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司解释二第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条文概述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该条文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固定总价合同提前解除时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统一计算方法——“价款比例法”(亦称“比例折算法”)。
二、条文制定的背景与意义
(一)制定背景
在《建工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工程未完工情形下的结算问题,长期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各地法院裁判思路分化明显:
1. 据实结算模式:直接按照当地定额标准对已完工程据实结算,完全抛开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
2. 工程量占比模式:单纯依据实体工程量占比简单折算总价,忽略不平衡报价、整体摊销成本等工程造价特点;
3. 过错裁量模式:结合案件过错程度灵活裁量,缺乏统一、可复制的裁判标准。
不同计算方式得出的结算价款差额巨大,极易引发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的质疑。
(二)条文的制度意义
价款比例法并非凭空创设,而是充分吸收了重庆、四川等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成熟审判经验。该条文的核心意义在于:
1. 统一裁判尺度:结束各地裁判标准不一的混乱局面;
2. 兼顾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既尊重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又解决工程未完工时机械适用总价条款导致的不公;
3. 契合工程造价规律:充分考虑不平衡报价、前期费用摊销等工程造价专业特点。
三、条文核心规则解读
(一)适用前提
价款比例法的适用须同时满足以下四项前提条件:
| 序号 | 适用前提 | 说明 |
| 1 | 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 | 固定单价合同不适用本条,应按实际完工量乘以固定单价计取 |
| 2 | 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未全部完工 | 若工程已竣工,应按合同约定结算,不适用比例法 |
| 3 | 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 | 质量合格是结算价款的前提条件 |
| 4 | 双方对已完工价款结算方式没有另行约定且事后不能协商一致*| 有约定从约定,比例法仅作为兜底裁判规则 |
特别提示:若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中途退场结算标准,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约定,价款比例法仅在无约定且无法协商一致时作为补充适用。
(二)计算公式
价款比例法的核心计算公式为:
已完工工程价款 = 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 ×(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 全部工程价款)
其中:
“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与 “全部工程价款”,均应当参照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进行测算确定。
实际操作中,通常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测算已完工程的定额价款和全部工程的定额总价款,计算出比例系数,再乘以合同固定总价。
(三)法理基础
价款比例法背后蕴含三层法理逻辑:
第一,恪守契约优先原则。固定总价是双方预先达成的风险分配安排,若无特殊约定,不能脱离合同总价直接按照定额重新核算价款,应当尊重当事人签约时的商业预判。
第二,兼顾公平原则。固定总价成立的基础是工程完整竣工,承包人前期的临时设施建设、管理成本、各项综合费用需要依托全部工程进行摊销。若项目中途解除而机械适用总价条款,将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第三,明确法定适用边界。严格限定比例法的适用条件和范围,避免被滥用。
(四)与相关条文的衔接
1. 与《民法典》第567条的关系
《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若合同中已有关于已施工部分价款的结算条款,应优先适用该条款。第十条仅在“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时介入,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2. 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9条的关系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条并非否定该原则,而是在合同约定无法直接适用于未完工情形时,提供一种兼顾合同约定与客观实际的补充计算方法。
四、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解读
案例: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89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集团完成大部分施工任务后,双方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剩余未完成工程由第三方另行组织施工。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但双方针对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标准无法达成一致。
裁判过程: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分别测算:
已完工部分工程定额价款:8100余万元
全部工程定额总价款:9700余万元
计算得出完工比例系数:83.5%
裁判结果:
法院采用价款比例法,以合同固定总价8900万元乘以比例系数83.5%,确定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判决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典型意义:
该案例作为《建工司法解释(二)》配套发布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固定总价合同中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可以按照比例法确定,为各级法院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指引。
五、河南地区司法实践
(一)河南高院的指导意见
河南高院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指导中明确:
在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而工程又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应当尽量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即在固定总价可以计算得出的情形下,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程与全部工程的比例,再乘以固定总价得出已完工程价款。
(二)河南地区裁判规则
1.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已完工部分按比例法结算:河南地区法院普遍遵循这一规则,不轻易支持承包人按定额据实结算的主张。
2. 固定单价合同与固定总价合同区分处理:固定单价合同解除后,对已完工部分造价按实计算(实际完工量×固定单价);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对已完工部分按比例法结算。
3. 鉴定结论应计入固定总价体现的让利率: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固定单价)结算的,鉴定结论应当计入固定总价(固定单价)体现的让利率。
(三)河南地区实务操作要点
1. 合同类型的准确认定是前提
河南高院在裁判中强调,必须准确区分固定总价合同与固定单价合同。若将固定单价合同错误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并适用比例法计算,将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2. 鉴定机构的选定与鉴定方法
在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情形下,鉴定机构应:
采用同一取费标准(同一计价依据、同一计价方法)分别测算已完工程价款和全部工程价款;
以该比例乘以合同固定总价,得出已完工程价款。
3. 质量合格是前提
承包人主张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
六、新旧规定对比
| 对比维度 | 《建工司法解释(一)》 |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
|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结算规则 | 未作明确规定 | 首次确立“比例法” |
| 计算方法 | 各地裁判标准不一 | 统一为比例折算路径 |
| 与合同约定的关系 | 未明确 |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适用比例法|
| 鉴定方式 | 不统一 | 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测算比例 |
七、实务建议
(一)对施工方的建议
1. 签约时明确中途退场结算条款: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合同解除后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避免事后争议。
2. 注重证据保存:施工过程中妥善保存施工日志、进度款支付申请、工程变更签证等资料,为后续可能的比例测算提供依据。
3. 及时主张权利:合同解除后及时与发包方协商结算事宜,协商不成的尽早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
4. 关注质量验收:确保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验收,这是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
(二)对发包方的建议
1. 合同条款设计要周全:在固定总价合同中明确约定中途解除时的结算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已施工部分的计价方法、退场费用的承担等。
2. 及时组织质量验收:合同解除后应及时对已施工部分进行质量检验和验收,固定质量合格的证据。
3. 审慎对待鉴定申请:在诉讼中,若承包人申请造价鉴定,应关注鉴定机构是否采用正确的比例法进行测算。
(三)对裁判者的参考
适用第十条时应注意:
1. 严格审查是否满足四项适用前提,尤其注意合同类型是否为固定总价合同;
2. 确保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测算,保证比例系数的客观性;
3. 注意区分固定总价合同与固定单价合同,避免适用错误;
4. 在维护合同严肃性与实现个案公平之间寻求平衡。
八、总结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比例法”计算规则,结束了长期以来各地裁判标准不一的混乱局面。该规则既尊重了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总价,又通过比例折算的方式解决了工程未完工时机械适用总价条款导致的不公,兼顾了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在河南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该规则已得到较为统一的适用,但实践中仍需注意合同类型的准确认定、鉴定方法的规范性以及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等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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