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30字)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是老百姓们用来形容当碰到孤立无援之时,无人能给予自己丝毫帮助的一种情况,通俗点说,就是自己一个人非常的无助,没有人来帮助你,就算求助于天地神灵,也无法解决你的问题。当然,也有一些曾经权焰熏天的高官,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比如说大家能够耳熟能详的明朝大奸臣严嵩,把控朝政几十年,用权焰熏天来形容,一点都不为过,天下之人谁敢不仰其鼻息,可是当走到他的穷途未路之时,天下之人无不恨之入骨而无人愿给予相助,到最后,只能和幼小的孙子相依为命,他死的时候,寄食于墓舍,既无棺木下葬,更没有前去吊唁的人。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孙建璞诉北京市律师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正是互联网时代行业自治与民事人格权发生激烈碰撞的典型样本,案件折射的制度问题,值得法律实务界与全社会共同审视。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30字)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孙建璞诉北京市律师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立案过程可谓一波三折。当事人最初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遭遇立案阻滞;其后先后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投诉,经由多层级法院监督推动,本案才在东城区人民法院完成立案登记。历经开庭审理之后,一审法院仍然作出(2026)京0101民初1552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现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绝非仅仅是一家律所和律师的个人维权,它抛出互联网时代一个尖锐的法律命题:行业协会对会员作出的内部惩戒,一旦通过官网向全社会公开传播,对于公开文本记载的事实真伪,民事审判是否有权进行审查?案件的缘起来自一份特殊的非诉讼委托。委托人黄先然认为自身申请入党的权利受到村委会相关人员的阻挠,于是委托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文本出现“恢复名誉并入党”的表述。按照上诉人一方的理解,该文字只是对委托人现实诉求的概括记录:当事人希望洗清自身名誉,同时反映入党申请遭遇阻碍的处境;律所实际开展的工作,是起草控告、举报材料,协助向纪检监察机关递交材料,提供维权相关的文书与法律协助,律师不可能、也没有向当事人作出保证其能够入党的承诺。但该段合同文字,成为北京律协京律纪处〔2025〕63号处分决定书中关键的事实认定内容,并且随处分决定一并刊载于北京市律师协会官网惩戒栏目,无需登录即可全网浏览,搜索引擎可以抓取留存,面向全部社会公众开放。这一对外公开的事实表述,正是本次名誉权诉讼的争议源头(孙建璞没有参与办案也受处分)。这里存在一个执业边界的现实分歧:入党属于党组织按照党内章程开展的组织发展工作,律师当然无权承诺保证当事人入党。但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当事人整理事实、撰写申诉控告材料,帮助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基层履职问题,该类事务本身属于《律师法》划定的非诉讼法律服务范畴。于是核心事实分歧就此形成:合同文本中的表述,究竟是律所作出的违规结果承诺,抑或是对委托人诉求背景的客观转述?这直接决定官网上对外公示的否定性事实评价,是否具备站得住脚的事实基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逻辑,可以参考上海一中院发布的《行政处罚的核心特征解析》一文的裁判观点。该文案例一明确:律师协会依据自律规范对会员作出的纪律处分,属于社团内部自治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当通过行业复查等内部途径寻求救济。律协对会员的惩戒,是社团对内部成员的管理,并非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外部行政管理职权,因此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分本身。但需要厘清一个关键:上海一中院该篇文章讨论对象,是作出处分、行业内部抄送通报这一内部管理行为,解决的是“能不能起诉撤销处分决定”的行政诉讼受理问题。全文并没有回答,当律协主动把带有事实认定的惩戒文书放到互联网面向全社会公开,这一独立对外信息传播行为,是否应当接受民事名誉权的司法审查。放到更广阔的司法现实观察,类似会员起诉行业协会名誉侵权的案件,当事人常常面临双重甚至多重程序壁垒。除了“不属于受案范围”这道门槛,诉讼时效、起诉期限同样会成为维权路上的现实障碍,并且困境并不局限于本案个案。部分案件中,即便当事人绕开“内部自治不予受理”的障碍,又会遭遇时效抗辩:财产赔偿请求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前期持续走行业复查、行政投诉,维权周期被拉长,稍不留神就会被认定超过诉讼时效,财产损失诉求得不到保护。值得注意,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停止侵害、删除不实信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这类人格权防御性质请求权,本不适用诉讼时效,只要网页公示内容持续挂网,侵权状态处于持续当中,理论上可以随时主张停止侵害;但对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依旧要受三年诉讼时效约束。