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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殴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大多互有积怨,受害人一方的殴打、言语不当或挑衅等行为是引起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或双方冲突升级的重要因素。该类案件中,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是认定互为加害人的双方对另一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比例的关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标准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对于其主观、客观要件的审查标准,认识并不统一。笔者结合法答网中问答情况及实践裁判观点,尝试通过明确互殴案件中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及责任比例确定规则,厘清互殴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以期为类案办理提供参考。

一、过失相抵原则的实践适用分歧

在确定互殴行为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应着重审查主观构成要件即受害人不当行为系故意还是过失与客观构成要件即损害结果是否同一,受害人行为与其所受损害是否存在原因力竞合。对此,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裁判观点:

观点一:双方责任比例总和应为100%。此观点认为,互殴纠纷案件中损害结果同一,存在原因力竞合,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就损害结果而言,因二人均受伤的损害后果源于同一互殴事件,两个损害后果可视为一个损害整体。就原因力竞合而言,受害人在处理纠纷时的不当言行、挑衅或殴打行为,引发侵权人的殴打行为,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与其受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应在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后,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因二人受伤是一个损害整体,双方责任比例总和应为100%。此观点为主流裁判观点。有些高院在法答网中的回复意见亦认为,在互殴事件中,受害人的争吵、殴打等行为可能会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导致加害人增强行为攻击力,扩大损害结果。对受害人所受损害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依据具体案情,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例如,在丛某与刘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丛某与刘某对事件的发生与激化均有过错,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刘某对丛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丛某对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观点二:双方责任比例总和可超出100%。此观点认为,互殴纠纷案件中损害结果不同,存在原因力竞合。就损害结果而言,互殴事件导致双方受伤,双方互为侵权行为,二人受伤亦分属两个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不同一。就原因力竞合而言,受害人在处理纠纷时的不当言行、挑衅或殴打行为,引发侵权人的殴打行为,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与其受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而互殴事件中,两方受伤属于两个损害结果。故认定二人对另一方损失的责任比例时,应分别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根据各自在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分别确定,不能将二人的损失混为一谈。此时,双方责任比例总和可超出100%。有些中院在法答网中的回复意见或审理的案件中持此观点。

观点三:双方直接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此观点认为,互殴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互为侵权行为,导致了两人受伤,并非同一损害结果。受害人的殴打、挑衅等行为与自身损害结果亦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不同于双方行为系造成损害之共同原因的情形,无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余地。故在认定二人的责任比例时应当分别确定,无论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直接判处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有些中院在法答网的回复意见中持此观点,一些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以此标准裁量案件。

二、受害人不当行为的主观过错

现行法律规定中未明确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是否需要考量主观要件——是否具体区分受害人实施不当行为的主观过错,即故意还是过失。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故意实施行为,追求加害人侵害其权益时,加害人对此不承担责任。而依据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仅是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因对上述两条的理解不统一,实践中,面对受害人故意实施不当行为时,部分法院选择对加害人减责,部分法院选择对加害人免责,导致法律适用标准的不统一。

对此,有观点认为,只有受害人故意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才会免责,否则只存在减责,即按照受害人的行为能否切断加害人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对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进行区分适用。另有观点认为,加害人实施行为时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引起受害人故意行为的,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上述观点均系以己方行为与对方行为或者己方损害间是否存在原因力竞合来确定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有学者认为,仅考虑原因力竞合,不考虑受害人行为时的主观过错情况,将导致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责任承担失衡。同时,现实中损害结果多为多种因素交叉,且无客观标准评判各原因力大小对损害结果的贡献度,司法实践中多为法官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自由裁量。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之争的根本原因系将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与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认为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认定标准是受害人过错,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的认定标准是受害人故意,以不同标准对同一事件作出评价显然失之偏颇。若将原因力大小作为二者的区分标准,实践中可能造成法官认定原因力时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

实际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与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的关系,应为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受害人对己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一般处理原则;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是针对法院通过已查明事实可确定受害人损失系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情形,是该种特殊情形的特殊规定。主要理由为:第一,个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面对冲突矛盾时,应规范自身言行,以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从经济学来讲,自己防范风险的成本最小,是降低损失的最佳途径。受害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可遏制其侥幸心理,提高防范社会风险的效率。第二,按照常理推断,除“碰瓷”、自杀自伤以外的通常情况下,极少有人会实施行为故意追求己方权益被他人侵害,将此作为特殊情形对待具有合理性。

