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起古代押送囚犯,大多数人脑海中浮现的,是男囚身披重枷、脚戴镣铐,在解差的鞭打下蹒跚前行的画面。然而,古代押送女犯,却是一个极少被深究却暗藏无数血泪、荒诞与人性挣扎的话题。今天,就让我们翻开尘封的典籍,看一看史书中那些关于押送女犯的真实记载与离奇故事。
细查历代律法,对女犯的押送确有特殊规定,表面看是一种“优待”。
《唐律疏议》引《狱官令》云:
“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
译文: 在押囚犯,犯死罪的戴枷锁和手铐,妇女以及流刑以下的罪犯去掉手铐,若是杖罪则完全放开不加刑具。
宋代《宋刑统》完全继承了这一规定:
“诸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罪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
译文: (同唐律)所有在押囚犯,死罪戴枷锁手铐,妇女及流刑以下去手铐,杖罪则散禁不戴刑具。
同时,《宋刑统》还规定对孕妇和老幼残疾人不许决杖:
“老幼不及,疾孕不加。”
译文: 年老年幼的达不到受刑标准,有疾病和怀孕的不加杖刑。
明代《大明律》的尺度放得更宽:
“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违者,笞四十。”
译文: 凡是妇人犯罪,除了犯奸情罪和死罪需要收监外,其余杂犯,责成其丈夫收管。如果没有丈夫,就责成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或邻里保管,随时听候衙门传唤,不许一律监禁,违反此规定的打四十板子。
清代沿袭此制。《大清律例》规定:
“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犯,责付本夫收管。”
译文: 凡是妇人犯罪,除了犯奸情罪和死罪收监外,其余罪犯,责成其丈夫收管。
《读例存疑》进一步明确:
“妇女除实犯死罪,例应收禁者,另设女监羁禁外,其非实犯死罪者,承审拘提录供,即交亲属保领,听候发落,不得一概羁禁。”
译文: 妇女除非确实犯了死罪、按例应当收监的,另设女监关押,其他非死罪案件,审讯录完口供后,就交给亲属担保领回,随时听候处理,不得一律关押。
然而,纸面上的仁慈与现实的残酷之间,往往隔着一条深不见底的鸿沟。律法的善意在执行层面常常荡然无存,对于真正需要长途押送的女犯(如流放、军流等重罪),路途成了噩梦的开始。
乾隆九年,山西按察使多纶就曾上奏痛陈押解中的黑暗:
“恶劣解役阴加侮辱,明肆欺凌。”
译文: 恶劣的解差在暗地里加以侮辱,在明面上肆意欺凌。
他建议由官媒婆承担押送任务:
“如此则军流犯妇得免解役侮辱之虞。”
译文: 这样就能让被判军流的女犯免除被解差侮辱的忧虑。
对于押解途中奸污女犯的恶行,朝廷禁令不可谓不严。《钦定古今图书集成》明确载录:
“押解犯人之兵丁、驿夫,如将犯人之妻并女奸污者,照依奸囚妇者律,杖一百,徒三年。押送之官,虽不知情,交该部严加议处。”
译文: 押解犯人的兵丁、驿夫,如果将犯人的妻子或女儿奸污,依照奸污囚妇的法律,打一百板子并判处三年徒刑。押送的官员即使不知情,也要交给相关部门严厉议处。
《大清律集解附例》也有几乎相同的规定:
“凡押解人犯兵夫,奸污犯妻犯女者,杖一百,徒三年。押官不知情者,交部议处。”
译文: 凡是押解犯人的兵丁夫役,奸污犯人的妻子或女儿的,打一百板子,判三年徒刑。押送官员不知情的,交有关部门议处。
若非此类恶行层出不穷,朝廷又何须在律令中反复申诫?
