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申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救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线。然而,长期以来,申诉律师在代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面临着“阅卷难”的突出问题,严重制约了申诉制度纠错功能的有效发挥。没有卷宗,律师如同“盲人摸象”,再高明的辩护也无从下手;没有阅卷权,申诉程序形同虚设,冤错案件的发现与纠正便失去了最重要的专业支撑。
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首次系统规定了现场阅卷、异地阅卷、线上阅卷三种方式,并明确将刑事申诉案件纳入律师阅卷的保障范围。《工作规定》最大的亮点是除了过去大家比较熟悉的现场阅卷外,系统规定了律师可以通过异地阅卷、线上阅卷方式查阅案卷材料。该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不起诉、二审上诉、二审抗诉、再审抗诉、申诉等案件,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适用本规定。”这标志着申诉律师阅卷权保障迈出了关键一步。然而,从规范文本到制度实践,从纸面权利到现实权利,仍有漫长的道路要走。本文拟从规范依据、法理基础、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四个维度,论证申诉律师阅卷权必须依法保障的核心命题。
二、申诉律师阅卷权的规范依据与法理基础
(一)宪法层面的根本依据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条款位于“国家机构”章节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部分,既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宪法所保护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依据基本权利双重性理论,宪法上的辩护权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被追诉人的主观权利,包括被追诉人自行行使的辩护权和辩护人(主要是律师)代为行使的辩护权;另一方面,它是共同体客观秩序的基本要素,要求国家通过立法、司法等途径为辩护权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
从宪法教义学角度分析,辩护权的保障范围包括四个层面:一是以提出辩护意见等方式直接维护被追诉人正当权益的核心内涵;二是为发表有效辩护意见做准备的行为,包括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手段性权利”;三是为辩护权提供程序与组织保障的制度安排;四是作为“客观价值秩序”指引刑事诉讼法解释与适用的基本原则。阅卷权作为辩护权不可或缺的手段性权利,其宪法依据不言自明。申诉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救济环节,是辩护权在判决生效后的自然延伸,申诉律师的阅卷权同样源于宪法对辩护权的根本保障。
(二)法律层面的直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该条文确立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权,虽然条文表述中“审查起诉之日起”的时间节点主要针对一审程序,但其所确立的“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核心权利,应当覆盖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申诉阶段。但也应当看到,《刑事诉讼法》目前尚未明确将申诉阶段纳入阅卷权保障范围,这恰恰是下一步修法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该条明确将阅卷权界定为律师执业权利的核心内容,强调其覆盖“全诉讼阶段”的属性。申诉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律师在申诉阶段代理当事人行使救济权利,其阅卷权应当得到同等保障。
(三)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的细化依据
1. 2015年《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这是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赋予申诉律师阅卷权,具有里程碑意义。
2. 2017年《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法发〔2017〕8号),第九条进一步规定:“依法保障代理申诉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在诉讼服务大厅或者信访接待场所建立律师阅卷室、会见室。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方便和保障。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相关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提供网上阅卷服务。”司法部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5464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该第九条“并未明确禁止律师在申诉案件立案前进行阅卷”,而《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四条将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案件的阅卷时间规定为“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这一答复明确了两份文件之间的衔接关系,为理解申诉律师阅卷权的时点提供了权威指引。