现实当中不少当事人,先是寄希望行业内部纠错,走完复查、向主管机关申诉,耗费大量时间,等到转向民事诉讼,财产损失部分已经面临时效风险。一边是行业内部救济周期漫长,一边是民事诉讼的时效窗口有限,二者很难完美衔接。更有部分其他行业协会相关纠纷,法院既以纠纷属于团体内部管理为由否定受理,同时又以超过诉讼期限驳回诉求,当事人两头碰壁,实体争议完全得不到法庭的实体审理。本案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没有请求法院撤销那份行业处分决定书,并且明确已经走完行业复查程序。上诉的攻击目标,不是律协作出内部惩戒的职权,而是官网全网对外公开传播的行为。上诉人的法理逻辑十分清晰:即便律协有权在行业内部作出处分,可一旦将带有否定事实评价的内容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布,此时双方就进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信息传播关系,应当受《民法典》人格权编约束。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一千零二十六条,即便是基于行业监督、公共利益进行信息发布,发布主体依然负有对事实的合理核实义务;如果发布内容存在失实,造成民事主体社会评价降低,就有可能构成名誉侵权。行业复查可以评判处分在行业规则层面是否合规,但复查程序没有权力判令删除网络公示、判令赔礼道歉、赔偿经济以及精神损害。司法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监督律协调查、处分的程序是否违法,同样不能作出民事侵权责任的裁判。于是就出现制度夹缝:想要撤销内部处分,走不通行政诉讼;因对外公开造成名誉损害,一审又以属于会员管理关系为由,把名誉权诉请整体拒之门外。一份面向全社会公开的负面事实记载,当事人却难以在法庭之上对质事实真伪。叠加诉讼时效的现实掣肘,如果当事人在行业救济程序中耗费时间,等到转向司法,财产赔偿请求又可能罹于时效。多重程序壁垒叠加,权利救济通道便层层收窄。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道防线的价值,不仅体现于对刑事犯罪、商事交易的裁断,更体现在当公民、法人穷尽行业内部纠错、行政监督等前置救济之后,权利仍得不到修复时,能够获得一个中立的司法裁判平台去厘清事实、分清是非。本案当事人历经区、市、省、最高多级法院的投诉推动才得以立案,好不容易迈入司法大门,却又在程序上被裁定驳回。倘若面对当事人人格、财产遭受的现实损害,动辄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一驳了之,这也不受理、那也不受理,再叠加诉讼时效的程序性障碍,权利人连举证对质、核查事实真伪的机会都被剥夺,权利救济的通道就此封闭,司法的屏障作用便会出现缺口,也就从根本上消解了设立法院定分止争、保护民事权益的制度本意。当然,我们不能否定行业惩戒信息公开本身的正当价值。将违规会员惩戒对外公示,是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提示法律服务市场风险,实现行业社会监督的重要手段。司法介入不等于只要会员提出异议就必须删除公示内容。倘若进入实体审理,法院需要做的,是做好价值平衡:一边是公众知情权、行业监督的社会价值,另一边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保护。法庭需要查明:案涉合同文字究竟是违规承诺还是委托人诉求的转述;律协对外发布该部分事实时,有没有尽到法定的合理核实义务;网页公开行为与律所、律师社会评价降低、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依法甄别区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不适用诉讼时效,而财产赔偿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尤为重要的一点,即便实体审理认定对外传播行为构成名誉侵权,法院也不会撤销律协那份内部处分决定书,裁判后果仅限于判令删除网页不实表述、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反之,如果审理查明公示内容真实、发布行为正当,则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实体审理的核心意义,是给予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的机会,把事实问题摆到法庭上接受检验,而不是在程序审查阶段,就将事实真伪问题彻底隔绝于司法大门之外。当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名誉权的旧司法解释出台之时,互联网尚未普及,社会团体的处理结论大多仅在团体内部流转,立法者没有预见到如今行业惩戒文书全网公开、搜索引擎永久留存的传播现实,同样也没有充分预判“行业内部救济周期与民事诉讼时效相互冲突”的维权困境。旧的程序规则,理应回应网络时代权利保护的新现实。行业自治应当获得尊重,但自治权力有其边界。社团内部的管理行为,可以留给行业自身纠错;可当协会主动将否定性事实评价投向公共网络空间,对民事主体的名誉、执业生存产生实质外部损害,该对外传播行为就应当纳入民事法律的检视范围。内部的归行业,对外传播的归司法,这才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本案的裁判结果,不止关乎中公法律所与孙建璞的权益,更会为各类行业协会网络公开惩戒信息划定重要参照。行业协会手握惩戒与公开的双重权力,权力的行使不能没有司法的观察与制衡。行业自治绝非法外豁免,当惩戒走出协会围墙,人格权保护的底线不能失守。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30字)司法活动承担着惩恶扬善、定分止争的重大社会功能。