到其办公室,廖某君将该项目利润大致算给其之后表示欲将约定的该项目利润的50%,即30万元作为“感谢费”支付给其,于是其问廖某君该设备的钱款收到没有,并暗示廖某君要将事先约定好的好处费给其。同年10月左右,廖某君到其办公室找其并表示30万元好处费可以提现给其,其为能从中获取更多利益便向廖某君提出将该笔30万元暂存在廖某君处,并要求廖某君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利息”,并以其父亲孙某名义让廖某君当场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廖某君表示同意并在2014年10月至2022年10月期间以现金的方式陆续向其支付“利息”共计28.8万元。30万感谢费暂时放在廖某君处。
(2)证人卓某圩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14年3月开始任A县总医院某科长。在其任职期间廖某君承揽的项目有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麻醉机、病人监护仪、妇产科多功能检查床、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电子肠镜等,其负责准备这些设备的上会材料及会后挂网招标。廖某君的项目孙某宏都会提醒其要关照一下。
(3)申购报告、考察情况汇报、设备采购会议记录、设备论证表、公开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安装验收报告、记账凭证、入库单、业务回单、发票证实:2014年6月5日,F公司中标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采购项目。2014年6月15日,签订合同,合同总价142万元。2014年7月8日,多普勒彩色超声诊断仪安装验收成功。2014年8月4日,F公司向A某甲医院开具142万元发票。2014年9月25日,A某甲医院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F公司支付货款134.9万元。2015年9月10日,A某甲医院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F公司支付货款7.1万元。
(4)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14年,其在孙某宏帮助下顺利承揽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采购项目。同年6月,其“挂靠”的某甲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项目挂网期间,孙某宏向其提出项目款到账后要50%的利润作为好处费,其表示同意。2014年10月,其应孙某宏的要求去孙某宏办公室,并告知孙某宏其可以支付30万元好处费,孙某宏提出将这笔钱先给其用,其每个月要额外给孙某宏3000元,随后其按孙某宏要求写了一张内容为其向孙某宏父亲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1分的借条。其在上述项目中一共送给孙某宏58.8万元好处费,其中包括孙某宏帮其承接项目后给孙某宏的30万元好处费以及从2014年10月开始到2022年10月间每月给孙某宏的3000元好处费计28.8万元。借条的30万元其未给孙某宏。
5.有关FJXW2015029病人监护仪(M8001AMP20)采购项目
(1)证人孙某宏证言证实:2015年,其帮廖某君顺利承接病人监护仪设备项目,廖某君所“挂靠”的G公司中标该项目。2015年10月左右,廖某君在其位于A县的老房子附近给予其“感谢费”现金2.5万元。该项目其和廖某君没有事先约定事后给其钱,但其心里清楚只要其给廖某君提供帮助,廖某君就会给其钱表示感谢。
(3)申购报告、设备科采购工作会议、仪器设备论证表、公开招标文件、招标公告、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采购验收报告单、入库单、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票证实:2015年7月22日,G公司以23.5万元中标病人监护仪设备项目,后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病人监护仪1台。2015年8月13日,A某甲医院对病人监护仪验收入库。G公司向A某甲医院开具金额为23.5万元的发票。2015年10月22日,A某甲医院向G公司转账24.94万元(其中1.44万元系A某甲医院向某乙公司采购血液透析器)。
(4)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15年,其为承揽病人监护仪项目寻求孙某宏帮助。同年7月,其“挂靠”的G公司与A某甲医院签订合同。同年10月,其给予孙某宏“好处费”现金2.5万元。
(1)证人孙某宏证言证实:2016年,其帮廖某君顺利承接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租赁业务,廖某君所“挂靠”的H公司与A某甲医院签订租赁协议。2016年7月左右,廖某君在其位于A某甲医院的办公室内给其“感谢费”现金2万元。该项目其和廖某君没有事先约定事后给其钱,但其心里清楚只要其给廖某君提供帮助,廖某君就会给其钱表示感谢。
(2)证人徐某铨证言证实:在其任检验科主任期间,廖某君在A某甲医院检验科承接过一台迈瑞生化分析仪以及提供配套试剂。2016年上半年,廖某君在其办公室喝茶时,其说到A某甲医院检验科需要增加一台生化分析仪,廖某君表示想以出售或租赁方式提供一台迈瑞品牌的新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后续能从设备配套试剂、设备保养等方面赚钱,并和其许诺后续从设备配套试剂的用量给予其每年一定比例的好处费,比例以当年试剂使用量为准,其同意。后其科室填写好申购单交由某甲医院某。其在2016年5月13日召开的医疗器械管理委员会会议上推荐廖某君代理的迈瑞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会议研究同意租赁。2016年5月18日,某甲医院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采购管理委员会研究该设备的配套试剂采购及设备租赁费用等事宜,其发表同意意见。同月,某甲医院与廖某君挂靠的江西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2016年下半年,廖某君到其办公室给其“好处费”3.5万元。
(4)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发票、会议纪要、租赁协议、保修服务合同、委托书证实:2016年5月23日,H公司与某甲医院签订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租赁协议。2017年8月,J公司与A某甲医院签署保修服务合同,由J公司对全自动生化仪提供保修服务,保修5年,每年收取58000元维保费。2018年8月份,因业务需要由A公司负责维保,维保费也由A公司收取。2016年6月22日,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验收成功。2018年至2021年,A某甲医院每年向A公司支付58000元生化仪维保费,共计23.2万元。
(5)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16年5月,其在孙某宏帮助下通过以租代购的方式向A某甲医院提供一台生化分析仪,此后长期为该生化分析仪器提供专用试剂耗材。同年7月,其给予孙某宏“好处费”现金2万元。
2016年上半年,其在徐某铨办公室喝茶时,徐某铨说到A某甲医院检验科需要增加一台生化分析仪,其表示想以出售或租赁方式提供一台迈瑞品牌的新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后续能从设备配套试剂、设备保养等方面赚钱,并和徐某铨许诺后续从设备配套试剂的用量给予徐某铨每年一定比例的好处费,比例以当年试剂使用量为准,徐某铨表示同意。之后其也向孙某宏汇报了此事,孙某宏在征得科室同意后也表示会给予其帮助。大概在2016年5月初的设备管理委员会上,徐某铨作为科室主任、孙某宏作为分管副院长都极力推荐其代理的产品,会议研究同意租赁。之后A某甲医院召开试剂委员会研究该设备的配套试剂采购及设备租赁费用等事宜,徐某铨也有在会上帮忙发声。2016年5月,某甲医院与其挂靠的江西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2016年下半年,其到徐某铨办公室给徐某铨“好处费”3.5万元人民币。
(1)证人孙某宏证言证实:2016年,其帮廖某君顺利承接制氧设备项目,廖某君所“挂靠”的I公司中标该项目。2017年6月左右,廖某君在其居住的A县。该项目其和廖某君没有事先约定事后给其钱,但其心里清楚只要其给廖某君提供帮助,廖某君就会给其钱表示感谢。
(2)证人卓某圩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A某甲医院中心供氧室需要采购某丙公司品牌的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之后其就按照规定将这个采购项目列入采购清单给孙某宏看,孙某宏(分管设备科)看后让其准备召开某甲医院设备委员会的上会材料,在设备委员会召开期间,孙某宏作为分管设备的副院长、设备委员会副主任,在会上也同意购买这台设备,最终某甲医院设备委员会推荐购买某丙公司品牌的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会议通过后,孙某宏叫其直接和厂家联系一下拿到这个设备的参数进行挂网招标,之后其就将拿到的参数给招标公司进行挂网招标。
(3)会议记录、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建设方案、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发票、公开招标文件、谈判报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等材料证实:2016年5月,成都某有限公司向A某甲医院提交一份建设方案,A某甲医院召开医疗器械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制氧机建设项目,并决定采购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一套。2016年6月28日,I公司中标制氧设备项目,并签订总价格为118.15万元的采购合同(同时还中标合同包3的等离子空气消毒机等一批设备),其中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1套,价格99万元。2017年4月27日,制氧设备验收成功。同年5月9日,制氧设备入库。I公司向A某甲医院开具金额为118.15万元的发票。2017年5月25日,A某甲医院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I公司支付94.05万元。2017年9月6日,A某甲医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I公司支付181925元。A某甲医院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剩余质保金59075元。
(4)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16年,其为承揽A某甲医院医用制氧机项目寻求孙某宏帮助。同年6月,其“挂靠”的I公司中标该项目。2017年5月左右,其给予孙某宏“好处费”4万元。
(1)证人孙某宏证言证实:2016年,其帮廖某君顺利承接麻醉机设备项目,廖某君所“挂靠”的J公司中标该项目。2017年2月左右,廖某君在A县附近给予其“感谢费”现金2万元。该项目其和廖某君没有事先约定事后给其钱,但其心里清楚只要其给廖某君提供帮助,廖某君就会给其钱表示感谢。
(3)证人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其为A某甲医院麻醉科副主任。2016年上半年,其向院部申请购买一台进口的麻醉机。不久后,廖某君向其推荐德尔格麻醉机,其向周边县市了解后觉得德尔格麻醉机比较好便答应廖某君向院部推荐。其填写申请,后续召开的设备委员会上分管设备科的副院长孙某宏向班子推荐购买德尔格的麻醉机,会议研究同意购买。
(4)医疗设备购置申请表、会议记录、五万元以上仪器设备论证表、麻醉机招标技术要求、公开招标文件、支付情况说明、公开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发票、入库单、验收报告单等材料证实:2016年8月,麻醉科申请购置多功能麻醉机(德尔格)。同年9月7日,经设备采购委员会讨论通过购置麻醉机。2016年10月27日,J公司中标麻醉机项目,后签订金额为47.5万元(麻醉机29.5万元、病人监护仪18万元)的采购合同。2016年12月,麻醉机、病人监护仪经A某甲医院验收完毕并入库登记。2016年12月15日,A某甲医院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J公司支付器械款451250元。2016年11月19日,J公司向A某甲医院开具金额为18万元的采购监护仪的发票、以及金额为29.5万元的采购麻醉机的发票。
(5)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16年,其为承揽A某甲医院麻醉机项目寻求孙某宏帮助。同年10月,其“挂靠”的J公司中标该项目。2017年初,其给予孙某宏“好处费”2万元。
