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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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9月25日,孙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某、刘某、时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时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75岁的时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颤动、高血压等。时某的既往史为:高血压病、冠心病、甲状腺功能减退。2024年10月13日,时某出院。

2025年6月13日至2025年7月6日,时某因胸闷、憋喘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心力衰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甲状腺功能减退症、陈旧性肋骨骨折、陈旧性锁骨骨折等。

2025年10月15日至2025年11月10日,时某因胸闷、气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持续性心房颤动、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中度肺动脉高压、肺部感染、甲状腺功能减退症、陈旧性肋骨骨折、陈旧性锁骨骨折等。

2025年12月4日,时某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时某死亡后,其近亲属未进行尸检。

后时某的子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侵权人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万余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时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两家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均以“委托鉴定要求超出中心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时某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从基础病情与死亡原因分析。根据时某三次住院病历记载,时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长期患有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等多种严重慢性疾病,上述疾病呈进行性加重的病理特征,心力衰竭是该类心血管疾病自然发展、病情恶化后的典型致死后果。从时间线来看,时某第二次、第三次入院治疗均以心功能、呼吸功能衰竭为主要病症,骨折仅为陈旧性改变,最终诊断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足以认定时某自身多年严重心脑血管基础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主要原因。

其次,从交通事故外伤的医学影响分析。交通事故造成时某多处骨折,对时某造成的伤害虽不致死,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势必对时某的身体产生不利影响,加重心脏功能负担,加速心力衰竭进展,同时,多发骨折导致时某活动受限、长期休养,继而引发肺部感染、肺动脉高压等并发症,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及后续并发症,客观上对时某原有基础疾病起到了诱发、加重的作用,结合完整、连续的住院病历、病程演变规律,根据民事诉讼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推定交通事故与时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间接因果关系

再次,从证据及司法鉴定现状分析。时某死亡后,其近亲属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客观上失去了通过病理检查精准区分死因、划定参与度的直接证据。法院先后依法委托两家鉴定中心对时某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两家专业鉴定机构均以委托事项超出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本案目前无直接司法鉴定意见佐证因果关系大小。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时某死亡结果系时某自身基础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及并发症共同作用所致,应当按照各原因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赔偿范围与责任。法院综合考量时某年龄、既往病史,事故发生至时某死亡间隔约14个月,时间跨度较长,原始外伤早已进入陈旧性阶段;时某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系自身慢性疾病自然转归结果,交通事故仅为病情加重的间接诱因;本案存在未尸检、鉴定不能的证据瑕疵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对时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为20%。

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原因力比例是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或医疗损害等案件中,用于量化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作用大小的法律概念。有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多个原因共同造成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若受害人死亡,法官既要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认定,也要对“因”与“果”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认定,通过分析原因与后果之间的时间远近、作用力的大小、当事人是否患有基础疾病及严重程度等,来综合认定原因力的比例及当事人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75岁,且自身长期患有高血压病、冠心病等多种严重慢性疾病,虽然后两次的住院是因为胸闷、气短,但事故造成的骨折等身体创伤,也诱发、加重了受害人的原有基础疾病,故不能排除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原因力比例,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为20%。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转自: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