3. 2023年《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
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28号),明确要求“充分保障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规定“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统一接收律师提交的案件材料,集中受理律师提出的阅卷、约见案件承办人、调取证据、查询等事项,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并强调“律师可以直接拨打12309检察服务热线、登录12309中国检察网或者到12309检察服务中心现场提出上述事项。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或结果告知律师,做到‘件件有回复’。”
4. 2025年《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
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高检发办字〔2025〕314号),共6章35条,系统规定了现场阅卷、异地阅卷、线上阅卷三种方式,明确“以现场阅卷为主、其他方式阅卷为辅”的基本原则。《工作规定》第二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办理申诉等案件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明确律师阅卷包括现场阅卷、异地阅卷和线上阅卷等方式,以现场阅卷为主,异地阅卷和线上阅卷作为现场阅卷的补充。
尤为重要的是,该《工作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已经调阅原案卷宗材料的,应当允许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最高检、司法部在答记者问中进一步阐释,该规定与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不起诉后民事诉讼案件、审判阶段检察院取回案卷案件、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等共同构成特殊情形下的阅卷保障。这一规定直接回应了长期以来申诉律师阅卷权缺乏明确依据的困境,为申诉阶段律师阅卷提供了刚性的规范支撑。
《工作规定》还明确了律师阅卷权受阻后的救济渠道。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违反相关规定阻碍其依法行使阅卷权利的,有权向该院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违反相关规定阻碍其依法行使阅卷权利,或者对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这一救济条款为律师提供了明确的维权路径。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则是:“人民检察院发现律师在阅卷过程中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两者功能不同,需准确区分。
(四)法理基础:阅卷权是有效辩护的基石
从比较法视角考察,阅卷权在大陆法系国家被视为辩方获得辩护“武器”的重要手段,与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并称为“庭外三大辩护权”。从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分析,阅卷权是有效辩护的基石:其一,律师通过阅卷才能全面、细致地了解、掌握案情,突破当事人及其家属提供信息的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其二,律师通过阅卷才能向当事人核实证据,就发现的关键节点、矛盾性证据与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其三,律师通过阅卷才能发现并申请调取、补充对当事人有利但卷中缺失的证据材料;其四,律师通过阅卷才能发现、判断、排除非法证据,揭露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违法取证行为;其五,律师通过阅卷才能查找控方构罪证据链中的薄弱环节,寻找突破口;其六,律师通过阅卷才能分析、研判控方构罪逻辑和指控思路,构建当事人无罪、罪轻的辩护策略。
在申诉阶段,上述功能尤为重要。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原审程序已经结束,律师无法通过庭审质证、法庭辩论等方式直接参与,只能通过全面、系统的阅卷来审查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程序合法性等方面是否存在错误。没有完整的卷宗材料,申诉律师就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能进行“假大空”的花架子辩护,无法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申诉律师阅卷权保障的现实困境
尽管规范体系日趋完善,但实践中申诉律师阅卷权仍面临多重壁垒,严重制约了申诉制度功能的发挥。
(一)时间壁垒:立案前置成为普遍障碍
2015年《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四条将申诉律师阅卷权的时间节点规定为“经审查决定立案后”,但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普遍将“立案”理解为“决定再审立案”,而非“受理申诉、启动审查程序”。由此形成了严重的逻辑悖论:律师需要阅卷才能发现原审错误、提出有效申诉理由,但司法机关要求必须先立案才能阅卷;而没有有效申诉理由,又难以推动立案审查。这就形成了一个死循环——“需要阅卷才能提出有效申诉→无立案则不能阅卷→无有效申诉则难以立案”。
大量冤错案件因律师无法阅卷而错失纠错机会。实践中,律师前往法院申请阅卷,法院人员以“没有最高法院的立案手续”为由阻止阅卷的情况并不鲜见。当事人及其家属往往只能凭一纸判决书和朴素的正义感提出申诉,缺乏专业律师对全案证据的系统审查,申诉材料质量低下,难以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即便有些案件确实存在重大错误,也因律师“盲人摸象”式的代理而被淹没在大量的申诉信访之中。