(1)证人孙某宏证言证实:2017年,其时任A县总医院(A某甲医院)副院长,分管行政后勤和医疗设备等。其让廖某君帮忙找一家做病历档案密集架的公司。后在其帮助下,廖某君联系的江西某有限公司顺利承接病历档案密集架项目。2017年8月,廖某君在A县地下停车场内给予其“感谢费”现金3.5万元。该项目其和廖某君没有事先约定事后给其钱,但其心里清楚只要其给廖某君提供帮助,廖某君就会给其钱表示感谢。
(2)证人周某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14年4月开始担任A某甲医院总务科科长。2017年初,某甲医院病历档案室和其说要购买病历档案密集架后,其向孙某宏汇报,孙某宏说去联系一家。过了一段时间,孙某宏叫其和病案室时任主任谢某到孙某宏办公室,廖某君和某某公司工程师已在场。后孙某宏让其、工程师和谢某三人到现场测量。过了段时间,某某公司拿一份设计方案给其,孙某宏让其准备相关材料报院务会议研究,会议议定推荐购买某戊公司生产的病历架。会后孙某宏让其把江西某公司的方案给招标公司,让招标公司按照方案设置技术要求,采取询价的方式挂网招标,最终由某某公司中标,过了一段时间病历档案架安装完成。
(3)关于病历档案密集架的申购、政府采购计划申报(审批)表、院务公开申请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询价采购评审报告、询价采购结果确认函、公告、密集库房设计方案及预算表、会议纪要、政府采购合同、验收单、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发票证实:2017年4月20日,A某甲医院病案室向院部申请购买两套病历档案密集架。2017年6月6日,K公司以264384元中标密集架采购项目。2017年6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2017年7月3日,密集架采购项目通过A某甲医院验收。K公司向A某甲医院开具数额为264384元发票。同年8月22日,A某甲医院向K公司支付密集架货款264384元。
(4)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17年,孙某宏因A某甲医院总务科需要购买一批病历档案架,让其去联系厂家。密集架采购项目是其通过同行介绍联系上了K公司福建办事处的业务人员并达成合作、约定好介绍费。2017年6月,其联系的K公司中标并与A某甲医院签订合同。同年8月左右,A某甲医院将项目款转到K公司账上,K公司很快就将7万元介绍费转给其。同年8月,其给予孙某宏“好处费”3.5万元。
10.有关ZDZB2017-047超声多普勒胎儿监护系统(深圳理邦FTS-6)、妇产科多功能检查床(雅科美德AG-802)采购项目
(1)证人孙某宏证言证实:2017年,其帮廖某君顺利承接多功能检查床设备采购项目,廖某君所“挂靠”的L公司中标该项目。2017年12月,廖某君在A县停车场内给予其“感谢费”现金1万元。该项目其和廖某君没有事先约定事后给其钱,但其心里清楚只要其给廖某君提供帮助,廖某君就会给其钱表示感谢。
(2)证人卓某圩证言证实:2017年上半年,妇产科需要采购多功能检查床。其汇总完其他科室的设备采购需求后,就将各科室报送的采购申请单交给孙某宏(分管设备科),孙某宏看后表示同意,并让其准备召开设备委员会的会议材料。会上孙某宏同意购买雅科美德品牌的多功能检查床,最终会议推荐购买雅科美德品牌的多功能检查床。会议通过后,孙某宏让其直接和厂家来联系以取得这个设备的参数进行挂网招标。
(4)医疗器械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申购清单、设备论证表、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报告书、记账凭证、支付凭证、业务回单、入库单、发票证实:2017年5月,某甲医院妇产科申请采购产科检查床一台,并向医疗器械管理委员会推荐采购某查床。2017年7月21日,L公司中标妇产科多功能检查床设备项目,后与A某甲医院签订总价格为43.5万元的采购合同(同时还中标合同包4的超声多普勒胎儿监护系统),其中妇产科多功能检查床一张,价格8.5万元。2017年9月29日,L公司向A某甲医院开具超声多普勒胎儿监护系统、妇产科多功能检查床发票43.5万元。2017年12月15日,A某甲医院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L公司支付货款41.325万元。2020年4月14日,A某甲医院支付剩余质保金21750元。
(5)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17年,其为承揽A某甲医院妇产科多功能检查床设备采购项目寻求孙某宏帮助。同年7月,其“挂靠”的L公司中标该项目。同年12月,其给予孙某宏“好处费”1万元。
11.有关[350923]FJSHYZB[GK]2017054病理诊断设备、消毒供应设备、医用内窥镜设备采购项目
(1)证人孙某宏证言证实:2017年,其帮廖某君顺利承接电子胃肠镜设备采购项目,某己公司M公司应该是廖某君挂靠的公司。2018年6、7月左右,廖某君在A县地下停车场内给予其“感谢费”现金1.5万元。该项目其和廖某君没有事先约定事后给其钱,但其心里清楚只要其给廖某君提供帮助,廖某君就会给其钱表示感谢。
(2)证人卓某圩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A某甲医院胃镜室需要一台富士(能)品牌的电子肠镜设备,其汇总完其它科室的设备采购需求后向孙某宏(分管设备科)汇报相关情况,孙某宏看完采购清单后表示同意,于是让其准备召开设备委员会的会议材料。在设备委员会召开期间,孙某宏同意购买富士(能)品牌的电子肠镜,最终某甲医院设备委员会推荐购买富士(能)品牌的电子肠镜。会议通过后,孙某宏叫廖某君给其这个设备的具体参数,后其将拿到的参数给招标公司进行挂网招标。
(3)证人陆某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下半年,因科室业务需要购买电子胃肠镜设备,“小某”到科室找其问科室是否需要购买胃肠镜设备,简单交流后“小某”确定科室需要购买胃肠镜设备,科室结合三家进口设备经多方了解比对,倾向富士品牌胃肠镜,之后“小某”又到科室介绍富士品牌胃肠镜,后科室向设备科提交申购表,院部组织设备委员会讨论,孙某宏作为设备科分管领导同意购买富士品牌内镜,之后“小某”将富士电子胃肠镜参数资料给其,其将这些资料提交设备科,最终设备科对设备进行挂网招标。2018年初,孙某宏组织使用科室、设备科及售后进行现场验收。
(4)拟购置医疗设备情况表、会议记录、医疗设备申购表、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安装验收报告、记账凭证、业务回单、支付凭证、发票证实:2017年11月30日,胃肠镜室向院部申请购置胃肠镜,经医院医疗器械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采购富士能电子胃肠镜设备。2018年1月23日,M公司中标电子胃肠镜项目,后与某甲医院签订金额为220万元的采购合同。2018年5月15日,胃肠镜设备入库。2018年4月18日,M公司向A某甲医院开具金额为220万元的发票。2018年5月16日,A某甲医院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M公司支付209万元货款。2019年6月28日,A某甲医院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M公司支付剩余11万元货款。
(5)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17年,其为承揽A某甲医院电子胃肠镜项目寻求孙某宏帮助。2018年,其“挂靠”的M公司中标该项目中的肠镜设备。同年6、7月左右,其给予孙某宏“好处费”1.5万元。
12.有关全自动生化仪试剂采购项目
(1)证人林某辉证言证实:2021年中,其为检验科副主任主持检验科工作,廖某君和其提出想向其科室提供迈瑞原装生化试剂,希望其给予帮助,其同意并向试剂委员会申请将生化试剂更换为迈瑞生化配套试剂。2021年9月,A某甲医院召开试剂委员会,其作为使用科室在会议上极力推荐迈瑞生化试剂,后会议研究通过,其作为试剂委员会成员也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意。后续廖某君某丙医院检验科试剂供应业务。在之后的迈瑞牌生化试剂采购中,其也进行申购并在相关的申购表上签字审核同意并报院部审批。2022年春节前的一天,廖某君给予其“感谢费”4.5万元。
(2)A某甲医院医疗设备等购置申请表、A某甲医院会议纪要、H公司租赁协议、检验试剂购销协议,A某甲医院记账凭证、入库汇总、普通发票、入库清单证实:2021年9月,A某甲医院检验科部分检验项目试剂更换为迈瑞品牌生化试剂。2021年10月15日,B公司与A某甲医院签订检验试剂购销协议。之后,检验科陆续从廖某君处购买迈瑞牌生化试剂。
(3)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21年中,其找到时任A县检验科副主任(主持检验科工作)的林某辉,表示想承接检验科的生化试剂采购工作,希望林某辉能给予帮助。林某辉同意其请求,其在林某辉的帮助下顺利承接到A县总医院检验科试剂供应业务。202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送给林某辉4.5万元人民币。
13.有关B市医院制氧机房提升改造项目
(1)证人朱某寿证言证实:2018年初,廖某君和厂家的工程师一起到其在B市医院的办公室,并提出想让其帮忙介绍一下分管工程部的副院长,想参与B市医院制氧机房提升改造项目,送给其1万元现金。不久后,廖某君带着相关材料来B市医院找其,其介绍廖某君认识了吴某辉,并向吴某辉推荐了廖某君代理的分子筛制氧设备,但B市医院最终选择的是液氧供氧方案,所以廖某君没有中标该项目。
(2)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18年间,为了能承揽B市医院供氧设备采购项目,其还有送给朱某寿1万元现金。
14.有关空气肢体压力治疗仪、心电图机、内镜用送水送气装置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
(1)证人吴某波证言证实:其和廖某君达成“合作”约定后,其都会在C某甲医院证实对外发布采购需求等信息前,将其掌握的采购需求、预算、意向品牌等相关信息提前告诉廖某君,廖某君提前联系一些市场占有率高、竞争优势大的医疗设备厂商拿下授权,并根据其提供的竞争对手产品型号、初步报价等信息针对性的制定策略,从而获得较大的竞争优势,增加其承揽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概率。特别是临床科室有意向品牌或需要采购同类品牌相关零配件,只要其提前将采购意向告诉廖某君,让廖某君提前联系并拿下该品牌授权,最终廖某君都能顺利承揽该设备。2021年3月至8月间,廖某君通过从其这里获得的医疗设备采购需求信息,陆续承接了空气肢体压力治疗仪、心电图机、内镜用送水送气装置等设备。上述医疗设备的采购款项到账后,在2021年9月左右的一天,廖某君约其到廖某君位于E市B区祥杰智慧产业园的B公司泡茶聊天。期间,廖某君多次表示感谢其的帮助,并给其一个装有1.7万元现金的黄色牛皮纸大信封袋以及一张写有返利计算过程的纸条,并告诉其返利是1.7万元。
(2)证人池某达证言证实:2020年7月,其轮岗到C某甲医院某担任科长后,吴某波协助其完成设备采购工作。吴某波作为设备科负责设备采购的工作人员,可以提前知道C某甲医院尚未公开的设备采购信息。C某甲医院向廖某君采购医疗设备共55台,其中包括机械治疗器具空气肢体压力治疗仪、心电图机、床单位消毒机、内镜用送水送气装置。
(3)C某甲医院2007.1.1-2025.2.27日设备清单证实:2021年3月至7月间,B公司承接C某甲医院采购空气肢体压力治疗仪、心电图机、内镜用二氧化碳送气装置、内窥镜用送水装置项目。
(4)被告人廖某君供述:吴某波提前把C某甲医院采购医疗设备的需求意向告诉其,其就能提前掌握C某甲医院的采购需求,能够提前联系一些有优势的医疗设备厂商,让厂商能把产品代理权交给其,厂家发现其能够提前得知医院内部的采购动态后,也更愿意把产品代理权交给其。其获得优势产品代理权后,依照吴某波告诉其的C某甲医院内部采购需求信息,针对性地制作投标方案,从而获得巨大的投标优势。在吴某波帮助下,其于2021年3月至2023年12月间,陆续中标了C某甲医院20个设备采购项目,而其为了继续从吴某波处得到C某甲医院的内部采购信息,从2021年至2024年间共给予吴某波好处费七次计33.178万元。2021年9月的一天,为了感谢吴某波在C某甲医院采购空气肢体压力治疗仪、心电图机、内镜用送水送气装置等设备采购项目中对其的帮助,其在公司办公室送给吴某波1.7万元现金。
15.有关方舱CT采购项目
(1)证人吴某波证言证实:2021年初,由于疫情原因,有采购方舱CT的需要,当时廖某君想向C某甲医院推销廖某君代理的开影牌方舱CT,但是什么时候启动、预算多少大家都不太清楚,廖某君就让其帮忙留意下。2021年6月左右,财政资金下达后,其第一时间将消息告诉廖某君让廖某君做好准备。后续其还告诉廖某君对手的报价比廖某君低,建议廖某君再找厂家要些优惠,之后廖某君又找厂家要了些优惠,在谈判会时又适当降低了些报价,最后廖某君以每台1**万元的价格顺利中标。2022年春节前的一天,廖某君给其现金9万元。
(2)证人池某达证言证实:2020年7月,其轮岗到C某甲医院某担任科长后,C某甲医院向廖某君采购医疗设备共55台,其中包括2台方舱CT。
(3)证人陈某1(原廖某君公司员工)证言证实:C公司是廖某君实际控制的公司。2022年春节前,廖某君开车载着其先到C县的马路边等吴某波,其看见吴某波来了就下车在旁边等着,吴某波便坐上了廖某君车的副驾驶座,过了一会儿,其看见廖某君和吴某波一起从车上下来,吴某波手上拿一个牛皮纸文件袋,廖某君还从后备箱里拿了2瓶酒装在一个袋子里给吴某波。
