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股权代持是商事投资中十分常见的操作。很多人知晓,外部隐名股东想要“显名”成为登记股东,一般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如果实际出资人本身就已经是公司登记股东,向同为股东的名义代持人收回代持股权,是否还要履行同样的程序?结合司法案例,可以厘清该特殊情形下股权显名的法律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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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概况

刘某江、何某川均为某食品公司登记股东。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何某川名下部分股权实际由刘某江出资145万元,对应股份交由何某川代为持有,协议约定刘某江提前一个月提出,即可要求转出该部分出资。

后续双方经营产生矛盾,刘某江起诉,请求何某川归还代持的对应股权。被告何某川抗辩:股权对外显名应当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需要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应当通过公司解散清算处理投资纠纷。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法院判决何某川将案涉7.25%股权变更登记至刘某江名下。

二、法理分析与实务结论

通常情况下,公司以外的隐名股东请求把代持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属于股东资格显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需要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目的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护原有登记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利。

但本案情形有所不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代持人本身就都是公司在册登记股东。刘某江要求取回代持股权,本质属于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股权仅仅在现有股东之间流转,没有引入新的外部投资者,不会改变公司股东结构,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基础,也就不适用对外显名的限制规则,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的裁判要旨可总结为: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三、股权代持协议中涉及的其他实务规则

第一,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约束签约双方。

只要代持协议有约定,隐名的内部股东可按照合同约定条件,随时要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不以名义股东存在损害行为作为前置条件。

第二,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

代持协议只约束签约双方,出资款项的资金来源,不影响代持双方权利义务。即便资金来自案外人,也应当由案外人另案向实际出资人主张,不能以此对抗代持协议的履行。

四、实务提示

  1. 区分两种显名情形:外部人员隐名股东显名,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身已是公司股东,向同公司股东收回代持股权,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2. 股权代持协议建议明确约定收回股权的条件、提前通知期限、配合工商变更的义务,减少后续诉讼争议。

  3. 股东内部收回代持股权,不等于可以直接抽回投资,依旧需要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确认股东权利。

作者简介:

布安山律师|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主任。郑州大学法律硕士,2007年执业,近20年河南商事法律从业经验。郑州专业公司法、股权、解散清算律师,郑州市律缬民商事调解中心第九期特聘调解员。

布安山律师长期深耕公司法领域,精通股东出资、股权转让、公司决议、股东知情权、公司解散、清算责任等商事诉讼;擅长股权架构设计、投融资尽调、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解散注销清算全流程非诉业务,专注处理公司法领域诉讼纠纷及非诉业务疑难问题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