人民的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等各项基本权益的保障,以及国家、政权、社会的整体稳定,均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司法的相对公正,对于社会建设的重要意义,无论如何强调都不为过。司法腐败,是对党和国家、对人民危害最大的腐败形态。它不仅仅涉及经济利益问题,更广泛涉及人权、人命等根本价值。有的司法人员通过腐败行为谋取私利,而无辜者却因此身陷囹圄,甚至人头落地——司法不公,能够让该死之人逍遥法外,让该活之人含冤而死。司法不公,不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更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造成致命伤害,从根本上动摇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如果对此掉以轻心,任其蔓延泛滥,最终将葬送我们党的执政根基。回顾历史,鸦片战争期间,当英军与清军在珠江口激战正酣之际,岸边竟聚集了数以万计的当地居民,他们冷漠地旁观自己朝廷的军队与外敌作战。当官船被击沉、清军官兵纷纷跳水逃生时,围观居民竟发出阵阵喝彩。英军后来北上进攻,沿途亦有类似情形。至八国联军进攻北京时,百姓不仅围观,甚至主动加入为洋人推车、搭梯的行列。大清王朝的子民之所以对朝廷如此缺乏忠诚,固然与清初的残酷屠杀有关,但更根本的原因,在于清王朝持续多年大兴文字狱,压制思想,加之清末司法腐败猖獗,冤狱频仍,民怨积重难返。在这样的制度与社会背景下,民众“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即便没有外敌入侵,大清王朝也难逃覆亡的命运。司法公正,对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而言,实质上是一场双赢的制度博弈。公正司法所牺牲的,仅仅是少数违法乱纪的权势人物的不当利益,而赢得的是整个政权的合法性与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得民心者得天下,这是千古不变的铁律。党必须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绝对全面领导,对不公正的裁判应当及时督促纠正,绝不能让 “司法机关独立办案” 演变为 “独立王国”,使其肆无忌惮地违法执法、贪赃枉法。对于违法执法、贪赃枉法、不作为、乱作为的司法人员,必须依法严惩不贷。不要让普通群众陷入 “告状无门” 的困境,避免因正当诉求渠道不畅而诱发胡文海、钱明奇、陈水总、杨佳、张扣扣、欧金中等极端个案,酿成私力复仇、自行执法、报复社会、滥杀无辜的悲剧,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唯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真切感受到公平正义,社会才能稳定发展,人民才能幸福生活,党才能长期执政。东方政法服务中心主任陈中华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30字)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30字)中华:当惩戒走出律师协会的围墙,人格权保护的底线不能失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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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是老百姓们用来形容当碰到孤立无援之时,无人能给予自己丝毫帮助的一种情况,通俗点说,就是自己一个人非常的无助,没有人来帮助你,就算求助于天地神灵,也无法解决你的问题。当然,也有一些曾经权焰熏天的高官,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比如说大家能够耳熟能详的明朝大奸臣严嵩,把控朝政几十年,用权焰熏天来形容,一点都不为过,天下之人谁敢不仰其鼻息,可是当走到他的穷途未路之时,天下之人无不恨之入骨而无人愿给予相助,到最后,只能和幼小的孙子相依为命,他死的时候,寄食于墓舍,既无棺木下葬,更没有前去吊唁的人。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孙建璞诉北京市律师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正是互联网时代行业自治与民事人格权发生激烈碰撞的典型样本,案件折射的制度问题,值得法律实务界与全社会共同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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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孙建璞诉北京市律师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立案过程可谓一波三折。当事人最初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遭遇立案阻滞;其后先后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投诉,经由多层级法院监督推动,本案才在东城区人民法院完成立案登记。历经开庭审理之后,一审法院仍然作出(2026)京0101民初1552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现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绝非仅仅是一家律所和律师的个人维权,它抛出互联网时代一个尖锐的法律命题:行业协会对会员作出的内部惩戒,一旦通过官网向全社会公开传播,对于公开文本记载的事实真伪,民事审判是否有权进行审查?