(5)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22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吴某波在C某甲医院采购2台方舱CT项目中对其的帮助,在其车里(停放于C县)送给吴某波9万元现金和2瓶剑南春酒。
(2)证人池某达证言证实:2020年7月,其轮岗到C某甲医院某担任科长后,C某甲医院向廖某君采购医疗设备共55台,其中包括等离子空气消毒机、空气肢体压力治疗仪、手术床、测听室、听力计、心电工作站采集盒、移动式等离子空气消毒机、医用低温冰箱。
(3)C某甲医院2007.1.1-2025.2.27日设备清单证实: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B公司、S公司、T公司、A公司分别承接C某甲医院采购等离子空气消毒机、空气肢体压力治疗仪、手术床、测听室、听力计、心电工作站采集盒、移动式等离子空气消毒机、医用低温冰箱项目。
(4)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22年4月左右的一天,为了感谢吴某波在C某甲医院采购等离子空气消毒机、空气肢体压力治疗仪等设备项目中对其的帮助,其在E市送给吴某波2.5万元现金。
(1)证人吴某波证言证实: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在其帮助下,廖某君承揽了动态血压记录仪、等离子空气消毒机、海尔冰箱、测听室、听力计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2022年8月左右的一天,廖某君和其约好在其家楼下碰面,给其现金2.3万元。
(2)证人池某达证言证实:2020年7月,其轮岗到C某甲医院某担任科长后,C某甲医院向廖某君采购医疗设备共55台,其中包括动态血压记录仪、移动式等离子空气消毒机、空气肢体压力治疗仪、海尔冰箱、测听室、听力计。
(3)C某甲医院2007.1.1-2025.2.27日设备清单证实:2022年3月至5月,B公司承接C某甲医院动态血压记录仪、移动式等离子空气消毒机、空气肢体压力治疗仪、海尔冰箱、测听室、听力计采购项目。
(4)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22年8月,为了感谢吴某波在C某甲医院采购动态血压记录仪、等离子空气消毒机、空气肢体压力治疗仪、医用冰箱、测听室、听力计等设备采购项目中对其的帮助,其在车里(停放于C县恒福华府小区吴某波家楼下)送给吴某波2.3万元现金。
(1)证人吴某波证言证实:其回到设备科工作之后廖某君多次与其表示想承接C某甲医院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希望其能提供帮助,并许诺会给予其一定好处费。2022年7月左右,C县卫健局计划为乡镇卫生院采购一批医疗设备(包含七八种设备),金额大概是300万元左右,并委托C某甲医院代为采购,当时其第一时间将消息告诉廖某君,以便廖某君提前去拿到一线品牌厂家的授权。当时廖某君拿了很多厂家授权且均用于竞标,其中有两台彩色多普勒诊断仪。后续有10多家医疗器械公司报名参与彩色多普勒诊断仪项目竞标并递交了材料,其有把这些报名公司的名称、代理品牌、设备型号、初步报价等信息告诉廖某君,最终入围的包括廖某君的公司。在谈判会期间,其跟廖某君说只能在价格上有优惠才有中标机会,廖某君继续降价并顺利中标。202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和廖某君在其家中碰面,一起在二楼阳台泡茶聊天,廖某君给其8万元。
(4)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2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吴某波在C某甲医院采购彩色多普勒诊断仪项目中对其的帮助,在吴某波家里送给吴某波2.45万元现金。
(1)证人吴某波证言证实:其回到设备科工作之后廖某君多次与其表示想承接C某甲医院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希望其能提供帮助,并许诺会给予其一定好处费。2023年至2024年间,其继续提前向廖某君透露尚未公开的C某甲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需求以及参与竞争的对手的一些信息,帮助廖某君承接了高端多功能肺功能仪、创伤中心床边彩超、外科手术动力系统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大概是2023年下半年,国家开始推进医药领域反腐专项工作,其虽然还是继续给廖某君提供帮助,但是廖某君为了规避风险,没有再频繁给其结算好处费。2024年1月的一天,其向战友田某秋预定了一批白酒,其中知行合一白酒10箱、家书白酒50箱、赠送知行合一白酒2箱、赠送加返点家书白酒20箱,共计82箱,总价值5.228万元。因为当时廖某君已经近一年没有给其返利,其便要求廖某君帮其支付这笔购酒款。2024年1月,廖某君帮其支付该笔5.228万元的购酒款。当时其是交代田某秋给廖某君发6箱家书白酒,给林某栋发3箱家书白酒,但是快递公司将本应发给林某栋的3箱白酒错送到廖某君公司了。根据某平台聊天记录,2024年1月,林某栋从廖某君公司拿走了6箱家书白酒,廖某君留下了3箱。这5.228万元虽然其是以购买白酒的名义让廖某君帮其支付的,但实际上其就是让廖某君结算下好处费,廖某君心里也很清楚,所以很爽快地帮其付款了,事后也没有找其讨要这笔钱。
其最后一次收受廖某君钱款是在2024年春节前的一天,廖某君约其见面,其让廖某君到其家中泡茶聊天。闲聊过程中,廖某君将一个盒子(其印象中是快递盒子)递给其,告诉其里面装着10万元现金,但是这次廖某君没有给其结算的纸条,然后廖某君又告诫其现在医药领域反腐形势越来越严某,让其不要把这些现金存进银行,要小心一点。除了2024年1月其有让廖某君帮其支付5.228万元白酒款项以外,其没有以代理酒水生意的理由再找廖某君要过钱。
(4)证人林某栋证言证实:2024年初,因物流寄送错误,其到廖某君公司拿走6箱白酒,未与廖某君结算酒款。
(6)吴某波与田某秋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吴某波向田某秋购买10箱知行合一白酒,每箱1288元,共12880元;购买家书白酒50箱,每箱788元,共39400元;赠送2箱知行合一白酒,赠送加返点20箱家书白酒,合计82箱。该批白酒总价5.228万元。
(7)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24年1月,其按照吴某波的要求,帮吴某波支付了一笔5.228万元的白酒货款。因为当时其跟吴某波说2023年的好处费先不结算,按照常理说吴某波不可能连5万多的白酒货款都拿不出来,所以其认为吴某波在这种情况下找其代付实际上就是让其以这种形式支付好处费,如果不给的话其担心在C某甲医院承接的项目回款会有阻碍,也担心吴某波以后不再关照其了,所以只能同意。
2024年1月,吴某波一直以需要钱款进酒为由暗示其给钱,202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吴某波家里送给吴某波10万元现金。当时吴某波跟其说,因吴某波已经拿下了酒厂代理,需要钱款进货。但其并不清楚到底有没有这些事情,认为吴某波只是以这个名义要好处费,考虑到其当时在C某甲医院还有很多项目没有拨款,担心项目回款会有阻碍,而且当时确实也欠吴某波好处费还没结算,所以其才会愿意给吴某波10万元。而这笔钱交给吴某波之后,吴某波虽然有提到要还给其,但其心里也决定,如果吴某波有还钱给其,那其会等风声过去后再重新结算一次好处费给吴某波,如果吴某波没还款,那这10万元就当作给吴某波的好处费。
(1)证人叶某胜证言证实:2011年其为D某甲医院检验科负责人,在D某甲医院检验科采购西门子免疫发光检测仪(CP)项目中,其向D某甲医院推荐廖某君推销的西门子免疫发光检测仪,廖某君在投放设备后在D某金源大酒店先给其送了1万元。2015年至2019年,廖某君分四笔共送给其设备后续耗材返利回扣10万元。这10万元与其和廖某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
(2)A公司与D某甲医院签订的协议、美国西门子化学发光试剂价格表证实:2011年7月12日,A公司与D某甲医院签订西门子ADVIACentaurCP全自动免疫分析系统投放协议,约定每年租金4.5万元,五年购买产品保修服务期内某甲医院必须从A公司处购买ADVIACentaurCP全自动免疫分析系统的配套试剂和定标液。
(3)被告人廖某君供述:大概在2011年下半年,其想在D某甲医院检验科免费投放一部西门子免疫发光检测仪(CP),便去找D某甲医院检验科负责人叶某胜,想得到叶某胜的支持,表示可以给叶某胜1万元,并和叶某胜约定在设备运行收回成本后,拿出耗材销售的10%的回扣给叶某胜。其在设备投放运行后给叶某胜1万元现金,后来因为耗材的利润一直不高,项目做得不是很顺利,其没有按照原先约定的10%给叶某胜回扣,但由于叶某胜一直追要回扣,其从2015年至2021年先后分四笔共支付了10万元给叶某胜。上述11万元与其和叶某胜间的借贷关系无关。
21.有关“ABO”血型试剂卡、抗人球蛋白采购项目
(1)证人叶某胜证言证实:2017年,其任D某甲医院副院长,廖某君为了感谢其介绍了D某甲医院检验科“ABO”血型试剂卡和抗人球蛋白采购业务,分三次共送给其2.5万元。该款与其和廖某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
(2)D某甲医院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耗材采购清单、支付H公司、J公司材料款原始凭证复印件证实: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26日,D某甲医院从廖某君挂靠的H公司、J公司共购买AB0/RHD血型定型检测试剂卡125460元。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26日,D某甲医院从廖某君挂靠的H公司、J公司共购买抗人球蛋白52020元。
(3)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17年初,叶某胜叫其去厦门一家叶某胜指定的厂家购进“ABO”血型试剂卡和抗人球蛋白,然后再通过其公司供货给D某甲医院,其印象中这两款检验试剂耗材大约就做了一年左右,销售额大概是十几万元。其从D某甲医院回款后,分三次共送给叶某胜2.5万元。上述2.5万元不涉及其与叶某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2.有关N95口罩采购项目
(1)证人叶某胜证言证实:2021年下半年,其任D某疫情防控领导小组综合协调组(指挥部办公室)副组长,负责协调各乡镇、县直各部门按照职责落实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廖某君想让其在D某疫情防控物资采购给廖某君一点业务做,并表示会感谢其。其表示如果有机会的话,会介绍一点业务给廖某君。2022年4月,B市“0409”疫情暴发,D某缺少必要的医疗防疫物资,市面上物资采购也很困难,D某工信局副局长叶某榕联系其,说之前D某疫情防控的物资基本都是在某某医药公司采购,但是受这波疫情的影响,某某医药公司主要供货给B市市区,已经没办法正常供货给其他县市,找不到其他采购渠道,其表示会帮忙找一找,后其联系廖某君,让廖某君准备3万只N95口罩。过了几天,廖某君把货交接给了D某工信局。2022年5月20日,廖某君收到货款。过了几天,廖某君开车来到D某见其,和其说N95口罩业务利润4万多元,要送给其2万元作为感谢费,其提出要多给1万元感谢费,廖某君同意,又从身上数了1万元放进本就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袋里,其收下。这3万元与其和廖某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
(2)医疗物资储备事宜会议纪要、某厅关于落实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有关政策的通知、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发票证实:省内各级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疫情防控相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可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由采购单位直接组织实施采购。同时,由于某某医药公司受疫情影响无法生产医疗物资,D某需要从别家公司进行采购医疗物资。后D某工信局向B公司购买医用防护口罩(N95)124640元。
(3)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22年4月,B疫情比较严重,有一天叶某胜找到其,说D某防疫物资比较紧缺,大概要采购N95口罩二万五千只左右,这个生意安排给其做。后来该发票其用B公司开具。大概在2022年5月20日,口罩的钱就打到公司账户了,约12万多元。事后其给了叶某胜3万元,这3万元与其和叶某胜之间的借贷无关。叶某胜当时是县卫健局副局长,按照之前的“规矩”,叶某胜只要给其业务,其就会给叶某胜送钱,叶某胜也知道让其采购这个口罩,其还是会给叶某胜送钱。
(1)证人叶某胜证言证实:廖某君是医药代表,专门向卫生系统销售设备、耗材牟利,送其财物是因为其在D某卫生系统担任要职,想让其介绍这些项目和业务,提供帮助和照顾。2023年上半年,其任D某卫健局党组书记、局长,D某总医院党委书记。在D某甲医院骨科骨密度检测仪采购项目中,2024年1月,廖某君为承接该项目在其位于D某桥南街水岸嘉豪小区的家楼下送给其3万元和一盒片仔癀(两粒一盒)。其和廖某君说这个项目有很多人在参与,让廖某君别参与了,并说后面有其他合适的项目会告诉廖某君。
