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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8月,被告会宁农商行为化解案外人乔某控制的某公司的不良贷款,经与乔某协商沟通,由乔某用自己在会宁开发的商铺做抵押办理贷款借新还旧,乔某将贷款金额分解到多人名下,其中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资金全部进入乔某指定的账户。原告未实际使用、支配贷款资金,被告对此明知。因贷款逾期,被告于2025年5月19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田某、唐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11月14日作出(2025)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认定:田某、唐某系名义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知实际用款人为乔某,根据全国法院金融曰判工作会议精神,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故判决认定田某、唐某对案涉贷款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被告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5年10月16日期间,划扣原告田某尾号4921的账户存款3081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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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081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扣划原告账户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划款项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田某对案涉贷款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该判决具有既判力,溯及至借款合同成立之时,即自始确认原告并非案涉贷款的债务人。被告基于《借款合同》约定扣划原告账户资金,其扣划行为的前提是原告负有还款义务,但该前提已因生效判决的认定而自始不存在。故被告占有原告资金的法律根据自始欠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称原告与实际用款人乔某存在代理关系,扣划款项应向乔某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生效判决已明确原告系"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其二,即便原告与乔某存在内部关系,亦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其对第三人可能享有的债权为由,径行扣划非债务人的账户资金;其三,即便按照代理关系的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被告在前案中已选择了向名义借款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且该案以败诉告终。银行不能在此案败诉后,又在本案中以"应向委托人主张权利"为由,规避返还非法扣划款项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签订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前案生效判决已对双方在贷款过程中的过错与责任作出终局认定,即银行明知违规仍发放贷款,原告作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从原告田某账户扣划30817.57元,该款项因被告无法律根据而取得,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关于被告"合同约定"的抗辩。合同约定仅在合同有效且双方互负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产生拘束力。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不负还款义务,故合同中的扣款条款因前提条件不成就而不得作为执行依据。关于被告抗辩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该案例解决的是追偿权纠纷,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性质完全不同。综上,被告会宁农商行扣划原告田某账户资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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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被告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被扣划的款项30817.57元。

一审判决后,某银行会宁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及当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条中均关于"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身份于2016年12月30日签署案涉《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与《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借款人需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该贷款发放通知单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田某名下为还款账户。因此,在2017年1月21日至2025年10月16日期间被上诉人田某在其名下上述尾号4921的还款账户中偿还30817.57元时上诉人具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和账户约定,即上诉人当时具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取得上述该30817.57元款项。故本案中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双方就该30817.57元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作出的案涉(2025)22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日期为2025年11月14日,上述该30817.57元款项偿还贷款均发生在2025年11月14日前,即上述该30817.57元款项系被上诉人田某作为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的还款行为。另外,一审法院并未在(2025)22民初203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述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双方就该30817.57元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之规定,本案案涉的该30817.57元款项系被上诉人田某在案涉债务到期之前和到期之后的清偿行为,而且也是被上诉人田某作为名义借款人明知自己无给付义务而自愿进行的债务清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田某偿还30817.57元的行为属于上述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情形,被上诉人田某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之规定。被上诉人田某与案外人乔某系委托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田某受案外人乔某的委托进而进行案涉贷款业务,则被上诉人田某作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进而偿还的案涉上述30817.57元款项应当由案外人乔某承担并由案外人乔某向其偿还30817.57元款项,而非上诉人返还。本案应属于被上诉人田某基于委托关系向实际借款人乔某追偿或要求偿还的法律关系及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法律义务返还。五、被上诉人田某与案外人乔某系故意恶意串通并以其自己名义签署案涉金额较大的贷款合同并将自己陷入借款法律关系中进而给自身带来巨额债务,该行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田某主张上具有巨大的过错且属于风险自陷行为,被上诉人田某应当对自己的该风险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及责任。