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人刘某驾车在高速发生故障后,下车检修期间车辆遭遇追尾,刘某被车辆挤压身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承担事故主责,刘某因存在明显过错承担次责。刘某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是否要对这起事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家属认为事发时刘某已经下车,身份应该由车辆驾驶人,转化为事故“第三者”,因此上诉要求刘某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以及货运保险公司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近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该案,驳回家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明确驾驶人不会因短暂下车改变身份,不属于车险第三者赔付范围。

男子高速应急车道检修车辆,遭追尾身亡

2025年4月25日,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出现故障,其将车辆停靠应急车道后下车排查故障。其间,赵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分心充电、未安全驾驶,撞上刘某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故障车辆。两辆车发生碰撞后,导致夹在自己车跟护栏中间的刘某当场身亡,两车、货物及高速路产受损。

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妨碍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驾驶超载车辆,故障停车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撤离报警,存在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赵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谅解并支付20万元谅解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经核算,本起事故造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5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万余元。余款近228万元,因赵某承担事故主责,保险公司按照70%赔偿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万元,不足的59万余元由赵某及其车辆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家属上诉要求刘某车辆承保公司理赔

一审判决后,刘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刘某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及其车辆货运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家属主张,事故发生时刘某身处车外,已脱离“本车人员”身份,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的“第三者”,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应赔付;同时,涉案车辆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附加险,该承保公司也应依据附加险条款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险种保障范围不包含本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

面对上诉,两家保险公司均作出抗辩。承保车辆车险的保险公司表示,刘某是涉事车辆的驾驶员,车辆由他掌控、管理,下车修车是司机本职工作的延伸,哪怕人走到车外,身份也不会变成普通路人,不属于保险赔付的“第三者”。而承保货运险的保险公司则称,这份保险只保运输货物,不保人身伤亡,不能用来赔付本次事故的人身损失。

法院:驾驶人身份不因物理位置变化而变化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该案后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身份是否转化为其所驾驶车辆投保保险人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刘某作为案涉车辆的司机具有对机动车辆危险的控制力,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具有实质差别。其次,刘某作为驾驶人,同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自身受损害的原因之一,这种因果关系并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同时,货运保险仅针对运输货物受损理赔,和本次人身伤亡事故无关,家属的索赔诉求没有依据。

最终,宁波中院二审审理后,确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准确,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系化姓)

现代快报/现代+记者 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