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为因被保险人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经鉴定为机动车范畴,无证驾驶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伤亡,是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确定的免责事由。

法院认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山东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C款)》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作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主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为因被保险人刘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经鉴定为机动车范畴,刘某无证驾驶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确定的免责事由。被保险人作为不具有车辆鉴定专业知识的一般人员,对于涉案车辆是否系机动车有赖于生活常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不具备知晓自己使用的电动四轮车实际为机动车的现实可能性,且交管部门对该类车辆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被保险人无法享受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权利,也无法承担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义务,即便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类车辆为机动车,在事故赔偿中,仍应按非机动车处理。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刘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意外事故身故的受益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无证驾驶涉案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经审查,涉案电动四轮车是否达到机动车标准,系交警部门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后确定,而非社会大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得出结论。涉案电动四轮车购买的初衷亦并非购买机动车,且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亦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警部门对涉案电动四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委托鉴定的目的系准确界定事故各方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的机动车范畴并不完全等价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范畴,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不能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电动四轮车系机动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合理性。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标题: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与XXX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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