(2)被告人廖某君供述:2023年3月,其知道D某甲医院要采购骨密度测量仪,其便找到时任D某卫健局局长,兼任县总医院党委书记的叶某胜,叶某胜说其推广的这个产品不错,让其自己去医院推广。2023年中秋节前夕,其再次找叶某胜,叶某胜说项目还没启动,资金还没到位,让其等通知。到了2024年1月,其准备3万元现金和两粒片仔癀去找叶某胜,叶某胜表示其没办法了,项目已经被领导拿走了。到了2024年3月初,叶某胜和其说某甲医院骨科还有一台30多万元的设备让其去某乙医院某对接一下,随后一周其就向某甲医院提供了项目的报名资料,但在2024年3月23日其就被A县公安局抓了。
24.综合书证
(1)A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证实:A县监察委员会于2024年4月28日对廖某君立案调查,于2024年4月30日对廖某君采取留置措施。
(2)B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B市监察委员会于2024年6月13日将反映B市妇幼保健院院长朱某寿的问题线索指定C县监察委员会核查。
(3)A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孙某宏立案决定书、C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吴某波立案决定书、D某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叶某胜立案决定书证实:A县监察委员会于2024年3月27日对孙某宏立案调查,D某监察委员会于2024年5月6日对叶某胜立案调查,C县监察委员会于2025年2月25日对吴某波立案调查。
(4)A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廖某君接受调查情况的函》《关于被调查人廖某君到案经过及接受调查情况说明的函》证实:2024年4月2日,廖某君被A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24年4月28日,A县监察委员会对廖某君立案调查。同月30日屏南公安局对廖某君解除监视居住措施,同日A县监察委对廖某君采取留置措施。A县监察委员会在询问廖某君时,廖某君如实交代了A县监察委已掌握的廖某君在2014年至2022年间在承揽A某甲医院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设备采购项目中向孙某宏行贿58.8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交代了A县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其向叶某胜、林某辉、徐某铨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具体是:廖某君为感谢叶某胜在其承揽D某甲医院血型检测试剂采购项目提供帮助,送叶某胜好处费10万元;2023年底,廖某君为承揽更多D某甲医院医疗项目送叶某胜3万元和片仔癀1盒;2021年至2022年间,廖某君为维护与林某辉之间的关系,感谢林某辉在试剂供应上的支持,累计送给林某辉4万元现金、1盒茶叶和2瓶剑南春酒;2016年,廖某君为感谢徐某铨在A某甲医院使用其提供的生化试剂,并按照实际销售额5%给予徐某铨3.5万元的回扣;2016年至2017年期间,廖某君累计送给朱某寿2万元现金的好处费和价值1.1万元的购物卡;2021年起,廖某君为感谢吴某波为其承揽C某甲医院方舱CT设备采购等项目中提供帮助,按项目金额的3%累计送给吴某波好处费12.3万元。2024年5月13日,廖某君主动退缴向孙某宏行贿一罪第四笔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项目行贿款30万元至中共A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5)C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廖某君供述情况说明的函》证实:2024年4月29日,C县监察委提前介入廖某君有关案件并对其开展谈话,廖某君如实交代了C县监察委员会事先未掌握的其向吴某波行贿12.302万元的违法事实。2025年2月22日,廖某君对前述行贿事实及金额进行补充更正,如实交代了C县监察委员会事先未掌握的其向吴某波行贿26.948万元的违法事实。吴某波到案后,廖某君于2025年3月24日对前述行贿金额补充更正为30.4416万元,并如实交代了C县监察委员会已掌握的2022年4月为感谢吴某波在等离子空气消毒机、雅科美德手术床、测听室、听力计等设备采购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向吴某波行贿2.5万元的违法事实。
(6)D某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廖某君在接受A县监委调查期间,供述其向D某卫健局原党组书记、局长叶某胜行贿等问题,其中涉及行贿的问题有:2015年至2021年间,因承揽西门子免疫发光检测仪(CP)配套检验试剂耗材先后四次给予叶某胜合计10万元现金。2023年底,为承揽D某甲医院骨科等离子手术设备项目送叶某胜3万元。在此之前,D某监察委员会未事先掌握廖某君行贿叶某胜的情况。后D某监察委员会对叶某胜立案审查调查,审查调查组继续提审廖某君,廖某君另供述其于2011年底为承揽D某甲医院西门子免疫发光检测仪(CP)及配套试剂项目给予叶某胜1万元现金,于2017年初因承揽D某甲医院“ABO”血型试剂卡和抗人球蛋白采购项目给予叶某胜2.5万元现金,于2021年下半年因通过叶某胜承揽部分疫情防控物资给予叶某胜3万元现金。上述廖某君供述的行贿情况,经D某监察委员会审查调查组与叶某胜谈话核实,均得到印证。
(7)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证实:孙某宏于2008年6月至2019年7月任A某甲医院副院长,于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任A县总医院分管行政副院长,于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任A县总医院行政副院长(副科长级),于2021年3月开始任A县卫健局党组成员、总医院行政副院(副科长级)。
(8)A某甲医院领导分工材料、医疗器械管理委员会成员文件、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采购管理委员会成员文件证实:孙某宏于2009年7月至2019年1月分管医疗设备,于2012年7月至2019年1月任A某甲医院医疗器械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从2019年1月开始任A某甲医院医疗器械管理委员会委员,于2012年7月至2019年10月任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采购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9)人事档案、A某甲医院任职文件证实:徐某铨于1996年10月至1999年1月间任A某甲医院检验科副主任,于1999年1月至2019年5月任A某甲医院检验科主任,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任A某甲医院副院长,于2018年12月开始任A县总医院副院长,于2019年8月开始任A县总医院党委委员。
(10)人事档案、A某甲医院任职文件证实:林某辉于2008年10月至2023年1月间任A某甲医院检验科副主任(2019年8月开始主持检验科工作),于2013年3月至2023年1月间任A某甲医院输血科主任,于2023年1月任A某甲医院检验科主任,于2016年7月开始任A某甲医院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采购管理委员会成员。
(11)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证实:朱某寿于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任福建省B市医院副院长、A某甲医院院长,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任福建省B市医院副院长、A县总医院院长,从2019年9月开始任福建省B市妇幼保健院院长、某学院附属B市医院副院长。
(12)福建省C某甲医院提供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工资标准调整)审批表、个人简历、情况说明、会议纪要证实:吴某波于2007年2月至2012年12月在C某甲医院某工作,主要负责配合科长进行医疗设备采购,医用耗材采购、统计填报耗材数据;于2013年1月至2020年6月在C某甲医院总务科工作,主要负责水电报表统计;于2020年7月至今在C某甲医院某工作,主要负责配合科长进行医疗设备采购。
(13)A县人民法院(2024)闽0923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24年9月23日,A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孙某宏收受廖某君钱款共计81.8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孙某宏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没收扣押于A县监察委员会的赃款818000元,上缴国库。
(14)C县人民法院(2025)闽092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25年5月28日,C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吴某波非法收受廖某君钱款共计32.9416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吴某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没收扣押到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9416万元,上缴国库。
二、串通投标
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廖某君为顺利中标A某甲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采用贿赂等手段获取时任A某甲医院副院长孙某宏(已判决)的帮助。在A某甲医院公开招标相关医疗设备过程中,廖某君借用他人公司资质进行“围标”,顺利中标A某甲医院12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合计574.91万元。扣除进货成本383.7万元、赠送设备价值18.4万元、交纳给某甲公司的开票费用及税额计34.4946万元、某己公司的招标代理费8.45565万元、为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差旅费4.2万元,共计449.25025万元,廖某君从中非法获利125.65975万元,其中74.8万元被廖某君用于向孙某宏行贿。上述设备均已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串通投标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A某甲医院病人监护仪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挂网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中中档麻醉仪设置在项目合同包2。被告人廖某君使用自己控制的A公司及借用的F公司、N公司名义进行“围标”,后F公司中标该项目合同包2,中标金额14.36万元。扣除进货成本8.6万元、交纳给某甲公司的开票费用及税额计8616元、某己公司的招标代理费2154元及为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差旅费3500元,廖某君从中非法获利4.333万元。
2.2013年7月,A某甲医院快速式全自动清洗消毒机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挂网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中空气消毒机、电动手术台设置在项目合同包2。被告人廖某君使用自己控制的A公司及借用N公司、D公司名义进行“围标”,后D公司中标该项目合同包2,中标金额21.7万元。扣除进货成本14.9万元、赠送的价值1.4万元的设备、交纳给某甲公司的开票费用及税额计1.302万元、某己公司的招标代理费3255元及为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差旅费3500元,廖某君从中非法获利3.4225万元。
3.2013年9月,A某甲医院手术显微镜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中产床、双相波便携式除颤起搏监护仪设置在项目合同包3。被告人廖某君使用自己控制的A公司及借用N公司、D公司名义进行“围标”,后D公司中标该项目合同包3,中标金额32.6万元。扣除进货成本24.4万元、交纳给某甲公司的开票费用及税额计1.956万元、某己公司的招标代理费4890元及为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差旅费3500元,廖某君从中非法获利5.405万元。
