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温州投资人杨从安参与澜沧黑山金银锰矿勘查基建项目,累计直接投入资金89万余元。叠加四年维权产生的融资利息、交通、取证、信访等衍生支出,综合经济损失超170万元。项目经多层转包后,实际负责人王建国被投资人举证存在隐瞒坑道审批缺失、篡改坑道编号重复发包、侵占投资人基建资产并通过矿山整体转让获利、拒不补偿投资损失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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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历经两次刑事报案、检察立案监督听证、县、市、省多级信访维权,但公安、检察机关均出具不予刑事立案结论。当地自然资源部门前后口径反复、监管履职存在疏漏,矿山在检察听证会前夕悄然完成股权及资产转让,涉案核心资产彻底转移;云南锦业、澜沧万艺行作为项目上游主体,对项目长期乱象知情,涉嫌默许、放任涉案资产转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多重因素叠加,致使投资人四年维权陷入僵局。本文依据投资人提交的合同、转账凭证、职能部门沟通录音、现场影像、听证材料等客观素材还原案件经过,相关行为最终法律定性以官方核查结论为准,投资人恳请省级多部门挂牌督办,厘清刑民边界、挽回民营投资人合法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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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多层转包埋下隐患:PD3、PD4坑道无合法审批,签约刻意隐瞒重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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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矿山存在多层转包关系:探矿权业主单位云南锦业将矿山发包给澜沧万艺行,澜沧万艺行再转包至云南同尘劳务,王建国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自行编设多组坑道编号对外发包并收取施工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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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最初将PD3(老矿井)、PD4坑道发包给胡玉金,胡玉金又转包给杨从安。胡玉金中途弃约退出后,改由杨从安直接对接王建国,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依据矿产勘查管理相关规定,企业取得整体探矿权证,并不代表单条坑道可直接开展掘进施工。坑探作业还需单独完成勘查方案评审、安全专篇编制、坑探工程备案以及专项审批,探矿权证与单坑道施工许可属于两套相互独立的资质体系。

案涉矿区仅有PD2(掘进近700米,采矿上千吨)主井取得完整坑探审批手续,PD2副井(掘进580米,越界70米)、PD3、PD4、PD5(掘进150米)、PD6均未办理备案及专项审批,自合同签订之初就不具备合法施工条件。

王建国签约时刻意隐瞒该重大核心事实,向杨从安出具未经自然资源局备案的开工报告与进场通知,误导投资人确信坑口手续完备、能够正常进场施工,合计向杨从安收取40万元保证金,并要求杨从安全额承担修路、三通一平、林地补偿、搭建活动板房等全部基建投入。待杨从安完成全部基建工作、设备、人员进场后,王建国又以手续不完善为由长期阻挠进场施工,致使投资人四年时间始终无法开展坑道探矿作业。

二、重复发包致合同客观履行不能,听证前夕矿山高价转让造成涉案资产转移

据投资人反映,王建国通过篡改坑道编号、虚构矿点坐标,对同一山体、同一矿段、同一掘进方向坑口实施重复发包。真实坑口PD3(俗称“英国洞”)为唯一实体老矿洞,王建国将PD3及虚设的PD4坑道发包给杨从安,收取保证金40万元。其后隐瞒已发包事实,将同一PD3坑口篡改编号为PD5,再次发包给毛其兴并收取保证金20万元;又在同一坡面虚设重叠PD5点位发包给孟力胜,收取保证金30万元,三方保证金合计90万元。

PD4、虚设PD5均紧邻PD3坑道下方,整体区间直线间距仅58米。受围岩稳定、爆破安全规范限制,该狭小矿段客观不具备多家同步施工条件,案涉多份承包合同自始履行不能。

最终仅有孟力胜依据虚假合同非法掘进150米;最先签约、全额投入基建的杨从安及第二方毛其兴全程无法进场,未开展任何探矿作业。王建国刻意虚构点位、篡改编号、重叠发包,在无履约基础的同一矿段套取多方大额保证金,主观虚假发包、恶意占有特征明显。

本案投资人以涉嫌合同诈骗提出刑事控告,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根据我国刑事司法统一裁判规则,合同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针对所有刑民交叉类财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司法裁判标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严格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不能仅凭行为人供述定罪,也禁止单纯以“合同无法履行、被害人产生损失”的结果进行客观归罪。

