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卷宗暴露出众多程序疑点:从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看一审审判中的若干问题,充分证明江苏涟水法院女法官李静故意违反法定程序造假案。

2026 年 7 月 14 日下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件。本代理人作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阅卷、质证过程中,查阅了(2025)苏0826民初9260号一审案件全部卷宗材料,发现该案一审审理环节存在多处卷宗笔录形式缺陷、程序处置、证据采信方面的重大疑点。

该案承办法官为涟水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李静。基于卷宗呈现出的客观线索,本代理人将向纪委监委进行书面举报,建议对审判员李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纪律审查、监察调查。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关普通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益,审判程序合法、卷宗记录真实完整,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是法院办理案件形成的核心司法文书,是还原司法过程最重要的原始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笔录制作、签名确认、审判组织履职、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证据审核认定均设置明确规则。一旦卷宗笔录存在形式缺陷,就会直接引发社会对于审判过程是否真实合法的合理质疑。

一、两份关键笔录缺少审判人员签字,卷宗合法性存疑

卷宗中第一份存在重大缺陷的文书,系 2025 年 11 月 20 日保全谈话笔录,全文共计 3 页。笔录抬头记载谈话人为审判员李静,记录人为书记员蒋一凡,被谈话人为保全申请人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宇。但整个笔录当中,既没有谈话法官李静的签字,也没有书记员蒋一凡签字,卷宗原件之上仅有申请方代理人李大宇一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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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谈话笔录没有谈话法官李静的签字

保全谈话是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前的重要程序环节,法院通过谈话听取保全理由、核实保全证据,这份笔录也是后续(2025)苏 0826 民初 9260 号保全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卷宗基础。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法院开展询问、谈话形成的笔录,主持谈话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签名确认笔录真实性,以此证明谈话确已实际开展,笔录内容忠实记录当时陈述。没有办案人员签字的司法笔录,在形式上不具备完整司法文书效力。

该份保全谈话笔录,无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带来程序正当性的合理质疑。

结合卷宗材料,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20万元,依据该份笔录作出的保全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财产价值超过一千余万元,保全标的远超诉讼请求标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 号)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明显超标的保全,会直接对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财产权益造成现实损害。保全本身是否审慎、作出保全所依托的笔录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成为本案首要争议点。

第二份存疑文书,是2026年2月3日第二次开庭笔录,共13页。 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24日作出(2025)苏 0826 民初 9260 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明确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静一人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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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静一人独任审理

该次开庭笔录首页载明审判员李静、书记员蒋一凡,但整个笔录之上,只有书记员、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独任审判员李静并未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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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开庭笔录没有独任审判员李静签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独任审理模式下,审判人员应当全程参与庭审全部流程,庭审结束后必须在开庭笔录签名,确认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记录客观真实。开庭笔录是一审判决书最核心事实来源,法官不签署庭审笔录,会产生重大合理怀疑:承办法官是否实际到场参与本次庭审。如果法官并未实际参加庭审,却依据该次庭审笔录作出实体判决,属于严重违反审判组织规则的程序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法官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属于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纪情形。

二、一审裁判与当事人庭审自认冲突,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落实存疑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利,裁判应当受当事人合法自认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庭审当中当事人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自认,属于免证事实,若无相反证据推翻,裁判应当予以尊重。

本案一审庭审记录中,出现两处原告方明确自认事实,但一审最终判决内容与该两处自认明显相悖。

第一,原告当庭自认:2023年1月30日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利息约定。但一审判决被告承担以特定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第二,原告当庭自认:2017年2月24日43万元资金往来,该笔款项被告已经归还。但一审判决依旧将该笔 43 万元计入被告应当清偿的债务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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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违背原告自认,判决被告承担巨额利息

当事人当庭自认,是庭审当中固定下来的原始诉讼行为。法官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立足于法庭之上的陈述、举证、质证来认定案件事实。判决结果与当事人不利于自身的自认相背离,就带来疑问:裁判事实究竟来源于庭审,还是来源于卷宗之外的其他材料。该情形也引发代理人对是否存在违背事实裁判的合理怀疑。