4.2013年12月,A某甲医院血气分析仪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中中心吸引系统、产科中央监护系统设置在项目合同包2。被告人廖某君借用O公司、N公司、E公司的名义进行“围标”,后E公司中标该项目合同包2,中标金额42万元。扣除进货成本21.3万元、交纳给某甲公司的开票费用及税额计2.52万元、某己公司的招标代理费6300元及为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差旅费3500元,廖某君从中非法获利17.2万元。
5.2014年5月,A某甲医院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人廖某君借用F公司、O公司、N公司名义进行“围标”,后F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142万元。扣除进货成本86万元、赠送的价值17万元的设备、交纳给某甲公司的开票费用及税额计8.52万元、某己公司的招标代理费1.962万元及为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差旅费3500元,廖某君从中非法获利28.168万元。
6.2014年8月,A某甲医院血液透析滤过机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中自动脱水机、切片机设置在项目合同包2。被告人廖某君使用自己控制的A公司及借用的D公司、O公司名义进行“围标”,后D公司中标该项目合同包2,中标金额53万元。扣除进货成本25万元、交纳给某甲公司的开票费用及税额计3.18万元、某己公司的招标代理费7950元及为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差旅费3500元,廖某君从中非法获利23.675万元。
7.2014年12月,A某甲医院数字眼底造影检查仪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中笑气吸入镇痛装置设置在项目合同包2。被告人廖某君使用自己控制的A公司及借用的P公司、N公司名义进行“围标”,后P公司中标该项目合同包2,中标金额19.8万元。扣除进货成本16万元、交纳给某甲公司的开票费用及税额计1.188万元、某己公司的招标代理费2970元及为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差旅费3500元,廖某君从中非法获利1.965万元。
8.2015年6月,A某甲医院光子治疗仪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中病人监护仪设置在项目合同包2。被告人廖某君借用的G公司、N公司、Q公司名义进行“围标”,后G公司中标该项目合同包2,中标金额23.5万元。扣除进货成本12.9万元、交纳给某甲公司的开票费用及税额计1.41万元、某己公司的招标代理费3525元及为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差旅费3500元,廖某君从中非法获利8.4875万元。
9.2016年2月,A某甲医院电动液压手术台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中电动液压手术台设置在项目合同包1。被告人廖某君使用自己控制的A公司及借用的R公司、N公司名义进行“围标”,后R公司中标该项目合同包1,中标金额16.8万元。扣除进货成本9.2万元、交纳给某甲公司的开票费用及税额计1.008万元、某己公司的招标代理费2520元及为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差旅费3500元,廖某君从中非法获利5.99万元。
10.2016年5月,A某甲医院多功能清购仪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中空气消毒机设置在项目合同包3、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设置在项目合同包5。被告人廖某君使用自己控制的A公司及借用的I公司、O公司名义进行“围标”,后I公司中标该项目合同包3、合同包5,中标金额118.15万元。扣除进货成本91.1万元、交纳给某甲公司的开票费用及税额计7.089万元、某己公司的招标代理费1.77225万元及为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差旅费3500元,廖某君从中非法获利17.83875万元。
11.2016年9月,A某甲医院半导体激光治疗机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中麻醉机、病人监护仪设置在项目合同包2。被告人廖某君使用自己控制的A公司及借用的J公司、O公司名义进行“围标”,后J公司中标该项目合同包2,中标金额47.5万元。扣除进货成本37万元、交纳给某甲公司的开票费用及税额计2.85万元、某己公司的招标代理费7125元及为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差旅费3500元,廖某君从中非法获利6.5875万元。
12.2017年6月,A某甲医院妇产科多功能检查床、超声多普勒胎儿监护系统等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上述二个设备设置在项目合同包4。被告人廖某君借用L公司、O公司、N公司名义进行“围标”,后L公司中标该项目合同包4,中标金额43.5万元。扣除进货成本37.3万元、交纳给某甲公司的开票费用及税额计2.61万元、某己公司的招标代理费6525元及为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差旅费3500元,廖某君从中非法获利2.587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武某来证言证实:其是N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资质有借给廖某君用过,具体是由李某波提供给廖某君的,其没有参与廖某君医疗器械投标一事。
2.证人林某畊证言证实:其是O公司实际控制人,当时其公司和廖某君的公司在同一栋楼,廖某君来找其说某个项目投标需要借其公司资质,其同意了,实际的操作都是廖某君去做的,所以其不知道廖某君具体投标了什么项目,只有项目中标了要从其公司开票走账其才会知道项目名称。廖某君用其公司去投标没有中标过,所以其不知道廖某君投了什么项目。提供给廖某君的材料就是公司的相应资质证明文件,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材料的盖章复印件。廖某君借用其公司投标,没有支付报酬,就是朋友之间帮忙。其不知道廖某君用其公司去投标的同时,是否有用其他公司名义去投标同一个项目。其还是Q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左右,其有将Q公司给廖某君投标,具体什么项目和时间不记得了。
3.证人邹某亮证言证实:其有提供公司给廖某君用于投标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廖某君在医院的中标项目会通过其控制的空壳公司来走账,廖某君中标后,对方医院会把钱打到其公司的账户上,接着其把钱转到其个人账户上,扣除手续费后再转给廖某君。其给廖某君公司开票收取费用在票面金额的五个点到六个点之间。廖某君参与投标相关医疗器械期间有向其个人借款,不一定每个项目都有借钱,廖某君缺钱了就借一下,月利息一分到两分之间。廖某君使用的F公司、D公司、E公司、P公司、G公司、R公司、I公司、L公司是其实际控制的公司。J公司其没印象了,该公司印章在其公司搜查出应该是吴某华留下的。
4.证人刘某埕证言证实:其系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至2015年间A某甲医院让其公司招标代理的采购项目都是其经手。其共经手A某甲医院的十八个项目,A某甲医院有项目抽到由其公司代理招标后,医院某的负责人会联系其公司开始对接项目,设备科将采购需求发给其公司,其根据医院提供参数进行审核,不符合招标规定的让医院修改一下后挂网。A某甲医院联系人是设备科的科长,之前一个姓陈,后来换了个科长卓某圩。医院发送参数时没有特别交代,标注星号的是重要参数。其不认识廖某君。
5.证人孙某宏证言证实:科室在提交设备采购申请后,其在廖某君的设备采购项目进程上有提供一定的帮助。比如其知道是廖某君的项目,其就不反对,有时说点好话,到其这一关反正就是顺水推舟。其只是做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廖某君与A某甲医院各个科室主任也比较熟悉,廖某君推的产品其均告诉廖某君要由科室报上来,如果廖某君让科室上报研究,其不会反对。
6.证人卓某圩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至今担任A某甲医院某科长。A某甲医院采购设备的流程一般都是由科室提出设备采购需求后,其把申请提交给分管领导孙某宏,孙某宏同意后会与班子成员沟通,之后让其准备召开设备委员会的会议材料,召开会议会通知所需采购设备品牌的厂家,厂家会派人参加议价。设备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其联系招标公司挂网招标,之后由某己公司提供设备,最后由其和使用设备的科室人员一起进行验收。其通过孙某宏的介绍认识廖某君,其担任A某甲医院某科长期间廖某君有承揽过挺多个项目,包括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麻醉机、病人监护仪、妇产科多功能检查床、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电子肠镜等项目的采购。孙某宏有让其关照一下廖某君,其只是加快验收入库等环节,早点提交财务科走付款程序,没有特别关照廖某君。碰到廖某君承揽的项目,其在提交科室的采购申请给分管的副院长孙某宏时,孙某宏都会提醒其说“这个项目是小某做的”,然后其就会去联系廖某君让廖某君联系厂家的业务员参会,在设备委员会开会时孙某宏也会对廖某君的项目发表倾向性的意见,因为孙某宏是行政副院长,分管设备科这一块,说话分量比较重,一般孙某宏发表倾向性意见别人不会反对,廖某君的项目就基本能定下来。设备委员会会议通过采购廖某君的项目后廖某君会给其提供设备参数,其中一些核心参数或设备优势上会做一个“*”的标记,其把这些参数交给招标代理公司,让招标代理公司按照其提供的设备参数需求设置一下挂网招标,因为医疗设备不同的企业核心参数差别比较大,这样设置后就能基本确保会议确定的设备能够中标。
7.证人陈某挺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任A某甲医院某科室负责人。设备科采购流程系由科室提出设备采购需求,设备科汇总后向分管副院长汇报,分管副院长同意后会择机召开设备管理委员会会议,会议参加者有申请采购的业务科室、设备管理委员会成员(即班子成员,院长一般都没有参会,都是副主任孙某宏主持会议)、设备厂家代表等,在会议上厂家代表介绍产品优势,设备管理委员会成员通过后就当场议价,价格议定后就由设备科走挂网招标流程。招标挂网时根据招标委员会议定的设备参数挂网,基本能确定哪个品牌型号的设备中标。厂家会把参数给其,其直接转交给招标代理公司,招标代理公司根据这些参数做招标文件。
其通过孙某宏的介绍认识廖某君,其任设备科负责人期间廖某君承接过妇产科产床、内科的除颤起搏监护仪、院感科的空气消毒机、五官科的电动手术台、医院的中心吸引系统等设备的采购项目。孙某宏有时候会让其快点走流程,没有其他特殊交代,其也只有帮忙在一些流程上抓紧时间。
8.串通投标具体项目书证
(1)FJXW2013037中档麻醉仪(AeOn7200)采购项目
①设备论证表、设备集体采购会议签到表、公开招标文件、招标文件领取登记表、投标文件、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投标方代表到会签到表、评分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转账业务回单、入库单、发票、产品安装报告单证实:2013年5月15日,麻醉科申请购买北京谊安麻醉机。2013年5月,A某甲医院委托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就病人监护仪、中档麻醉机进行招标,其中中档麻醉机设置为合同包2进行招标。在招标文书中的第17页规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第18、19页对所需要采购的中档麻醉机技术参数及要求进行规定。2013年6月14日,A公司、F公司、N公司参与投标合同包2。2013年6月19日,F公司中标。2013年7月3日,F公司与A某甲医院签订合同,合同标的为北京谊安中档麻醉机1台(规格型号AeOn7200),价格14.36万元。2013年8月5日,中档麻醉机在A某甲医院安装验收。2013年6月26日,F公司向A某甲医院开具14.36万元发票。2013年11月8日,A某甲医院向F公司转账14.36万元。
②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实:F公司支付A某甲医院病人监护仪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包2)招标代理服务费2154元。
③被告人廖某君供述:中档麻醉仪项目设备进货成本为8.6万元。
(2)FJXW2013054空气消毒机(巨光牌KTB-80)、电动手术台(医帮XKD06)采购项目
