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交往中,通过“托关系”、“找熟人”来办事的现象屡见不鲜。然而,如果这种“托关系”涉及到了金钱交易,并且试图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影响力来谋取私利,就极易触碰法律红线。我国刑法中设立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正是为了打击这种依附于公权力、破坏廉洁性的行为。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究竟是如何认定的?它与普通受贿罪的边界在哪里?本文将从核心要素、司法认定标准及常见误区等方面为您深度解析。
01谁是“关系密切的人”?
根据刑法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近亲属的范围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如何界定“关系密切的人”则是实务中的难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外的人员,通常会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社会关系基础:双方是否存在远亲、姻亲、同事、同乡、师生、领导与下属、同学、战友等社会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较深的联系。
情感与特殊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基于性的亲密情感关系,例如情人关系、暧昧关系等。
交往的频次与时间:即使双方没有正式的社会关系,但如果日常往来频繁、交往时间较长、感情深厚,也可以被认定为“关系密切”。
实质影响力:结合双方的交往时间、频次、对外称呼,重点看行为人能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力。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密切关系”的判断不应仅局限于行为发生的那一刻,而应当综合考虑过往的交往基础及其延续性。
02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受贿罪共犯”?
在很多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如配偶、情人、秘书等)收了钱,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谋划,但事后知道了。这时,该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受贿罪的共犯”?
这主要取决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以及知情后的态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特定关系人(如近亲属、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索取或收受了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上交的,通常会被认定为具有受贿的故意,从而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但构成受贿罪共犯需要满足以下前提条件: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特定关系人的转请托;特定关系人将请托事项明确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知道收钱后未退还或上交,且这种“未退还或上交”能够体现其主观上的受贿故意(如果是因为客观原因确实无法退还或上交的,司法机关会慎重适用)。
在主观明知的推定上,如果特定关系人转达的事项具有重大性,或者明显违反国家规定,且请托人违背常理、甚至以威胁手段催促办理,司法机关通常会推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该事项涉及贿赂。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受贿罪,那么根据“一罪不二罚”的原则,对该特定关系人就不再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而是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同理,对行贿人也不再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而是定“行贿罪”。
03如何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什么是“不正当利益”?根据司法解释,它不仅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也包括通过违反上述规定来获取帮助或方便条件。
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关键在于看行为人是否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使请托人获得了本不应获得的利益。例如,在招投标过程中,通过关系人干预招标程序、伪造竞争性谈判过程,使原本不具备资格的企业中标。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属于典型的不正当利益。即使请托人谋求的利益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但如果获取该利益的手段、程序严重违法违规,同样可能被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04离职人员的“余威”如何认定?
有些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已经离职或退休,但其原有的关系网和影响力依然存在。刑法同样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纳入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制范围。
认定离职人员构成此罪,核心在于其是否“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所谓“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虽然已经离职,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直接的隶属或制约关系,但其利用了自己原有的职权、地位所产生的影响力以及工作联系(例如曾经的上下级单位、同系统不同部门之间的联系),通过其他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
在认定时,司法机关会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实际实施了具体的干预或帮助行为?收受的财物是否与该职务行为存在直接的关联?如果离职人员与在职人员共同谋划、共同收钱,则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05与相似罪名的边界厘清
在司法实务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容易与“斡旋受贿”、“介绍贿赂罪”相混淆,需要从主体和行为性质上进行严格区分:
与斡旋受贿的区别: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特定形式,其主体必须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权力性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属于斡旋受贿;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通常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仅施加了非权力性的关系影响。
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别:介绍贿赂罪的本质是“居间撮合”,即行为人仅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其本身并不索取或收受财物占为己有。如果一个特定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向请托人要钱并占为己有,这就超出了居间介绍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他只是帮双方转送财物,则一般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
06立案追诉与量刑标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实践中主要参照受贿罪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具体裁量时,司法机关会综合考量受贿的数额、次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次数与数额、以及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级别等因素。例如,多次利用影响力受贿、为多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涉及高级别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通常会被认定为具有“其他较重情节”或“情节严重”。
07结语与合规建议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旨在切断公权力向社会延伸的灰色利益链。对于企业经营者和普通公众而言,应当树立合规意识,切勿迷信所谓的“关系”与“捷径”。在面对工程承揽、行政审批等事项时,应通过合法、合规的渠道进行申请和竞争。任何试图通过“身边人”向公职人员输送利益的行为,不仅无法保障自身利益,反而可能让自己面临行贿罪或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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