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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分享13:非法经营职业放贷,怎么判刑?如何处罚?

案例13:杨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4)沪0107刑初416号

从轻减轻情节:认罪认罚、坦白

开庭前是否羁押:是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逮捕日期:2024年3月26日

判决日期:2024年9月24日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起,被告人杨某1伙同何某1、李某2、何某2(均另案处理)等多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并收取借款金额的25%至35%作为周某,折合年化利率已达1000%以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放贷期间,被告人杨某1负责沟通、购买网贷APP,获取客户信息,提供、拆借放贷资金等。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杨某1等人利用网贷APP及网络借条平台,向尹某、谢某等人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357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另查,其还通过指示郑某1(另案处理)转账的方式对外放贷共计146万余元。

2023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1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对审计报告中的涉案放贷金额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1不应对其他同案犯金额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审计报告中的涉案放贷金额均有银行流水记录、借条信息等予以对应,可以认定为放贷金额,被告人杨某1与何某1、郑某1等人系共同犯罪,均系通过被告人杨某1参与放贷行为,放贷所用的放贷平台等皆系被告人杨某1提供,部分人员系被告人杨某1招募,被告人杨某1应对全案金额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宣判前,被告人杨某1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十万元,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1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1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予以扣除)。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一、《刑法》条文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立案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71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