①设备集体采购会议签到表、公开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方代表到会签到表、评分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转账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7月,A某甲医院召开设备采购会议,在会上讨论五官科添置电动手术床XKDO6一台、空气消毒机三十台。2013年7月,A某甲医院快速式全自动清洗消毒机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空气消毒机和电动手术台合并在合同包2进行招标。在招标文书的第17页规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第19、20页对所需要采购的空气消毒机、电动手术台的技术参数及要求进行规定。A公司、N公司、D公司参与投标,经评标,D公司中标。2013年8月9日,D公司以217000元中标空气消毒机、手术台项目,后与A某甲医院签订合同。2013年10月24日,电动手术台及空气消毒机入库。D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A某甲医院开具空气消毒机、电动手术台发票21.7万元,A某甲医院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21.7万元。
②证人吴某果证言证实:其在某辛公司工作。廖某君从其处分销过两次产品到A某甲医院。一次是2013年的30台紫外线空气消毒机,每台价格3800元左右。
③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实:D公司支付A某甲医院快速式全自动清洗消毒机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包2)招标代理服务费3255元。
④被告人廖某君供述:空气消毒机、电动手术台进货成本为14.9万元,其有送医院一个价值1.4万元的配件。
(3)FJXW2013074产床(雅科美德AD-980)、双相波便携式除颤起搏监护仪(日本光电TCE-5531C)采购项目
①设备集体采购会议签到表、公开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分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转账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8月2日,A某甲医院召开的设备集体采购会议上,参会人员讨论妇产科申请购买产床、内科申请购买除颤器。2013年9月,A某甲医院手术显微镜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产床、双相波便携式除颤起搏监护仪设置在项目合同包3,在招标文书中的第17页规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第20页至第22页对所需要采购的产床2台、双相波便携式除颤起搏监护仪的技术参数及要求进行规定。A公司、N公司、D公司参与投标,经评标,D公司中标。2013年10月12日,某己公司与A某甲医院签订合同,合同总额32.6万元。D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A某甲医院开具产床、双相波便携式除颤起搏监护仪发票32.6万元(其中产床22万元,除颤仪10.6万元)。A某甲医院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55.67万元(其中23.07万元用于支付其他器械,具体为心电监护仪1.35万元、电动洗胃器0.15万元、电动吸引器0.1万元、除颤仪10.07万元、数字式心电图机3.75万元、生物安全柜4.15万元、数字式十二道心电图机3.5万元)。
②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实:D公司支付A某甲医院手术显微镜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包3)招标代理服务费4890元。
③被告人廖某君供述:产床进货价为9.3万元、双相波便携式除颤起搏监护仪进货价为5.8万元。
①设备集体采购会议签到表、公开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分表、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转账业务回单证实:A某甲医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召开设备集体采购会议讨论采购中央监护系统,2013年11月11日召开设备集体采购会议讨论医院采购中心吸引系统。2013年12月,A某甲医院血气分析仪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中央监护系统、中心吸引系统设置在项目合同包2,并在公开招标文件中的第17页规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第21页对中心吸引系统技术参数提出要求。O公司、N公司、E公司参与投标。E公司中标,之后与A某甲医院签订合同,合同总价42万元。E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A某甲医院开具产科中央监护系统、中心吸引系统发票42万元(其中中心吸引系统9万元,产科中央监护系统33万元)。A某甲医院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48.7万元(其中2.6万元用于支付医学档案传输、处理软件系统(PACS),2.8万元用于支付高频电刀,1.3万元用于支付血液透析液)。
②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实:E公司支付FJXW2013084A某甲医院血气分析仪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包2)招标代理服务费6300元。
③被告人廖某君供述:产科中央监护系统进价15万元,中心吸引系统进价6.3万元,合计进货成本21.3万元。
①证人孙某宏证言证实:2014年,其帮廖某君某电气(GE)牌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设备,并与廖某君约定双方利润平分。后廖某君所“挂靠”的F公司中标该项目。2014年9月左右,其将廖某君叫到其办公室,廖某君将该项目利润大致算给其之后表示欲将约定的该项目利润的50%,即30万元作为“感谢费”支付给其,于是其问廖某君该设备的钱款收到没有,并暗示廖某君要将事先约定好的好处费给其。同年10月左右,廖某君到其办公室找其并表示30万元好处费可以提现给其,其为能从中获取更多利益便向廖某君提出将该笔30万元暂存在廖某君处,并要求廖某君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利息”,并以其父亲孙某名义让廖某君当场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廖某君表示同意,并在2014年10月至2022年10月期间以现金的方式陆续向其支付“利息”共计28.8万元。
②申购报告、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考察情况汇报、公开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入库单、发票、记账凭证、转账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3月,A县总医院超声科申请采购彩超一到二台。2014年4月,孙某宏带领设备科对某丁医院、B市中医院等医院进行考察,并推荐购买GEP6Pro彩色多普勒机,经设备委员会讨论同意购买该设备。2014年5月,A某甲医院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的第17页规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第18页规定了设备参数要求。N公司、O公司、F公司参与投标,F公司中标。2014年6月15日,某己公司与A县总医院签订合同。F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A某甲医院开具FJXW2014024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发票142万元,税额41359.22元。A某甲医院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134.9万元。A某甲医院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剩余7.1万元。
③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及中国光大银行(E市南门支行)贷记通知证实:F公司支付FJXW2014024A县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采购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19620元。
④被告人廖某君供述: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进货价为86万元,另有赠送医院一个超声影像工作站8万元,一个阴超探头9万元。
①设备配备报告、医学装备(设备、耗材等)采购会议记录、公开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方代表到会签到表、评分表、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转账业务回单、发票、产品安装报告证实:2014年6月,A某甲医院病理科申请购买自动脱水机、石蜡切片机,采购会议议定自动脱水机为英国珊顿ExcelsiorES型,石蜡切片机为德国徕卡RM2245型。2014年8月,A某甲医院血液透析滤过机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自动脱水机、切片机设置为合同包2进行招标。在招标文书中的第17页规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第18页至第20页对所需要采购的自动脱水机、切片机技术参数及要求进行规定。D公司、A公司、O公司参与投标合同包2。D公司中标。2014年9月16日,D公司与A某甲医院签订合同。2014年12月3日,切片机安装验收。2014年12月16日,脱水机安装验收。2014年12月20日,A某甲医院完成设备入库。D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A某甲医院开具发票53万元(其中自动脱水机38万元,切片机15万元)。A某甲医院于2015年1月8日支付70.11万元(其中支付自动脱水机36.1万元,切片机14.25万元)。A某甲医院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剩余2.65万元。
②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实:D公司支付A某甲医院血液透析滤过机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包2)招标代理服务费7950元。
③被告人廖某君供述:自动脱水机、切片机合计进货价格25万元。
①医学装备(设备、耗材等)采购会议记录、公开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评分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转账业务回单、入库单、发票、安装验收报告证实:2014年11月8日,A某甲医院设备采购会议讨论议定妇产科申购的笑气吸入镇痛装置拟购买某科技生产AII5000B型。2014年12月,A某甲医院数字眼底造影检查仪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笑气吸入镇痛装置设置为合同包2进行招标。在招标文书中的第17页规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第18、19页对所需要采购的笑气吸入镇痛装置技术参数及要求进行规定。P公司、A公司、N公司参与投标合同包2。P公司中标。2015年3月1日,P公司与A某甲医院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笑气吸入镇痛装置(规格型号AII5000B),价格19.8万元。吸入笑气镇痛装置于2015年4月13日至14日在A某甲医院安装验收。2015年6月17日,笑气吸入镇痛装置入库。P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A某甲医院开具笑气吸入镇痛装置发票19.8万元,税额5767元。A某甲医院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19.8万元。
②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实:P公司支付A某甲医院数字眼底造影检查仪等医疗设备项目(包2)招标代理服务费2970元。
③被告人廖某君供述:笑气吸入镇痛装置进货价为16万元。