区分民事违约、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虚构核心事实、隐瞒关键真相、无履约能力却诱骗投入、肆意处置他人财产、拒不返还补偿的持续性客观行为。个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必须由司法机关结合全案证据链条、行为动机、资金流向、事后态度综合审慎认定。

投资人基于自身掌握的合同、转账记录、录音影像、收条凭证、听证笔录等原始材料,梳理出十一项完整闭环客观行为线索,覆盖签约、收费、诱导基建、恶意阻工、篡改凭证、无偿占用资产、私自高价转让、资金异常流转、无赔付能力仍持续发包、庭审陈述矛盾等全维度事实。

该十一项线索仅为投资人整理的客观事实素材,用于供司法机关综合研判行为表征,单一情节不直接构成犯罪,最终定性以司法机关全案审查结论为准:

1. 明知PD3、PD4坑道无分项施工审批、不具备合法开工条件,刻意隐瞒核心合规瑕疵对外发包,合同无任何合法履约基础;

2. 变造坑道编号、拆分重叠矿段多头发包,利用矿山安全规范限制制造客观履行不能,签约即注定无法履约;

3. 私自篡改保证金收条,变更款项性质、篡改坑口位置备注,提前规避退款及赔偿义务;

4. 诱导投资人完成全额基建投入后,催促采购设备、人员进场,随后设置障碍阻挠开工,并以打白条方式收购投资人设备;

5. 签约承诺手续齐全可正常施工,骗取投资人垫资建设,事后增设协议转嫁全部经营、合规、停工风险;

6. 投资人全额出资修建的供电、道路、板房等基建设施,被无偿挪用于其他坑道使用;

7. 未经协商、未预留任何补偿方案,将包含投资人基建资产的矿山整体转让,独自取得巨额转让收益;

8. 收取的多笔保证金全部转入其配偶私人账户,无合法财务凭证证明资金用于矿区合规建设;

9. 仅对少数长期维权人员小额赔付,对绝大多数投资人巨额投资长期拒不赔付;

10. 名下存在多起终本执行案件,在明显缺乏赔付能力的情形下,仍然对外发包并收取保证金;

11. 听证会上自述在矿山投入上千万元,但全部发包合同均约定由投资人全额出资、缴纳保证金、承担基建及安全成本,其当庭陈述与书面合同内容严重矛盾。

本案关键争议时间节点极具特殊性:2026年2月,在4月1日检察听证会召开前一个多月,王建国将整座矿山及投资人全额投入建成的固化基建资产,以3400万元高价整体转让。投资人向澜沧县自然资源局核实获悉,探矿权业主单位云南锦业已完成股权变更,导致甄别是否属于变相矿业权转让、核查资金真实流向的难度大幅增加,涉案核心资产彻底转移、处置完毕。

投资人认为,上游业主单位云南锦业、转包方澜沧万艺行,对矿山长期存在的多层转包、私设坑道、重复发包乱象理应知情,默许涉案项目违规运营、放任涉案资产整体转让转移,涉嫌协助处置涉案财产,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核查及民事赔偿责任。

三、澜沧县自然资源局答复口径反复矛盾,监管缺位误导投资人决策

投资人四年维权过程中,与澜沧县自然资源局多次沟通、核实、录音取证,该局针对案涉坑道合规性、开工条件先后出现多套截然相反的官方口径,是投资人误判项目合法性、加重投资损失的重要客观诱因。

其一,投资人第二次报案后,公安机关将首次报案向自然资源局核实的情况,反馈给投资人,结果为:PD3、PD4坑道可以合法开工。

其二,投资人随即专程到该局当面核实并留存录音证据,工作人员明确答复:PD3、PD4坑道无任何审批手续,从未审批,今后也不可能获批。同时该局口头确认,企业可自行制作开工报告,无需自然资源局备案即可开工,而该无备案开工报告,正是王建国用以骗取投资人进场投资的核心材料。

其三,投资人再次专程赶到应急管理局进行核实,仅证实PD2为审批备案坑口,PD3、PD4、PD5掘进150米、PD2副井掘进580米越界70米,均无审批、无备案记录。

其四,检察听证会召开前,检察机关组织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与投资人共同前往矿山现场核验坑口地理位置,确认坑口坐落于探矿权区块范围内,并再次证实PD3、PD4无自然资源局编号、无审批备案。