综上,笔者认为,在互殴纠纷案件中,审查受害人不当行为的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亦有其必要性。因个案情况不同,法官若根据在案证据与加害人举证情况,可认定受害人前期故意实施行为,追求己方的损害后果,通过过度医疗等方式恶意扩大自己的损失,可免除加害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否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三、损害后果同一性的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对损害后果同一性的认定标准不同造成了法律适用分歧。对于如何认定损害后果是否同一,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害结果同一是指损害结果的性质相同,需均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如一起事故,造成不同部位的人身损伤,才属于损害结果同一。若同时造成财产损失与人身损伤,则可以不同标准认定责任比例。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害结果同一是指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该结果不可区分。如甲、乙二人行为同时造成丙、丁权益受损,丙、丁的损害结果可以区分开来,此时损害结果不同一。第三种观点认为,损害结果同一不限于损害结果的性质是否一致,损害主体是否可分,而取决于数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均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赞同以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损害后果是否同一。互殴纠纷案件中,双方互为加害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是双方不法行为共同作用的产物,二人行为缺一不可。互殴事件亦是双方的违法或不道德行为共同交织的结果,确定赔偿比例及双方过错程度时,需考量事件起因、冲突升级过程、各方暴力程度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等因素,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与最终结果也一致,故赔偿比例应针对整体事件进行划分。若以损害结果不同的观点为裁判依据,将损害后果分割成两个,继而以不同标准确定赔偿比例,系对同一事件中相同行为作出不同评价,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彻底化解。与之相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亦是如此,两车相撞同时造成车辆及人员不同程度的损害,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时,若因事故损害主体的不同或者损害类型的不同,依据不同标准认定责任比例,认定结果就很难获得当事人认可,亦有失公允。

四、原因力竞合的认定标准

无共同故意或过失的数人分别实施行为,其行为相互作用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多因一果的原因力竞合侵权案件。此种案件中认定责任比例的依据为各方过错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己方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原因力竞合,是互殴纠纷案件中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

互殴纠纷案件作为复合因果状态案件,原因力的判断与比较非常复杂。学术界通说认为,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时,需同时考量各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但是对于过错与原因力的主次关系,一种观点认为,侵权案件应秉持损失填补原则,过错是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原因力是客观案件事实,就填补受害人损失而言,以原因力为主确定当事人责任比例更为公平客观。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法在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同时兼具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功能,对不当行为的预防较之对损害的填补更为重要。对不当行为的预防作用主要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实现,即让当事人承担与其主观意志相一致的赔偿比例,加之过错的判断与比较对原因力而言更为明确、清晰、便于操作,故应以过错为主确定当事人责任比例。此时故意大于过失,重过失大于轻过失,过错相同时以原因力大小确定各方责任比例。

作为生活中常见的相互暴力行为,互殴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害虽非其自身行为直接造成,但是部分受害人前期的言语不当、挑衅、殴打等行为有意让自己处于被侵害的风险中,是激怒对方实施暴力行为的原因之一。冲突发生后,其殴打还击行为进一步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造成对方加大攻击力度,己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己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例如,在胡某与谭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谭某欲驾车驶过胡某的玉米地,其不当行为促使双方爆发争吵,导致胡某先手持木棒奔向谭某,但谭某与李某甲随后的殴打行为,亦引发事态升级,最终导致各方均受伤且胡某脚踝骨折,法院综合考虑认为,虽然胡某先动手,但谭某等人的前期不当行为是引发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故酌定谭某承担60%的责任,胡某承担40%的责任。因此,在互殴纠纷案件中,应以合理谨慎人的行为标准整体衡量双方行为,若损害结果是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行为共同导致的,应认定受害人的损失与己方不当行为存在原因力竞合。认为互殴纠纷案件中不存在原因力竞合的观点,缺少对互殴案件中特殊复杂背景成因的综合考量,有“各打五十大板”之嫌。

五、结论

在互殴案件审理中,确定双方责任比例时,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整体案件框架下确定赔偿比例,双方责任比例总和应为100%。如此,可让各方承担与己方过错对应的责任,可以实现过错与责任相称、损害与赔偿相衡。能够引导社会公众规范自身言行,面对冲突矛盾时,通过合法正当手段守护自身权益,遇事克制冷静,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理性方式化解矛盾,助力营造和谐、文明、法治的社会环境。

相 关 法 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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