三、关键审计鉴定申请未被准许,被告抗辩权利是否被不当限制

本案原被告双方跨度多年,有多笔双向资金往来,账目错综复杂,对于是否存在虚构债权,双方存在根本性分歧。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方主张原告存在涉嫌虚构债权、虚假诉讼行为。为了证明原告凭空捏造220万元民间借贷案件基本事实,为了证明原告凭空虚构22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了证明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宇虚假诉讼,原审被告代理人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原、被告全部双向银行转账流水开展司法审计,待审计机构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之后,再继续开庭审理。

被告申请审计的目的,就是依靠专业机构理清多年往来账目,甄别原告与被告之间相互转款的真实情况,以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同时核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线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明确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民间借贷案件,当双方流水繁多、账目高度混乱,案件核心事实高度依赖财务专业核算时,司法审计是查清事实的重要手段。本案当中,原告方代理人当庭不同意开展审计,承办法官最终没有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没有启动司法审计程序,直接依靠法官主观心证作出一审判决。在裁判文书当中,将被告提交的合计34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予以排除,没有纳入双方往来款项核算。

代理人提出,在被告已经提交初步银行转账凭证,待证事实确实需要专业审计才能查清的情况下,审判员李静没有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客观上剥夺了被告借助鉴定证据开展抗辩的诉讼权利。依据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故意限制、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属于法官应予惩戒的违纪行为。当然,是否属于“故意剥夺”,需要监察机关结合全部卷宗、庭审录音录像予以核实区分,究竟属于自由裁量,还是故意回避查明事实。

四、证据采信尺度失衡:存疑证据采信,关键抗辩证据未充分回应

证据审核认定,是民事审判的核心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法官审理案件,对原、被告双方证据应当一视同仁,采信或者不予采信,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说理理由。

本案代理人指出两处证据采信方面的疑点:

第一,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已经作废的借条复印件作为借款凭证,同时提交一份自行整理制作的借款还款明细表。该明细表属于当事人单方整理的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种类,被告在庭审中对两份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明确异议,指出原告凭空虚构本金的概念,凭空虚构利息的概念;认为该明细表虚构本金、虚构利息、虚构计算方式。但一审判决将该份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表作为认定 220万元债权成立的重要依据。

第二,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交总额34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该笔转款之后,原告成为债务人的事实,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宇虚假诉讼,以此抗辩原告诉请。一审裁判文书对该组重要抗辩证据,没有充分说理评判,没有将该340万元往来纳入案件结算考量。代理人提出,该情形存在对存疑证据轻易采信,对被告关键抗辩证据忽视的嫌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立案标准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伪造证据而予以采信,制造假案枉法裁判,属于刑事立案线索。但必须着重强调:是否属于 “故意违背事实法律枉法裁判”,必须由监察机关调取完整卷宗、查阅庭审录音录像、询问相关人员之后,才可以作出调查结论。

五、由本案引发的思考:卷宗是司法公正最好的镜子

司法卷宗是整个审判活动的有形载体。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裁定书、判决书,每一份文书,都承载着程序正义。

签字不是简单形式,签字代表审判人员确认:这份记录就是当时真实发生的司法过程。一旦笔录出现办案人员缺失签字,无论背后是工作疏忽,还是其他原因,都会给当事人、社会公众留下质疑空间。

法官手中审判权,直接关系当事人财产、人身权益。对于民间借贷这类账目繁杂的案件,更应当审慎对待鉴定申请,全面审查双方全部证据,充分尊重当事人庭审自认,把裁判理由写在判决书当中,做到胜败皆明。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已经提起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法院可以对一审程序合法性、事实认定开展全面审查。

本代理人期待,二审司法程序能够对一审存在的程序疑点作出评判;也期待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开展核查,厘清事实,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交代,维护司法公信力。

涟水县大东法律服务所主任 刘大明

2026年8月30日
来源百家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