其五,2026年4月1日听证会上,该局口径再次反转,称只要补齐资料后,坑道不是不可以办理审批手续。

从“公安核实可开工”,到现场录音证实“无审批、终身无法审批”、再到矿山现场核实“无审批备案”、最后到听证会“资料齐全可审批”,行政答复前后反复、标准混乱。投资人称,矛盾的答复干扰了其审慎判断,投资损失为多重因素交织造成。

同时,属地多部门长期监管缺位,放任矿区违法状态存续多年:案涉矿区长期存在无证掘进、疑似以探代采、越界施工、大面积林地损毁、矿渣随意堆放、违规占用土地等违法情形;应急管理部门漠视无证坑道坍塌、有毒气体泄漏等重大安全隐患;林草、生态环境部门未开展有效核查、未督促生态修复,多项违法问题长期无人监管、无人查处。

投资人认为,属地多部门持续性履职疏漏、监管空白、答复混乱,客观助长矿山违规发包乱象,为王建国实施违规发包、侵占资产、转移收益提供可乘之机,间接扩大投资人全部损失,将依法保留行政救济权利。

四、刑事维权核心受阻:公安程序违法压案不查、检察监督缺位,公检相互推诿形成维权死局

(一)公安机关严重违反“三个当场”法定制度,刻意隐匿新证据、拒不履职

公安机关办理群众刑事控告、来访举报,必须严格落实当场接收材料、当场登记备案、当场出具回执的“三个当场”硬性执法制度,目的是保障群众控告权、杜绝压案不查、隐案不立、程序空转,确保案件审查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2025年12月25日,投资人整理资金流水疑点、凭证篡改记录、设备白条收购凭证、矿山资产被无偿占用证据、自然资源局矛盾录音、林地损毁及无证施工影像等全套全新事实与闭环新证据,第二次正式向澜沧县公安局控告王建国涉嫌合同诈骗罪。本次控告并非重复,而是形成了区别于第一次控告的完整新证据体系,属于应当依法全面初查的全新控告案件。

但澜沧县公安局全程违反执法程序、拒不落实三个当场制度:未当场接收登记材料、未当场出具回执、未当场告知办案进度,变相拒收、搁置全部新增控告材料,未建立任何案件台账与办案记录。

案件跟进过程中,公安答复前后矛盾、刻意推诿:初期告知案件正在审查,后期直接以“已申请检察监督”为由甩锅推诿,要求投资人向检察院问询进展,拒不履行公安机关法定初查职责。在检察院听证终结、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结论后,投资人针对公安程序违法问题信访追责,公安机关又直接否认收到过本次全部控告材料。

该系列程序违法行为,造成极其严重的办案后果:公安机关对投资人第二次合法控告不登记、不审查、不出文书、不归档,以口头推诿、事后否认的方式刻意隐匿关键新证据,导致本案最核心、最能证明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证据链条,自始至终未能进入公安审查视野,第二次控告实质上处于零审查、零处置、零留痕的废弃状态。

(二)检察机关机械适用监督规则,选择性履职,与公安形成相互推诿闭环

公检法定职责衔接中,公安机关对控告案件必须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结论、出具书面文书,检察机关针对公安不予立案文书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但本案中,公安刻意程序缺位、规避法定职责,检察机关机械套用监督范围,最终形成相互留白、互相推诿的维权闭环死局。

一方面,澜沧县公安局针对投资人第二次全新控告,拒不开展实质审查、拒不作出任何立案或不予立案书面结论,刻意制造“无文书、无案件、无记录”的监管空白,让新证据、新事实彻底丧失检察监督入口。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片面、机械界定监督范围,仅针对2022年第一次公安不予立案结论开展听证监督,明确拒绝对投资人第二次控告的全新事实、全套新证据履行监督职责,理由为“公安未出具第二次不立案文书、不属于监督范畴”。

此种履职状态直接导致:公安不出审查结论规避侦查职责,检察以无文书为由规避监督职责,两家机关履职断层、相互推诿,致使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的核心事实、完整证据链条始终未受到任何实质性司法核查。

除此之外,本次检察听证及文书办理存在多项严重审查瑕疵:

1. 审查时间后置,资产早已灭失:2026年4月1日听证会召开前,案涉矿山及全部基建资产已于2026年2月以3400万元完成整体转让处置,听证属于资产转移后的后置形式审查,完全不具备挽回投资人损失的实际意义。

2. 法律认知偏差,混淆矿权与施工审批边界:检察机关仅以坑口坐落于探矿权证范围、未越界为由,推定施工合法,无视单坑道坑探工程必须单独备案、专项审批的法定强制要求,法律适用片面宽松。

3. 海量客观证据未实质核查:投资人提交的行政录音、多份重复发包合同、资产转让证言、设备收购白条、资金异常流向、现场违法影像等闭环证据,未被逐条甄别、采信核查。

4. 未核实当事人虚假陈述疑点:王建国听证中自述千万级投入,与全部合同约定“投资人全额出资”的书面内容严重矛盾,该重大疑点未被审查追问。

5. 归责逻辑倒置,弱化刑事追责标准:办案机关以“权证真实、少量投入、点位合规”为由,直接排除刑事犯罪评价,对行为人隐瞒真相、重复发包、篡改凭证、恶意阻工、侵占转让资产等连贯违法行为不予刑法评判,反而将全部风险审查义务归责于投资人。

6. 割裂法条与行为链条,刑民定性错误:未结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综合评判行为人完整诈骗行为闭环,碎片化看待合同表象,将具备刑事嫌疑的连贯行为草率归为普通民事纠纷。

7. 程序权利保障不足,文书出现低级错误:听证期间承办人员多次使用方言沟通,投资人申请普通话陈述的合理诉求未被保障,影响申辩权利行使。最终听证文书出现多处低级笔误,检察院出具文书:将“不构成”错写为“不够成”、把“11.15”错写为“11.5”,足以印证办案机关未严谨核对原有案卷,更未审查任何新增证据。

(三)维权最终困境:刑事审查彻底落空,民事救济沦为法律白条

王建国名下存在大量终本执行案件,无房产、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完全不具备赔付能力。涉案矿山3400万元巨额转让收益已全部流转处置。因公安违反法定制度、压案隐匿证据、拒不履职,检察监督缺位、机械推诿,本案刑事审查彻底空转。即便投资人后续取得民事胜诉判决,也必然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局,全部投资损失将彻底无法挽回。

五、投资人维权诉求:恳请省级多部门挂牌督办

历经县、市、省多级信访流程,基层已形成固有审查判断,本级自查难以突破现有僵局。投资人恳请省级多部门联合挂牌督办、穿透复核全案:

一是司法层面,复核两级不立案、立案监督结论,完整核查合同诈骗、非法采矿相关线索,依法核查3400万元矿山转让资金流向;查清云南锦业、澜沧万艺行是否知情、是否放任、协助转移涉案资产,依法厘清各方赔偿责任。

二是行政层面,核查澜沧县自然资源局答复前后矛盾、默许无备案开工报告、坑道动态监管缺失、长期履职缺位等问题;同步复核应急、林草、生态环境部门长期监管疏漏。

三是规范治理层面,梳理探矿权区块与单坑道审批监管漏洞,统一省内涉矿刑民交叉案件审查尺度,杜绝以整体矿权掩盖单坑道违法施工、违规发包乱象。

四是依法保障投资人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合法权利,挽回民营投资人巨额经济损失。

结语

本起纠纷集中折射出矿山勘查领域刑民交叉案件诸多现实争议,对于矿业合规、刑事控告制度、立案监督实务均具备一定参考研判价值。矿产勘查行业专业性强、信息不对称度高,民营投资人高度信赖行政监管公信力与官方公示信息。若“隐瞒审批缺失、虚构施工条件、篡改坑道编号重复发包、套取投资人全额基建投入、私自转让资产独占巨额收益”的行为模式得不到彻底核查、依法纠正,不仅严重侵害民营市场主体合法财产权益,也将挫伤民间投资信心、破坏地方营商环境与司法、行政公信力。

本文全部内容均来源于投资人提交的合同、录音、影像、书证、庭审材料等客观线索,相关单位及个人是否存在行政违法、刑事违法,均以官方最终调查结论为准。本报将持续跟踪省级督办、案件复查、履职核查、损失追缴、生态整治全流程处置进展,及时对外披露官方处置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