虽然2017年《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第九条并未明确禁止立案前阅卷,司法部在对全国人大建议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了这一点,2025年《工作规定》也明确将刑事申诉案件纳入阅卷范围,但“经审查决定立案后”的表述在部分司法机关的惯性理解中仍然根深蒂固,立案前置的障碍尚未从根本上消除。
(二)范围壁垒:案卷材料被不当限缩
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对申诉律师阅卷范围设置重重限制。常见的做法包括:
第一,以“侦查卷涉密”“属于内部材料”为由,仅提供审判正卷,拒绝提供侦查卷、检察卷。然而,关键证据、程序违法线索往往多存在于侦查卷中。侦查卷中有最原始的物证、书证、讯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这些都是定罪量刑的基础。没有侦查卷,光看审判卷,很多问题根本发现不了。例如,刑讯逼供的线索往往体现在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入所体检记录中,而这些材料通常保存在侦查卷中。
第二,将审查报告、内部请示、证据复核笔录、庭审录音录像等纳入“不可查阅范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但部分司法机关对此作扩大解释,将本不属于“依法不公开”范围的材料也排除在外。
第三,案件审结后侦查卷宗退回侦查机关,法院与侦查机关之间缺乏阅卷衔接机制。律师向法院申请阅卷,法院称侦查卷已退回公安机关;向公安机关申请,公安机关又称没有对接机制。两边推来推去,律师夹在中间跑断腿,最终无法获取完整的卷宗材料。
(三)方式壁垒:电子化保障不足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阅卷、线上阅卷本应成为保障律师阅卷权的重要方式。然而,实践中电子化保障严重不足。常见的问题包括:电子卷宗缺页、模糊、不完整,未同步生成全部材料;线上阅卷系统故障频发、审批繁琐;多地法院、检察院拒绝电子拷贝、拒绝异地阅卷、限制拍照扫描等。
2025年《工作规定》虽然系统规定了现场阅卷、异地阅卷、线上阅卷三种方式,明确“案卷材料制作有电子卷宗、适合通过互联网传输的,可以申请线上阅卷;不适合通过互联网传输电子卷宗的,可以申请异地阅卷”,并要求“向律师提供的电子卷宗应当设置阅读密码并添加水印”,但技术落地、系统对接、人员培训等仍需时日。特别是在申诉案件中,原审案卷材料可能年代久远、未制作电子卷宗,或者电子卷宗质量不佳,线上阅卷和异地阅卷难以适用,律师仍需远赴原审法院或检察院现场阅卷,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居高不下。
(四)程序壁垒:审批加码、流程繁琐
部分司法机关对申诉阶段律师阅卷权的认知存在偏差,片面认为该阶段阅卷权重要性低于一审、二审,甚至错误否定律师在申诉程序中的阅卷权利。实践中,律师申请阅卷时常遭遇各种人为障碍:要求“原审法官签字”“领导审批”“办案部门同意”等无法律依据的条件;以申诉“立案前”律师不具有辩护人身份、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由拒绝阅卷;以内部档案管理规定限制律师只能“看一眼”而不能拍照、复印;对律师的阅卷申请推诿拖延,迟迟不予安排。2025年,检察机关督促纠正阻碍律师执业权利问题达704件,这一数据本身就说明了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
这些程序壁垒的背后,是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申诉制度的错误定位。他们将申诉视为“缠诉”“闹访”的源头,将律师视为“麻烦制造者”,而非司法公正的维护者和冤错案件的发现者。这种观念偏差导致律师阅卷权在申诉阶段被严重削弱,申诉制度的纠错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四、保障申诉律师阅卷权的价值与意义
(一)防范冤假错案,守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刑事申诉制度是纠正冤假错案的最后防线。近年来,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玉环案等重大冤假错案的平反,无不彰显了申诉制度的重要价值。而这些冤案的发现与纠正,往往离不开律师的专业介入和系统阅卷。律师通过阅卷,能够发现原审中存在的证据矛盾、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为冤错案件的纠正提供专业支撑。
没有阅卷权,申诉律师就无法对原审判决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冤假错案的发现只能依赖司法机关的“自我纠错”。然而,“自我纠错”往往面临部门利益、考核压力、责任追究等多重障碍,难以主动、及时地发现错误。律师作为外部监督力量,通过阅卷发现问题、提出申诉,是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重要机制。
(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有效辩护
辩护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因判决生效而完全消灭。在申诉程序中,当事人仍然享有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救济的权利,而律师的专业辅助是实现这一权利的重要保障。阅卷权是辩护权的自然延伸,是律师在申诉阶段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
从权利属性分析,被告人是“第一辩护人”,律师的辩护权派生于被告人本人的辩护权。既然被告人有权通过申诉寻求救济,那么为其提供辅助的律师就应当享有相应的阅卷权,否则辩护权将沦为空谈。保障申诉律师的阅卷权,就是保障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继续享有有效辩护的权利,就是保障宪法所确立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在申诉程序中的具体实现。