为了从制度层面解决女犯被男解差侵凌的问题,清代逐渐确立了由“官媒”押送女犯的制度。《读例存疑》载:
“斩绞监候妇女,秋审解勘,经过地方,俱派拨官媒伴送。”
译文: 判处斩刑或绞刑、等待秋审的妇女,在秋审解送勘验时,经过的地方都要派官媒伴送。
所谓“官媒”,即:
“妇人之充官役者。”
译文: 充当官府差役的妇人。
其职责包括:
“兼看管女犯之罪轻者。”
译文: 同时看管罪行较轻的女犯。
然而,官媒的出现并未真正还女犯以安宁。近代学者研究指出,由女性官媒承接伴押工作以后,对于女性罪犯的凌辱并没有减少,甚至出现了变本加厉的事态。官媒不仅负责押送,还“对于奸犯妇女有发卖的权利”。更有晚清文献痛心记载:
“禁卒之于囚徒,官媒之于女犯……其苛索凌虐之情形,凡非言语形容之所能尽。”
译文: 禁卒对待囚犯,官媒对待女犯,那种苛刻勒索、凌辱虐待的情形,简直不是言语所能形容得尽的。
从男解差的暴力凌辱,到官媒的系统性剥削,女犯们不过是从一个火坑跳进了另一个火坑。
比押解路上的欺凌更令人瞠目的,是衙役们对这份苦差的疯狂争抢。古代流放之刑动辄数千里,风餐露宿,危险重重。宋代《宋俘记》描述流放境况:
“长途鞍马,风雨饥寒,死亡枕藉。”
译文: 漫长路途上骑马坐车,风吹雨打忍饥受寒,死尸一个压一个。
按常理,这等苦差人人避之不及,但清代《刑部档案》却记载,每当有女犯人被判流放,衙役们总会争先恐后向上司请命,甚至“不惜倾家荡产,典当家产”就为求得这趟差事。这反常背后,首先在于油水丰厚——女犯多来自有一定家底的家族,家属为让女眷免受途中凌辱,往往重金贿赂解差。明代小说《初刻拍案惊奇》中写到:
“那姚乙定了卫所,发去充军,拘妻签解。”
译文: 那姚乙被定了卫所,发配去充军,官府拘拿他的妻子签发押解。
一个“签解”便透露出押解中上下其手的关节。其次,敲诈勒索的空间巨大,《钦定古今图书集成》虽严令:
“务佥选的当衙役解送,勿致沿途苦累。押解人役擅加杻镣殴打,逼勒银财者,依律究治。”
译文: 务必签选妥当的衙役解送,不要造成沿途痛苦劳累。押解人员擅自加戴手铐脚镣、殴打犯人、逼迫勒索钱财的,依照法律追究惩治。
但朝廷越禁,越说明此风盛行。此外,体力上的轻松也是关键,清代衙役中流传着“宁送十女,不押一男”的说法,女犯反抗能力弱,自然成了人人争抢的“肥肉”。
但若论及真正的“特殊照顾”,则非怀孕女犯莫属。这一传统源远流长,《读例存疑》追溯道:
“《北史》崔浩定律令,妇人当刑而有孕者,许产后百日乃决,后世孕妇缓刑始此。”
译文: 《北史》记载崔浩制定律令,妇人应当受刑而怀孕的,允许产后一百天再处决,后世对孕妇缓刑就从这里开始。
又引汉制:
“汉《刑法志》景帝诏,孕而未乳当鞫系者,皆颂系之。颂,容也,容之不桎梏也。”
译文: 汉代《刑法志》载景帝诏令,怀孕尚未哺乳应当审讯关押的,都“颂系”之。所谓“颂系”,就是宽容对待,不给他戴刑具。
《唐律疏议》明确规定:
“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
译文: 妇人犯死罪,如果怀孕应当处决的,允许产后一百天再行刑。
《大明律》则更为详尽:
“若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决者,依上保管,皆待产后一百日拷决。若未产而拷决,因而堕胎者,官吏减凡斗伤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犯死罪,听令稳婆入禁看视,亦听产后百日乃行刑。”
译文: 如果妇人怀孕犯罪,应当拷问或处决的,依照上面规定保管,都要等到产后一百天再拷问或处决。如果未生产就拷问导致堕胎的,官吏比照斗伤罪减轻三等处罚;致人死亡的,打一百板子,判三年徒刑。如果犯的是死罪,允许稳婆进入监牢看视,也要等到产后一百天再行刑。
然而,这种“照顾”与其说是对女性的怜悯,不如说是对胎儿的保护——在“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宗法社会中,无辜的生命比犯罪的女人更值得被拯救。
回望典籍中关于押送女犯的记载,我们看到的是一个充满矛盾的世界:律法条文写着“散禁”“免杻”“官媒伴送”,现实却是“明肆欺凌”“强逼成奸”“苛索凌虐”;朝廷三令五申严禁凌辱女犯,解差们却争先恐后抢夺押送差事只为中饱私囊。铁链锁住的不仅是女犯的身体,更是那个时代对女性尊严的无情践踏。那些被尘封在古籍中的血泪故事,至今读来,依然令人心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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