而且,被上诉人田某自愿以自己尾号4921的还款账户偿还30817.57元且在此期间其本人没有起诉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撤销或无效,亦未向上诉人主张返还的行为足以说明上述尾号4921的还款账户偿还30817.57元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妥善平衡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进而判决让上诉人返还上述还30817.57元款项的行为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该案涉的上述30817.57元款项应当由实际借款人乔某向被上诉人田某偿还。一审的如此判决结果严重不利于金融市场中商业银行的贷款秩序维护,反而减轻了冒名贷款、借名贷款等主体的违法违规成本,对建立合法合规的金融市场秩序不利。六、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四页第19行至23行所述的"该判决具有既判力,溯及至借款合同成立之时,即自始确认原告并非案涉贷款的债务人。被告基于《借款合同》约定扣划原告账户资金,其扣划行为的前提是原告负有还款义务,但该前提已因生效判决的认定而自始不存在。故被告占有原告资金的法律根据自始欠缺"的裁判理由缺乏法律逻辑及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田某名下尾号4921的还款账户偿还30817.57元系已自愿履行了的借款合同履行行为,我国法律没有任何关于名义借款人不能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规定。其次,被上诉人田某以该还款账户内资金偿还30817.57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本人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代为实际借款人乔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并没有被法律所禁止;再次,上诉人占有该30817.57元系基于被上诉人田某作为名义借款人自愿偿还借款本息的自愿履行行为,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的受损失的人无权要求返还",本案中被上诉人田某与案外人乔某恶意串通作为名义借款人即其自开始就明知自己对案涉债务无给付义务,但是其在之后已以自己名下尾号4921的还款账户资金偿还30817.57元明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的该认定理由法律逻辑错误,也严重缺乏法律依据。七、既然同样都是借名贷款,在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68号民事裁定书中接受实际借款人委托的名义担保人刘某履行担保责任后,亦应依据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向实际借款人追偿。那么照该68号民事裁定书判例的法律逻辑和判例精神,则本案中接受实际借款人乔某委托的名义借款人田某履行部分还款责任后,亦应依据其与实际借款人乔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向实际借款人乔某追偿。一审法院不分析该判例的法律关系、裁判依据、法律价值、法律逻辑,仅仅以案由"追偿权纠纷"与本案"不当得利"不同为由而无其他任何说理论证,仅此完全不采纳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明显违反同案同判的精神。而且本案中上诉人一直不认可为不当得利,且本案纠纷也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也完全属于名义借款人田某就其之前已履行的还款本息部分进行追偿的法律关系及纠纷,与上诉人无关。综上1至7所述,一审法院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非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完全不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30817.57元。一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有违公平原则,本案应属于名义借款人田某就其之前已履行的还款部分进行追偿的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田某应基于委托关系向案外人乔某追偿该案涉30817.57元。一审错误的判决结果及错误的论证逻辑与理由严重缺乏法律依据,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自愿履行"及"明知无给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自陷风险"行为,上诉人不能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为由对抗返还义务,一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主要围绕某银行会宁支行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银行会宁支行扣划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某银行会宁支行主张的"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自愿清偿"是否成立。3.关于委托代理关系及向乔某追偿的问题。4.关于恶意串通、风险自陷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会宁县人民法院(2025)22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某银行会宁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用款人为乔某,田某仅为名义借款人,并根据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判决田某对案涉1300万元贷款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该认定溯及至借款合同成立之时,即自始确认田某并非案涉贷款的债务人。因此,某银行会宁支行以借款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其扣划行为具有法律依据,该前提基础已经因生效判决而自始不存在。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账户扣款、按期还本付息内容,适用前提是合同相对方负有法定或约定还款义务,在前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田某无还款义务的前提下,案涉借款合同扣款条款丧失适用基础,银行主张扣款具有合同依据,二审不予采纳。最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某银行会宁支行自2017年1月至2025年10月期间,从田某尾号4921账户扣划30817.57元,银行取得该款项,田某因此遭受同等损失,某银行会宁支行上诉称其扣款依据是借款合同第三条及贷款发放通知单的约定,然而,该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主体是"借款人",前案生效判决已确认田某并非该借款合同的实质债务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某银行会宁支行基于对"借款人"身份而行使合同扣款权,其扣款行为丧失了法律上的根本依据,某银行会宁支行所主张的"合同依据",因前提条件田某系债务人不成就,不能作为其占有款项的合法根据,一审法院认定银行取得该款项法律依据自始欠缺,构成不当得利,于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某银行会宁支行提出案涉扣款行为发生于前案判决作出之前,系田某履约的还款行为。对此,二审认为,不当得利审查核心是款项占有时是否具备合法依据,而非扣款行为发生时间。案涉款项虽扣划于2025年11月14日前,但银行自放款之初即明知田某并非实际债务人,主观上清楚田某无还款义务。前案生效判决只是对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并非新设免除田某债务,银行以扣款时间早于判决时间为由主张扣款合法,混淆了法律关系客观状态与司法裁判时间先后,法律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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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认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的适用前提是给付人主观上明确知道自己不负有给付义务,但仍主动作出给付行为。本案案涉30817.57元款项,是某银行会宁支行依据其单方认定的合同权利进行的强制划扣,并非田某主动操作、自愿向银行清偿债务,田某账户被长期扣划期间未提起撤销、无效诉讼,怠于行使权利,不能推定其具有自愿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据此认定其明知无义务而主动给付。关于争议焦点三:田某与乔某内部委托关系,属于双方内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约束委托人与受托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不能成为银行单方扣划非债务人账户资金、保有涉案款项的合法理由,某银行会宁支行可依据借贷关系向实际用款人乔某主张权利,无权向名义借款人田某扣划资金。关于争议焦点四:某银行会宁支行主张田某与乔某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损害银行利益的共同故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