(三)提升申诉质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当前,刑事申诉案件数量庞大,但质量参差不齐。大量申诉案件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和法律分析而被驳回,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加剧了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对立。保障申诉律师的阅卷权,能够显著提升申诉材料的质量:律师通过阅卷,能够精准定位原审错误,提出有针对性的申诉理由,避免“我就是不服”“判得太重了”等情绪化、空洞化的申诉表述。
高质量的申诉材料有助于司法机关快速识别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集中资源进行重点审查,提高申诉审查的效率和准确性。反之,如果律师无法阅卷,申诉材料质量低下,司法机关不得不在大量低质量申诉中“大海捞针”,既低效又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四)促进司法公开,增强司法公信力
律师阅卷权是司法公开的重要体现。允许申诉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意味着司法机关愿意接受外部监督,愿意将案件办理过程置于专业审视之下。这种开放姿态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消解当事人对“暗箱操作”的疑虑。
2025年《工作规定》明确要求“以现场阅卷为主、其他方式阅卷为辅”,并系统规定异地阅卷、线上阅卷机制,体现了检察机关“自我加压,切实、真正方便律师,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主动担当”。这种制度设计不仅方便了律师执业,更向社会传递了司法机关尊重律师权利、维护程序正义的积极信号,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五、完善申诉律师阅卷权保障机制的路径
(一)明确立案前阅卷权,打破“死循环”困境
破解申诉律师阅卷难的首要任务,是明确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至司法机关“决定立案”期间的阅卷权。2015年《规定》第十四条“经审查决定立案后”的表述,应当被理解为“受理申诉、启动审查程序”,而非“决定再审立案”。司法部在答复全国人大建议时已经明确指出,2017年《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第九条“并未明确禁止律师在申诉案件立案前进行阅卷”。从诉讼流程分析,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首先要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即应“立案审查”,之后才可能“决定再审”。因此,只要律师向法院提交了申诉材料并被受理,就应当享有阅卷权。
2025年《工作规定》第十四条将“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已经调阅原案卷宗材料的”情形明确纳入阅卷范围,实际上已经突破了“经审查决定立案后”的限定条件。建议在下一步《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系统回应这一实践需求,明确规定申诉律师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即享有阅卷权,从根本上打破“需要阅卷才能提出有效申诉→无立案则不能阅卷→无有效申诉则难以立案”的闭环困境。
(二)统一阅卷范围标准,确保卷宗材料的完整性
应当明确申诉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范围,包括审判卷、侦查卷、检察卷等全部案卷材料。2015年《规定》第十四条明确律师可以“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这里的“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档案管理部门,还包括侦查机关的档案管理部门。律师只要持完整的手续,即可分别到上述部门阅卷。
对于案件审结后侦查卷宗退回侦查机关的情形,应当建立法院与侦查机关之间的阅卷衔接机制。法院在受理申诉律师阅卷申请时,应当告知律师侦查卷的存放地点,并出具协助阅卷函;侦查机关收到律师阅卷申请后,应当依法提供阅卷便利,不得推诿拒绝。
同时,应当明确排除“依法不公开的材料”的边界,防止司法机关作扩大解释。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等确属内部议事材料,可以不予提供;但审查报告、证据复核笔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对于审查原审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价值,应当允许律师查阅。
(三)完善多元化阅卷方式,降低律师执业成本
2025年《工作规定》系统规定了现场阅卷、异地阅卷、线上阅卷三种方式,为多元化阅卷提供了规范依据。下一步应当着力推进技术落地和制度配套:
第一,加快推进电子卷宗全覆盖。对于新办案件,应当确保电子卷宗与纸质卷宗同步生成、同等质量;对于历史案件,应当逐步进行数字化改造,为线上阅卷和异地阅卷创造条件。
第二,优化线上阅卷系统。完善“12309中国检察网”和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的功能,简化审批流程,提高系统稳定性,确保律师能够便捷、高效地申请和完成线上阅卷。
第三,落实异地阅卷机制。律师在其注册地人民检察院,应当能够查阅、摘抄、复制其代理的其他地区同级别办案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电子卷宗。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实现异地阅卷申请的快速流转和办理。