①证人顾某证言证实:其是某利浦监护仪福建代理商。2015年7月20日,廖某君的A公司从其公司买了一台某利浦监护仪到A某甲医院,其中监护仪单台价格一般为5万元左右,这里面还多了三个模块即“单有创、麻醉气体、X2”,加起来售价为12.9万元。
③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实:G公司支付A某甲医院光子治疗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包2)招标代理服务费3525元。
④被告人廖某君供述:某利浦监护仪进货价为5万元,加上模块和配件共12.9万元。
①医学装备(设备、耗材等)采购会议记录、公开招标文件、评分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转账业务回单、入库单、发票、安装验收报告证实:2015年12月10日,经A某甲医院设备采购会议讨论议定,妇产科申购的手术床1台拟采购某三丰医疗器械NOT-5600S型号。2016年2月,A某甲医院电动液压手术台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电动液压手术台设置为合同包1进行招标,在招标文书中的第17页规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第18页对所需要采购的电动液压手术台技术参数及要求进行规定。R公司、A公司、N公司参与投标。经评委评分,R公司中标。R公司与A某甲医院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电动液压手术台1台,价格16.8万元。电动液压手术台于2016年5月25日在A某甲医院安装验收。2016年6月4日,电动液压手术台入库。R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A某甲医院开具电动液压手术床发票16.8万元,税额4893.2元。A某甲医院于2016年6月18日支付24.774万元(其中支付电动液压手术床15.96万元)。A某甲医院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8400元。
②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实:R公司支付A某甲医院电动液压手术台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包1)招标代理服务费2520元。
③被告人廖某君供述:电动液压手术台进货成本为9.2万元。
(10)FJXW2016030等离子空气消毒机(江苏巨光光电)、紫外线空气消毒机(江苏巨光光电)、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成都联邦)采购项目
①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建设方案、会议纪要、公开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验收报告单证实:2016年5月10日,成都某有限公司向A某甲医院提交一份建设方案。同年5月13日,A某甲医院召开医疗器械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议定拟购置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1套、等离子空气消毒机8台及紫外线空气消毒机25台。2016年5月,A某甲医院多功能清购仪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上述设备分别在合同包3、5进行招标,在招标文件中的第17页规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第25页至第30页对设备项目提出相应的要求。A公司、O公司、I公司参与投标,最终I公司中标,并与A某甲医院签订总价格为118.15万元的采购合同。2017年5月9日,制氧设备入库。I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A某甲医院开具紫外线空气消毒机、等离子空气消毒机、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发票118.15万元,税额34412.68元(其中紫外线空气消毒机12.75万元,税额3713.6元;等离子空气消毒机6.4万元,税额1864.08元;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99万元,税额28835元)。A某甲医院于2017年5月25日支付医用分子筛制氧项目94.05万元。A某甲医院于2017年9月6日支付等离子空气消毒机和紫外线空气消毒机181925元。A某甲医院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剩余质保金59075元。
②证人吴某果证言证实:其在某辛公司工作。廖某君从其处分销过两次产品到A某甲医院。其中一次是25台紫外线空气消毒机和8台等离子空气消毒机,紫外线空气消毒机每台价格3800元左右,等离子空气消毒机每台43**元或4500元。
①购置申请表、会议纪要、设备论证表、公开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转账业务回单、入库单、发票证实:2016年8月,A某甲医院麻醉科申请购置多功能麻醉机(德尔格)。同年9月7日,A某甲医院设备采购委员会讨论通过购置麻醉机1台、病人监护仪2台。2016年9月,A某甲医院半导体激光治疗机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麻醉机、病人监护仪设置为合同包2进行招标,并在招标文件中的第17页规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第18页至第19页对需采购的医疗器械的技术参数进行说明。A公司、J公司、O公司参与招标,最终J公司中标,并与A某甲医院签订金额为47.5万元(麻醉机29.5万元、病人监护仪18万元)的采购合同。2016年12月,麻醉机、病人监护仪经A某甲医院验收完毕并入库登记。J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向A某甲医院开具麻醉机、病人监护仪发票47.5万元,税额13834.96元。A某甲医院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45.125万元,2.375万元质保金尚未支付。
②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实:J公司支付A某甲医院半导体激光治疗仪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包2)招标代理服务费7125元。
③被告人廖某君供述:麻醉机进价19.5万元,病人监护仪进价17.5万元,一共37万元。
(12)ZDZB2017-047超声多普勒胎儿监护系统(深圳理邦FTS-6)、妇产科多功能检查床(雅科美德AG-802)采购项目
①申请购置材料、会议纪要、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转账业务回单、入库单、发票证实:2017年5月,A某甲医院妇产科申请采购产科检查床一台、中心胎监系统一套,并向医疗器械管理委员会推荐采购某查床。同年6月1日,医疗器械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采购某胎监(超声多普勒胎儿)系统、某美德多功能手术床。同月,胎儿监护系统、多功能检查床设置在合同包4进行招投标,并在文件中的第17页规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第39页、第40页对技术参数提出要求。O公司、N公司、L公司参与投标。L公司中标,并以合同价43.5万元与A某甲医院签订采购胎儿监护系统、多功能检查床协议。L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A某甲医院开具超声多普勒胎儿监护系统、妇产科多功能检查床发票43.5万元,税额12669.89元。A某甲医院于2017年12月15日向L公司支付货款41.325万元。A某甲医院于2020年4月14日支付21750元。
10.投标文件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邹某亮、吴某华等人实际控制的江西省某公司明细表证实:(1)A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沈某云;(2)N公司于2012年7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周某春;(3)D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某敏;(4)E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黄某辉;(5)O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林某杰,后变更为林某凡;(6)F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某庆;(7)P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2;(8)G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某庆;(9)R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胡某;(10)I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熊某红;(11)J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盛某根。(12)L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姜某连。
11.A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23年9月28日,A县公安局对“2023.08.29虚开发票案”立案侦查。2024年3月22日,被告人廖某君在E市A区儒江东路111号国脉时代广场2号楼地下停车场被A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24年4月30日,A县监察委对廖某君采取留置措施,并在A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点将廖某君带至B市。2024年5月15日A县公安局对廖某君涉嫌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
1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廖某君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13.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廖某君系A公司股东、监事。
1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A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廖某君扣押物品情况说明证实:A县公安局于2024年3月22日对廖某君住址E市A区住宅进行搜查。扣押下列物品:黑色PHILIPS手机一部,黑色SONY录音笔一支,泥绿色三星S23U手机一部,蓝色华为P30手机一部,黑色外皮的长方形笔记本一本,2023年某癸公司合并报表四张。同日,A县公安局对廖某君C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下列物品:会计档案(凭证)八本,E市康正科技有限公司年度记账凭证(2017-2023)三十三本及年度总账(2020-2022、2022-2023)各一本,2018手写明细账一本,三栏分类账一本,2017-2018年度报税材料三十二张,2023年三栏分类账一本,记账凭证一本,2020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一册,2021-2022报税材料一册,2015发票抵扣联一册,发票抵扣联一册,2016发票抵扣联一册,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一册,2019-2023购销合同档案袋一个,2017-2023购销合同档案袋一个,政府采购2016-2023年度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档案袋一个,重复合同档案袋一个,外挂公司2016-2023年度(购销合同)档案袋一个,收发快递明细档案袋一个,C公司2023购销合同档案袋一个。
15.机动车登记证书、廖某君名下房产及车位不动产权证书、某银行综合授信合同、A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实:廖某君名下的E市B区房产、E市B区车位被A县公安局查封。
16.被告人廖某君供述
