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属于执行法律事务中相对“冷门”的领域,但由于其适用的执行规则特殊、救济途径特殊,当事人、律师、法官对法律的学习和理解程度差异较大,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差异。我们检索了近3年来人民法院审查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件,梳理出此类案件中常见的法律争议焦点问题和裁判规则,并以专题形式展现,希望帮助读者系统学习此类案件中的相关法律知识、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以赃款购置的房产,是否应当一并刑事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全部违法所得财物均应追缴、退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将赃款用于购房、投资等置业行为,变相隐匿违法所得。依据刑事财产执行司法解释,赃款直接置业、赃款与合法资金混合置业形成的房产及对应收益,均属于法定追缴范围,即便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存在合法贷款出资或共有份额,仍可依法对应追缴赃款出资部分及收益。

裁判要旨

1. 行为人使用赃款直接购置房产的,该房产及房产产生的全部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2. 赃款与个人合法资金、银行按揭贷款混合出资购置房产的,仅追缴房产中与赃款出资对应的财产份额及收益,合法出资部分不予追缴。

3. 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若第三人明知购房资金为赃款、无偿或低价受让房产,属于恶意取得,房产依法应予追缴。

4. 刑事判决主文仅载明追缴赃款金额,未列明置业房产的,可依据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赃款置业事实,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追缴。

案情简介

1. 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令对其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法返还被害人。

2.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院裁定拍卖被告人名下及关联第三人名下三处涉案房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刑事判决未直接认定案涉房产为犯罪所得,不属于刑事追缴范围,请求停止拍卖、解除查封。

3. 一审执行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案外人不服申请复议。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处房产均系被告人犯罪期间出资购置,资金来源于涉案赃款,结合资金流向、购置时间、案外人知情情况,最终驳回复议申请,裁定涉案房产依法应予追缴。

案件来源:(2019)赣执复84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核心争议为赃款购置房产是否属于刑事追缴范围,以及混合出资、代持登记、第三人受让等特殊情形的追缴边界,法院分情形作出明确认定。

第一,纯赃款购置房产及恶意受让代持房产,全额追缴。两处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资金均由被告人在非法吸存犯罪期间支付,资金来源为涉案赃款,属于典型的赃款置业财产,依法应当全额追缴。其中一处房产虽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但现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全程知晓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购房资金为赃款,且属于无偿受让房产,不存在合法交易对价,属于恶意取得涉案财物,无法阻却刑事追缴,房产应予追缴处置。

第二,赃款与合法资金混合置业的,份额对应追缴。第三处涉案房产购房款由被告人赃款、自有合法资金、银行按揭贷款共同组成,并非全额赃款出资。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混合出资置业情形,无需整体追缴全部房产,仅针对房产中对应赃款出资的财产份额,以及该份额产生的增值收益予以追缴,被告人合法出资、银行贷款对应的财产份额,依法予以保留,不予追缴,兼顾追缴违法所得与保护合法财产权益的双重原则。

实务要点总结

1. 赃款转化财产一体追缴原则。赃款一旦通过购房、投资、理财等方式转化为房产、股权、理财收益等新财产形态,新财产及衍生收益均替代原赃款成为追缴标的,不以原赃款是否存续为前提,彻底杜绝行为人通过资金转换隐匿违法所得、从犯罪中获利。

2. 混合出资区分处置原则。赃款与合法自有资金、银行贷款、他人合法资金共同置业的,实行“赃款对应份额追缴、合法份额保留”的规则,精准划分财产权属,不超额执行、不损害合法财产权益。

3. 第三人受让区分善意与恶意。第三人明知资金涉案、无偿受让、低价受让、基于非法关系取得房产的,一律追缴;仅符合善意取得法定条件的,不予追缴,由被害人另行通过民事途径维权。

4. 判决依据不限于主文判项。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明确赃款用于购房置业的,即便主文未单独列明涉案房产,执行法院仍可依据查明事实,对涉案置业房产依法追缴处置。

5. 夫妻财产区分追缴边界。赃款出资购置的夫妻共同房产,赃款对应份额及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优先予以追缴;剩余合法出资对应的房产价值,方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置。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法院核心裁判论述

刑事追缴的核心原则是禁止任何人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非法利益。行为人在犯罪存续期间,使用涉案赃款购置房产,无论房产登记在本人还是第三人名下,本质均为违法所得的形态转化,并未改变财产的非法属性,依法属于追缴范围。对于纯赃款购置、第三人恶意受让的房产,应当全额追缴处置。对于赃款与合法资金、银行贷款混合出资购置的房产,遵循比例原则,仅追缴赃款出资对应的财产份额及增值收益,对当事人合法出资形成的财产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刑事判决主文未列明涉案房产,但事实认定部分足以证实赃款置业事实的,执行法院依法追缴并无不当,符合刑事财产执行的立法本意与司法裁判规则。

1. 刑事判决仅载明追缴赃款金额,未列明置业房产的,可依据判决查明的赃款购房事实,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追缴,案外人仅以判决未列明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2. 赃款出资购置的夫妻共同房产,赃款对应份额及收益不计入夫妻共同财产,优先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剩余合法财产部分再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

3. 赃款购房后未完成过户、仍登记在原房主名下的,不影响刑事追缴效力,原房主、案外人不得以不动产登记外观为由阻却执行,公安机关查封后作出的民事解除合同、确权文书,不能对抗刑事追缴执行。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王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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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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