第四,对于申诉案件中的原审卷宗,如果因年代久远、未制作电子卷宗等原因无法线上阅卷或异地阅卷,办案机关应当为现场阅卷提供充分便利,合理安排阅卷时间,不得限制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
(四)建立权利救济机制,强化监督问责
权利需要救济,否则形同虚设。应当建立健全申诉律师阅卷权的救济机制:
第一,完善控告申诉渠道。2025年《工作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违反相关规定阻碍其依法行使阅卷权利的,有权向该院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违反相关规定阻碍其依法行使阅卷权利,或者对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这一规定为律师提供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应当确保其在实践中有效运行。
第二,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保障申诉律师阅卷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于阻碍律师依法行使阅卷权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工作规定》第五条明确,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办理阻碍律师依法行使阅卷权利的控告和申诉。
第三,建立问责机制。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阅卷申请、设置人为障碍、推诿拖延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2025年检察机关督促纠正阻碍律师执业权利问题704件的经验表明,监督问责是保障律师权利的有效手段。
第四,发挥律师协会维权作用。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对于申诉律师在阅卷过程中遭遇的侵权行为,及时介入协调,必要时向有关机关提出维权主张。
(五)转变司法理念,正确认识申诉制度的价值
制度完善的深层障碍在于理念偏差。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将申诉视为“麻烦”,将律师视为“对立面”,这种观念必须转变。应当通过业务培训、案例指导、考核评价等方式,引导司法工作人员正确认识申诉制度的纠错价值和律师在维护司法公正中的积极作用。
申诉不是“缠诉”,而是当事人寻求正义的法定途径;律师不是“麻烦制造者”,而是司法公正的维护者和冤错案件的发现者。保障申诉律师的阅卷权,不是对司法机关的“刁难”,而是对司法质量的“体检”,是防范冤假错案、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机制。只有实现理念转变,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人为障碍,确保申诉律师阅卷权落到实处。
六、结语
申诉律师的阅卷权,是宪法辩护权在申诉程序中的自然延伸,是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障。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原则性规定,到2015年“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首次明确,再到2017年《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的细化补充,直至2025年《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的系统规范,我国申诉律师阅卷权的规范体系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原则到具体、从单一到多元的发展历程。但同时也应看到,《刑事诉讼法》目前尚未明确将申诉阶段纳入阅卷权保障范围,这一立法空白亟待填补。
然而,规范进步不等于实践改善。立案前置的“死循环”、阅卷范围的不当限缩、电子化保障的不足、程序审批的人为加码,依然是横亘在申诉律师面前的现实壁垒。2025年检察机关督促纠正阻碍律师执业权利问题达704件,这一数字既是成绩的体现,也折射出问题的严峻。要充分发挥刑事申诉的纠错功能,就必须切实保障律师代理申诉的阅卷权利,打破时间壁垒、范围壁垒、方式壁垒和程序壁垒,建立权利有保障、程序更公正、辩护更有效的申诉制度。
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面临修改,期盼此次修法能够系统回应实践中的制度瓶颈,着力破解长期存在的申诉律师“阅卷难”问题,真正推动刑事辩护生态的深度变革。让每一份申诉材料都有卷宗支撑,让每一个申诉理由都有证据依托,让每一起冤错案件都有被发现的可能——这是法治中国的应有之义,也是司法为民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高检发办字〔2025〕314号),2025年11月10日。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2015年9月16日。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法发〔2017〕8号),2017年。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28号),2023年3月2日。
5. 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5464号建议的答复》,2018年。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6年3月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司法部律师工作局负责人就理解适用《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答记者问(2025年12月8日)。
12. 王颖、孙艳秋:《申诉律师阅卷权保障的现实困境与法律保障》,载尚权学刊,202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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