(1)侦查阶段供述:其得知A某甲医院采购需求后,去找孙某宏,孙某宏大致同意采购意向后让其去找设备科具体对接,再接下去就是医院开会定下来给其做,其再去找几家公司挂靠投标,其做的项目流程基本上都是这样的。在政府采购网的招标信息出来之后,其就会先找招标代理公司买招标文件,之后就组织员工做招标文件,其一般会找一个叫邹某亮的人,邹某亮会提供参与竞标的公司。其都是找邹某亮的某甲公司做主标公司,另外再找两家公司做陪标公司。N公司是武某来的,武某来是其的朋友,其在投标时主要是怕投标的公司达不到数量会流标,就借武某来的公司资质也去投个标,投标时与主标公司的产品价格拉开梯度当陪标。O公司也是同样的情况,其联系该公司的负责人林某畊,林某畊是其朋友。N公司和O公司还有邹某亮提供的公司都只是提供资质给其,投标时三家公司的投标代表都是其安排的人,有时是派公司的员工去,有时是请外面的朋友帮忙去,其自己也有去,因为投标代表只是去递交材料,三家公司人不一样就可以了。其主要是控制主标的某甲公司中标,因为主标公司的价格已经提前跟医院都谈好了没办法变了、陪标公司的价格以及售后服务设置得不如主标公司,评分时就是主标公司分数高,这样就能中标。用于投标本案A某甲医院十二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F公司、D公司、E公司、P公司、G公司、R公司、I公司、J公司、L公司是其找邹某亮挂靠的。
其净利润在毛利基础上需扣除公司成本、税收、给孙某宏钱款、占项目总金额5%的差旅费。公司成本包括房租、水电、员工工资、资金成本等,其中资金成本是其做项目找垫资付出的利息,其按照项目金额的10%去估算,有一两个金额大的项目计算起来相对平摊的比例就小一点。用某甲公司去投标时,邹某亮等人收取6%的税费(后期会降到5.5%)。通常项目净利润将全部成本计算完的话应该会占整个项目金额的3%。其在上述串通投标项目中共给孙某宏74.8万元,其中30万元留在其处收取利息。
(2)审理阶段供述:其在串通投标项目中给孙某宏的行贿款来自于串通投标项目的获利。其还有向林某畊借用Q公司用于A某甲医院光子治疗仪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投标。其成本包括进货成本、资金成本、制作标书的费用、某己公司招标代理费、税收成本、公司成本及差旅费。具体为:①资金成本是其进货时没钱,江西的公司为其垫款,按每个月1.55%的利息在医院汇款时其和江西的公司结算,由某甲公司直接扣除,涉案的每一个项目都借了,按照进货价乘以五个月的使用期再乘以1.55%的月利息进行计算;②制作标书的费用每份一千元左右,一个项目共三千元;③某己公司招标代理费按照中标金额的1.5%计算;④部分发票上没写税额是因为这些是十几年前开的发票,可能因为是手工打字在打印后那些数字就隐藏了;⑤公司成本包括房租、水电费、人员工资、物业费,按照中标金额的10%计算;⑥差旅费分为七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业务员向医院设备科介绍产品的优势和参数,费用约1800元;第二个阶段是给医院分管设备的领导项目介绍书,费用约1800元;第三个阶段是陪同选中的厂家参加医院的设备谈判会,费用约1500元;第四个阶段是到招标代理公司参与招投标,费用约1200元;第五个阶段是中标之后去与医院某签供货合同,费用约500元;第六个阶段是到医院现场配合厂家安装验收,费用约3000元;第七个阶段是向医院催款至少五六次,每次2000元左右,共约10000元至12000元。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行贿部分
1.对于被告人廖某君提出,指控其向孙某宏行贿的第四笔中的30万元是孙某宏向其索要,其没有想送30万元给孙某宏,不是行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君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其在孙某宏帮助下顺利中标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采购项目,孙某宏向其提出项目款到账后要50%的利润作为好处费,其表示同意。孙某宏证言印证证实,2014年,其帮廖某君某电气(GE)牌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设备,与廖某君约定双方利润平分。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对于被告人廖某君提出,指控其向吴某波行贿的第六笔中,4.9916万元是其为吴某波垫付的酒款,10万元是吴某波为经营白酒向其借款10万元,不是行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君在侦查阶段供述,吴某波于2024年1月让其支付一笔5.228万元的白酒货款,其认为吴某波是以这种形式让其支付好处费,其因担心在C某甲医院承接的项目回款会有阻碍,以及吴某波以后不再关照其,只能同意;另一笔10万元是吴某波以需要钱款进酒为由暗示其给钱,其认为吴某波只是以此名义要好处费,鉴于当时其在C某甲医院还有很多项目没有回款,其也欠吴某波好处费还没结算,才愿意给吴某波10万元,后其决定,如吴某波有还钱,其会等“风声”过去后再重新结算一次好处费给吴某波。吴某波证言印证证实,大概是2023年下半年,国家开始推进医药领域反腐专项工作,其虽然还是继续给廖某君提供帮助,但是廖某君为了规避风险,没有再频繁给其结算好处费,故其于2024年1月要求廖某君帮其支付5.228万元的购酒款;廖某君于2024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其10万元现金,同时告诫其现在医药领域反腐形势越来越严某,让其不要把这些现金存进银行,要小心一点。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对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廖某君向孙某宏行贿的第四笔中的30万元孙某宏未实际收受,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或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廖某君侦查阶段供述与证人孙某宏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廖某君提出将30万元交付孙某宏,孙某宏表示接受后提出将该款放置在廖某君处收取利息,并让廖某君出具借条。后廖某君亦按照约定稳定、持续地向孙某宏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应认定孙某宏已收受上述30万元行贿款,且属行受贿既遂。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对于辩护人提出,廖某君向朱某寿、吴某波、叶某胜行贿的行为地均不在屏南,在没有明确指定管辖情况下,A县检察院对被告人廖某君上述犯罪行为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对于辩护人提出,廖某君犯行贿罪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因此,廖某君向三人以上行贿且数额达五十万元以上,属犯行贿罪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对于辩护人提出,廖某君向A县监委退行贿款30万元,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A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调查人廖某君到案经过及接受调查情况说明的函》,“2014年5月13日,廖某君主动上缴涉案钱款30万元至中共A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据孙某宏受贿案刑事判决书,该款作为廖某君于2014年10月向孙某宏行贿30万元一节的退赃款,法院已判决没收。因此,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7.对于辩护人提出,廖某君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廖某君共行贿143.2416万元。其中,廖某君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向孙某宏行贿58.8万元、向吴某波行贿2.5万元的事实以及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向孙某宏行贿23万元、向徐某铨行贿3.5万元、向林某辉行贿4.5万元、向朱某寿行贿1万元、向吴某波行贿30.4416万元及向叶某胜行贿19.5万元的事实。因此,廖某君供述的系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廖某君从侦查阶段开始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仅提出指控其向吴某波行贿的第六笔中的,4.9916万元是其为吴某波垫付的酒款、10万元是吴某波为经营白酒向其借款10万元,不是行贿,其余行贿事实均供认不讳,构成坦白。同时,廖某君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大部分行贿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对于辩护人提出,廖某君检举揭发吴某波、叶某胜,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君交代的吴某波、叶某胜的受贿行为,系廖某君自己参与的对合犯罪。因此,被告人廖某君不构成立功。
(二)串通投标部分
1.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某君无串通投标对象,且其行为未损害招标方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廖某君的围标行为仅构成行政违法,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串通投标项目中参与投标的公司,均是由廖某君在幕后操控,该行为破坏了招标的公平竞争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本案廖某君中标金额合计574.91万元,违法所得数额达125.65975万元,应认定被告人廖某君构成串通投标罪。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君所犯串通投标罪已超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廖某君最后一次串通投标的时间为2017年,后廖某君于2018年、2021年至2024年存在行贿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因此,对廖某君串通投标罪的追诉日期应从2024年起计算,A县公安局于2024年5月15日决定对廖某君涉嫌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符合追诉期的规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能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多人行贿,数额达143.24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君借用他人公司资质,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串标,累计中标金额达574.91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25.6597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廖某君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君犯行贿罪一节,向多人多次行贿,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大部分行贿事实并退缴30万元行贿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君犯串通投标罪一节,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1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7日折抵刑期14日,共计折抵25日,即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202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廖某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85975万元,
上缴国库。
三、拍卖、变卖查封在案的被告人廖某君与其妻子沈某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E市B区的房产、位于E市B区的33号车位,所得款项中属于被告人廖某君50%份额的部分优先交由查封机关用于冲抵廖某君的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余款用于冲抵罚金,属于沈某云的50%份额,待不动产处理完毕后退还沈某云。
四、被告人廖某君被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数码录音笔一支、A公司及B公司的记账凭证、发票、会计档案等资料,由A县公安局发还被告人廖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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