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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肖某是某学校物理老师,上班时间为8:00—12:00,13:30—17:30。

2025年12月14日上午,肖某走路到学校上班。7时55分,肖某在学校校门通道口处不慎摔伤,导致左臂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肖某认为,校门通道口是进入学校完成教学工作的唯一通道,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其进入校门口通道的目的是到学校上课,系工作需要,于是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某学校认为,肖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也不是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处理结果

人社局认定肖某受伤不是工伤。肖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伤,认定工伤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前后;二是受伤地点在工作场所内;三是受伤因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致。这里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职工为完成工作所做的准备或者后续性事务,一般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条件,也就是说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应与本职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关于工作场所的界定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1)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2)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3)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工伤”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职工受伤时正处于上下班途中;二是职工受伤系由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如职工被行走的路人撞伤,则不是工伤;三是职工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主要责任,即职工在事故中的责任小于或等于50%。

本案中,肖某8:00上班,7:55摔伤,具备了在工作时间前后这一条件,但是先不论校门通道口是否属于“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单就事故发生原因看,走路去上班这一行为并非从事与教学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肖某事发时的上班意图十分明确,其从家中出发行至学校内的途中,均应属于上班途中,但其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所致,且摔伤系本人不慎所致,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肖某在上班途中意外摔倒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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