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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不仅 增加无人机、eVTOL等内容的 新标准 发布实施, 增加了无人机管理专章等内容的 也进入了征求意见阶段。
而在今天8月25日,民航局空管办发布 关于征求《民用航空空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意见的通知,就基 于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即现行CCAR-83部规章)全面修订形成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9月27日。
CCAR-83部规章最初于2010年颁布,但目前现行的规章是2016年颁布的。2016年3月17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7号正式发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由时任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签发,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距今已施行十年。
据介绍,此次修订旨在提升民航安全管理水平,进一步推动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推动行业高水平安全,是根据《安全生产法》对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的更高要求、国际民航组织对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的最新要求,以及民航局安全管理工作的发展需求进行的,规章名称也拟由《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更改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现行CCAR-83部共9章50条,今天发布的修订稿共8章48条,原第四章“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被删除。值得一提的是,修订稿中的适用范围专门提到了“告警和搜救服务”。此外,修订稿中还明确从事本条规定服务的通用机场和飞行服务站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现行CCAR-83部《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适用范围:
修订稿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航空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和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下属的民航空管运行部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服务、航空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告警和搜救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从事本条规定服务的运输机场和民航院校等民航生产经营单位。
从事本条规定服务的通用机场和飞行服务站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此外,基本原则上,除了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之外,修订稿还进一步增加了要求,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主体安全责任与民航行政机关的安全监管责任,全面系统构建行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确保运行安全。
又如,修订稿在第二章中增设【第三方服务的安全管理】专条,明确:民航空管运行中凡涉及空管业务相关的人员派遣、工作代理、设备租赁和信息服务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以协议的形式明确各方安全责任,包含对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职责。空管运行单位对相关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管理的职责。
此外,将安全文化内容由现行规章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移入修订稿第三章“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并在原有内容上增加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不安全事件发生”。
更多内容,见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有效降低空中交通安全风险,提高空中交通运行安全水平,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服务、航空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告警和搜救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从事本条规定服务的运输机场和民航院校等民航生产经营单位。
从事本条规定服务的通用机场和飞行服务站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主体安全责任与民航行政机关的安全监管责任,全面系统构建行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确保运行安全。
第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空管运行安全管理的主体】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负责本单位民航空管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民航局职责】
民航局负责组织制定民航空管安全生产规章、规范和标准,监督管理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地区管理局职责】
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空管运行单位职责】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依规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件信息,开展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开展安全从业人员工作作风建设,促进本单位形成积极的安全文化,提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 【安全管理部门与人员】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超过150人(含)的,应当设置专门的空管安全管理部门,且按照不少于50比1的比例设置专职的空管安全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少于150人的,应当按照不小于50比1的比例设置专职的空管安全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应当至少有一名专职或兼职的空管安全管理人员。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的组织与实施工作,应当建立并完善空管专职或兼职人员的管理制度,切实履行职责。
空管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一条【空管运行单位负责人职责】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一)负责实施和保持本单位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组织制定并批准本单位的安全政策和安全目标。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推动安全作风建设和安全文化建设。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专业人员资质要求】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空情报员、航空电信人员、航空气象人员等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人员执照,并保持有效。
前款所述从业人员在身体不适合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主动向本单位报告,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操作。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十四条【第三方服务的安全管理】
民航空管运行中凡涉及空管业务相关的人员派遣、工作代理、设备租赁和信息服务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以协议的形式明确各方安全责任,包含对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职责。空管运行单位对相关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管理的职责。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协作】
在同一运行区域内或在相邻运行区域运行时,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之间,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与航空营运人、机场运营人等有关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应当采取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安全隐患治理措施等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章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安全管理体系】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包括安全政策、目标和资源,安全风险管理,安全保证,安全促进。
(一)安全政策、目标和资源包括管理者承诺、安全责任、任命关键安全管理人员、应急预案的协调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危险源识别、安全风险评价和控制;
(三)安全保证包括安全表现监测、变更管理、安全管理体系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包括培训和教育、安全交流。
第十七条【安全目标】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确立本单位安全目标,安全目标应当包括:
(一)民航空管原因运输航空严重征候、运输航空一般征候、运输航空地面征候和通用航空征候的事件数量和万架次率;
(二)民航空管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和航空情报等设备的运行正常率和完好率;
(三)民航空管设施设备故障等原因影响民航空管运行的不正常事件以及其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和程度;
(四)重要天气预报准确率和气象地面观测错情率;
(五)航空情报资料发布以及更新的准确率;
(六)其他可能影响实现空管安全的安全目标。
第十八条【安全会议】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的安全委员会或者等效协调议事机构,建立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本单位安全政策、资源分配和安全表现等方面重大问题,研判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当出现不利于民航空管安全生产的因素或者已经发生影响民航空管运行的一般及以上事件时,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召开会议,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变更管理】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制定并保持变更管理流程,以确定可能影响与其运行有关的安全风险水平的变更,识别和管理这些变更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可能触发正式变更管理的情形通常包括:
(一)引进新技术或设备;
(二)运行环境的变化;
(三)关键人员的变动;
(四)人员配置水平的显著变化;
(五)安全监管要求的变化;
(六)组织机构的重大改组;