案件的缘起来自一份特殊的非诉讼委托。委托人黄先然认为自身申请入党的权利受到村委会相关人员的阻挠,于是委托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文本出现“恢复名誉并入党”的表述。按照上诉人一方的理解,该文字只是对委托人现实诉求的概括记录:当事人希望洗清自身名誉,同时反映入党申请遭遇阻碍的处境;律所实际开展的工作,是起草控告、举报材料,协助向纪检监察机关递交材料,提供维权相关的文书与法律协助,律师不可能、也没有向当事人作出保证其能够入党的承诺。

但该段合同文字,成为北京律协京律纪处〔2025〕63号处分决定书中关键的事实认定内容,并且随处分决定一并刊载于北京市律师协会官网惩戒栏目,无需登录即可全网浏览,搜索引擎可以抓取留存,面向全部社会公众开放。这一对外公开的事实表述,正是本次名誉权诉讼的争议源头(孙建璞没有参与办案也受处分)。

这里存在一个执业边界的现实分歧:入党属于党组织按照党内章程开展的组织发展工作,律师当然无权承诺保证当事人入党。但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当事人整理事实、撰写申诉控告材料,帮助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基层履职问题,该类事务本身属于《律师法》划定的非诉讼法律服务范畴。于是核心事实分歧就此形成:合同文本中的表述,究竟是律所作出的违规结果承诺,抑或是对委托人诉求背景的客观转述?这直接决定官网上对外公示的否定性事实评价,是否具备站得住脚的事实基础。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逻辑,可以参考上海一中院发布的《行政处罚的核心特征解析》一文的裁判观点。该文案例一明确:律师协会依据自律规范对会员作出的纪律处分,属于社团内部自治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当通过行业复查等内部途径寻求救济。律协对会员的惩戒,是社团对内部成员的管理,并非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外部行政管理职权,因此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分本身。

但需要厘清一个关键:上海一中院该篇文章讨论对象,是作出处分、行业内部抄送通报这一内部管理行为,解决的是“能不能起诉撤销处分决定”的行政诉讼受理问题。全文并没有回答,当律协主动把带有事实认定的惩戒文书放到互联网面向全社会公开,这一独立对外信息传播行为,是否应当接受民事名誉权的司法审查。

