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张佳琦

一、裁判要旨

一、裁判要旨

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对于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认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通过对证据分析论证,证成当事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并通过当事人客观行为综合判定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达成主客观构成要件的统一。在实践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从供应商是否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标、参与投标的公司符合招标的最低参与供应商数量,竞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等方面综合考量认定,依法惩处恶意串通投标行为。

二、基本案情

二、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7日,某交易中心发出A校女生公寓书架、衣架、学习桌政府采购文件。同月10日,周某龙安排员工刘某以“川某”和“鸿某”两家公司名义做投标文件,并明确告知刘某是走过场。开标前交易中心收到12家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开标当日,周某龙到交易中心楼下拦住除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和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三家公司外的其他投标商家,不准上交易中心楼上参与投标,并承诺不去投标的,开标后均给2000元现金,致实际入场的只有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三家,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中标。

后B县财政局根据公安机关的《移送问题线索函》对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涉嫌串通投标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3月16日分别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中的行为为供应商相互之间恶意串通行为,分别对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作出罚款5000元和禁止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不服,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对其做出的《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渝0102行初86号行政判决:驳回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3)渝03行终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三、法院认为

三、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是否有在政府采购项目中与其他公司相互之间恶意串通行为;2.B县财政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本案中,B县财政局为证明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与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在2021年12月13日上午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串通行为,提交了公安机关的《移送问题线索函》等证据,可以认定周某龙系本次串通投标的组织者,具体实施与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串通的人员是贺某平,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参与的人员则是其业务员王某,串通形式则是说服其他投标主体退出投标,并给“每家2000元”。其次,关于通话记录,能证明双方在招投标期间多次串谋的事实。再次,从投标结果看,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三家投标人的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明显存在“围标”嫌疑。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认定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有事实根据,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典型意义

四、典型意义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企业之间恶意串通投标行为不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是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相互之间恶意串通,导致其他企业无法参与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应当由政府财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法院运用司法力量,使政府采购合理进行,促进公平竞争,有效保障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法条链接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77条第1款第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