(七)物理变化(新的设施或基地、机场布局变化等)。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在遇有下列重大变更情况之一,应当开展全流程变更管理,包括了解和定义变更、了解和界定变更的影响、查明与变更有关的危险并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行动计划、签署变更计划、开展保证计划等六个过程:
(一)降低最低飞行间隔标准;
(二)变更管制方式;
(三)新技术首次应用;
(四)实施新的飞行程序或管制程序;
(五)调整空域范围或空域结构;
(六)新建、改建、扩建民航空管运行设施设备等建设项目;
(七)新生产系统投运;
(八)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认为的其他必要的情况。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将变更管理情况报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安全检查管理制度】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结合安全管理体系相关要求建立本单位的安全检查管理制度,明确安全检查的组织机构与职责、工作程序及人员管理、组织实施等要求,规范安全检查活动,发挥空管安全检查员的作用,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系统的安全自查机制,其中定期自查每年至少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在安全管理体系框架下构建双重预防机制。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包括对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的职责分工、系统描述、危险源识别、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价分级、风险控制过程,以及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台账等管理要求。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包括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分工、安全隐患排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一般安全隐患治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等管理要求,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安全风险管控】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对在运行中可能发生或者出现的下列情况进行管控:
(一)小于最小飞行间隔;
(二)低于最低安全高度;
(三)跑道侵入;
(四)地空通信失效;
(五)无线电干扰;
(六)影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的设备故障;
(七)其他可能危及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安全表现】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开展安全表现管理,通过安全检查、事件调查、安全报告、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安全信息综合分析等安全隐患排查方式收集安全数据并进行安全表现监测,监测本单位安全表现和达成安全目标的进展,验证安全风险控制的有效性。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独立、客观、深入、全面的原则,组织开展本单位一般事件调查,配合民航行政机关的事件调查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件原因,提出并落实可消除安全隐患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安全措施,防止类似事件重复发生。
第二十四条【积极的安全文化】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倡导积极的安全文化,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航空管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民航空管安全知识的宣传,向从业人员充分告知工作岗位中存在的风险因素、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操作规程,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不安全事件发生。
第二十五条【安全建议与反馈机制】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建议和意见的收集、分析及反馈制度,鼓励民航空管从业人员主动提出安全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安全培训】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完成相应的民航局安全培训,取得相应培训证书,具备与在本单位所从事的民航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定期参加复训。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并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可以单独或者与相关培训机构联合进行。
第二十八条【安全经费保障】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所需条件。
第二十九条【上岗作业要求】
民航空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安全培训类别】
民航空管安全培训分为岗前、年度、专项培训。
岗前培训是对民航空管新从业人员和转岗人员的安全培训;年度培训是每年对民航空管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专项培训是针对采用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等特定目的所进行的安全培训。
上述培训可以单独或者结合相关专业培训一并进行。
第三十一条【岗前培训内容】
对民航空管新从业人员和转岗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岗前安全培训主要内容:
(一)国家、民航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安全管理概念和安全管理体系知识;
(四)专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技术;
(五)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空管原因一般事件的报告以及处理;
(六)典型航空不安全事件的案例分析;
(七)岗位安全职责和操作规程;
(八)其他履行岗位安全职责所需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年度培训内容】
民航空管从业人员年度培训应当在岗前培训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年度安全管理工作特点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增加有关风险管理、应急处置、案例分析、安全形势等培训事项。
第三十三条【专项安全培训】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进行专项安全培训:
(一)管理体制和生产任务发生重大变化;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程序发生重大变化;
(三)采用新技术、使用新设备;
(四)运行环境变化且存在安全风险。
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时间要求】
民航空管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年度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专项培训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安全信息和文档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信息和文档管理制度】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信息和文档管理制度,对涉及安全管理工作的情况、运行状况、相关数据、民航空管一般事件及以上事件资料等应当分类归档,妥善保存。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相关数据和文档记录。
第三十六条【安全管理数据和文档保存期限】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保存下列涉及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的数据和文档:
(一)安全目标、指标及完成情况;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其考核档案;
(三)安全会议的有关记录;
(四)变更管理、安全检查及整改情况;
(五)本单位发生的民航空管一般事件及以上事件。
第三十七条【安全风险动态监控】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对识别的危险源状态进行动态监控,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危险源名称、所在部门、等级、可能导致的后果、措施等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情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隐患治理台账】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治理台账,如实记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包括安全隐患名称、类别、关联的风险控制措施、整改措施等。对重大安全隐患还应建立专门的信息档案,包括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方案、复查验收报告以及报送情况等各种记录和文件。
第三十九条【超期保存安全信息和文档的处理】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对超过保存期限的安全信息和文档,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民航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职责与空管运行单位配合义务】
地区管理局对民航空管运行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以及个人对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的职权范围】
地区管理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空管运行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等)和民航空管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第四十二条【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处置】
地区管理局对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一般安全隐患或安全管理缺陷,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限期整改建议;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安全管理的违法责任】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第三方服务安全管理的违法责任】
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协作的违法责任】
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违法责任】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不落实双重预防机制和安全风险动态监控的法律责任】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要负责人由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 2026 年 月 日起施行。以交通运输部2016年第17号令发布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来源:民航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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