放到更广阔的司法现实观察,类似会员起诉行业协会名誉侵权的案件,当事人常常面临双重甚至多重程序壁垒。除了“不属于受案范围”这道门槛,诉讼时效、起诉期限同样会成为维权路上的现实障碍,并且困境并不局限于本案个案。部分案件中,即便当事人绕开“内部自治不予受理”的障碍,又会遭遇时效抗辩:财产赔偿请求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前期持续走行业复查、行政投诉,维权周期被拉长,稍不留神就会被认定超过诉讼时效,财产损失诉求得不到保护。

值得注意,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停止侵害、删除不实信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这类人格权防御性质请求权,本不适用诉讼时效,只要网页公示内容持续挂网,侵权状态处于持续当中,理论上可以随时主张停止侵害;但对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依旧要受三年诉讼时效约束。现实当中不少当事人,先是寄希望行业内部纠错,走完复查、向主管机关申诉,耗费大量时间,等到转向民事诉讼,财产损失部分已经面临时效风险。一边是行业内部救济周期漫长,一边是民事诉讼的时效窗口有限,二者很难完美衔接。更有部分其他行业协会相关纠纷,法院既以纠纷属于团体内部管理为由否定受理,同时又以超过诉讼期限驳回诉求,当事人两头碰壁,实体争议完全得不到法庭的实体审理。

本案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没有请求法院撤销那份行业处分决定书,并且明确已经走完行业复查程序。上诉的攻击目标,不是律协作出内部惩戒的职权,而是官网全网对外公开传播的行为。上诉人的法理逻辑十分清晰:即便律协有权在行业内部作出处分,可一旦将带有否定事实评价的内容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布,此时双方就进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信息传播关系,应当受《民法典》人格权编约束。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一千零二十六条,即便是基于行业监督、公共利益进行信息发布,发布主体依然负有对事实的合理核实义务;如果发布内容存在失实,造成民事主体社会评价降低,就有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行业复查可以评判处分在行业规则层面是否合规,但复查程序没有权力判令删除网络公示、判令赔礼道歉、赔偿经济以及精神损害。司法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监督律协调查、处分的程序是否违法,同样不能作出民事侵权责任的裁判。于是就出现制度夹缝:想要撤销内部处分,走不通行政诉讼;因对外公开造成名誉损害,一审又以属于会员管理关系为由,把名誉权诉请整体拒之门外。一份面向全社会公开的负面事实记载,当事人却难以在法庭之上对质事实真伪。叠加诉讼时效的现实掣肘,如果当事人在行业救济程序中耗费时间,等到转向司法,财产赔偿请求又可能罹于时效。多重程序壁垒叠加,权利救济通道便层层收窄。

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道防线的价值,不仅体现于对刑事犯罪、商事交易的裁断,更体现在当公民、法人穷尽行业内部纠错、行政监督等前置救济之后,权利仍得不到修复时,能够获得一个中立的司法裁判平台去厘清事实、分清是非。本案当事人历经区、市、省、最高多级法院的投诉推动才得以立案,好不容易迈入司法大门,却又在程序上被裁定驳回。倘若面对当事人人格、财产遭受的现实损害,动辄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一驳了之,这也不受理、那也不受理,再叠加诉讼时效的程序性障碍,权利人连举证对质、核查事实真伪的机会都被剥夺,权利救济的通道就此封闭,司法的屏障作用便会出现缺口,也就从根本上消解了设立法院定分止争、保护民事权益的制度本意。

当然,我们不能否定行业惩戒信息公开本身的正当价值。将违规会员惩戒对外公示,是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提示法律服务市场风险,实现行业社会监督的重要手段。司法介入不等于只要会员提出异议就必须删除公示内容。倘若进入实体审理,法院需要做的,是做好价值平衡:一边是公众知情权、行业监督的社会价值,另一边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保护。法庭需要查明:案涉合同文字究竟是违规承诺还是委托人诉求的转述;律协对外发布该部分事实时,有没有尽到法定的合理核实义务;网页公开行为与律所、律师社会评价降低、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依法甄别区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不适用诉讼时效,而财产赔偿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尤为重要的一点,即便实体审理认定对外传播行为构成名誉侵权,法院也不会撤销律协那份内部处分决定书,裁判后果仅限于判令删除网页不实表述、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反之,如果审理查明公示内容真实、发布行为正当,则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实体审理的核心意义,是给予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的机会,把事实问题摆到法庭上接受检验,而不是在程序审查阶段,就将事实真伪问题彻底隔绝于司法大门之外。

当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名誉权的旧司法解释出台之时,互联网尚未普及,社会团体的处理结论大多仅在团体内部流转,立法者没有预见到如今行业惩戒文书全网公开、搜索引擎永久留存的传播现实,同样也没有充分预判“行业内部救济周期与民事诉讼时效相互冲突”的维权困境。旧的程序规则,理应回应网络时代权利保护的新现实。

行业自治应当获得尊重,但自治权力有其边界。社团内部的管理行为,可以留给行业自身纠错;可当协会主动将否定性事实评价投向公共网络空间,对民事主体的名誉、执业生存产生实质外部损害,该对外传播行为就应当纳入民事法律的检视范围。内部的归行业,对外传播的归司法,这才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本案的裁判结果,不止关乎中公法律所与孙建璞的权益,更会为各类行业协会网络公开惩戒信息划定重要参照。行业协会手握惩戒与公开的双重权力,权力的行使不能没有司法的观察与制衡。行业自治绝非法外豁免,当惩戒走出协会围墙,人格权保护的底线不能失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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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活动承担着惩恶扬善、定分止争的重大社会功能。人民的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等各项基本权益的保障,以及国家、政权、社会的整体稳定,均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司法的相对公正,对于社会建设的重要意义,无论如何强调都不为过。司法腐败,是对党和国家、对人民危害最大的腐败形态。它不仅仅涉及经济利益问题,更广泛涉及人权、人命等根本价值。有的司法人员通过腐败行为谋取私利,而无辜者却因此身陷囹圄,甚至人头落地——司法不公,能够让该死之人逍遥法外,让该活之人含冤而死。司法不公,不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更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造成致命伤害,从根本上动摇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如果对此掉以轻心,任其蔓延泛滥,最终将葬送我们党的执政根基。

回顾历史,鸦片战争期间,当英军与清军在珠江口激战正酣之际,岸边竟聚集了数以万计的当地居民,他们冷漠地旁观自己朝廷的军队与外敌作战。当官船被击沉、清军官兵纷纷跳水逃生时,围观居民竟发出阵阵喝彩。英军后来北上进攻,沿途亦有类似情形。至八国联军进攻北京时,百姓不仅围观,甚至主动加入为洋人推车、搭梯的行列。大清王朝的子民之所以对朝廷如此缺乏忠诚,固然与清初的残酷屠杀有关,但更根本的原因,在于清王朝持续多年大兴文字狱,压制思想,加之清末司法腐败猖獗,冤狱频仍,民怨积重难返。在这样的制度与社会背景下,民众“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即便没有外敌入侵,大清王朝也难逃覆亡的命运。

司法公正,对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而言,实质上是一场双赢的制度博弈。公正司法所牺牲的,仅仅是少数违法乱纪的权势人物的不当利益,而赢得的是整个政权的合法性与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得民心者得天下,这是千古不变的铁律。党必须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绝对全面领导,对不公正的裁判应当及时督促纠正,绝不能让 “司法机关独立办案” 演变为 “独立王国”,使其肆无忌惮地违法执法、贪赃枉法。对于违法执法、贪赃枉法、不作为、乱作为的司法人员,必须依法严惩不贷。不要让普通群众陷入 “告状无门” 的困境,避免因正当诉求渠道不畅而诱发胡文海、钱明奇、陈水总、杨佳、张扣扣、欧金中等极端个案,酿成私力复仇、自行执法、报复社会、滥杀无辜的悲剧,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唯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真切感受到公平正义,社会才能稳定发展,人民才能幸福生活,党才能长期执政。

东方政法服务中心主任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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