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法治人才培养,强调“法治人才培养上不去,法治领域不能人才辈出,全面依法治国就不可能做好”。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是人民法院的高层次人才,是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领军人物。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军强调,要让审判业务专家更多指导所在法院和条线的业务工作,充分发挥示范、引领、带动作用。为进一步践行习近平党建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审判理论与司法实践相融合,展现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在重大案件办理、疑难问题破解中的智慧成果,在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宣教部统筹下,本刊特开设“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论坛”专栏,以期搭建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对话桥梁,充分发挥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的引领作用,进一步推动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论坛
文 |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龙兴盛
本文摘要
本文以梁某组织、管理境外诈骗窝点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为研究对象,围绕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时应如何认定犯罪情节、如何综合认定犯罪窝点组织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两大争议焦点展开分析。本案裁判确立了以下规则:在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时,以拨打诈骗电话数量作为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主要依据,而非简单适用境外犯罪窝点停留时间标准;应当将犯罪窝点人员整体拨打诈骗电话次数纳入犯罪窝点组织、管理人员犯罪情节评价范围,并依法认定相关人员为主犯;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实现全链条打击;在证据审查上应依法适用综合认定规则,确保区别于推定规则。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了组织者、管理者身份是选择适用拨打诈骗电话次数标准的关键连接点,揭示了组织、管理者对窝点整体行为的支配性作用是其承担重刑责任的法理基础,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实务样本。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至11月,被告人梁某在泰国及缅甸果敢地区组织、管理并安排覃某、覃某富、覃某皇、莫某民、梁某某、谢某辉、谢某宏、谢某强、石某华、石某军、吴某华等人,先后在缅甸果敢老街新潮酒店的“旭日东升”等犯罪窝点内,冒充客服人员拨打境内居民电话,以消除网贷征信、取消到期医疗保险等理由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具体犯罪事实为:其一,梁某组织、管理的窝点人员谢某辉、谢某强、谢某宏在2023年2月至9月,每天拨打诈骗电话100人次以上,累计拨打超过5000人次。梁某系该犯罪窝点组织、管理人员,累计获利30余万元。其二,2023年3月,梁某与境外人员共同策划、安排覃某及其介绍、拉拢的覃某富、覃某皇、莫某民等人从云南省边境偷渡前往缅甸果敢地区老街参与诈骗,梁某为其安排食宿、传授话术,并按照诈骗金额收取2%至3%的提成。其三,2023年4月底,梁某与他人共同从云南省景洪市偷渡至缅甸果敢地区老街。2023年11月28日,梁某在云南省镇康县中缅边境附近偷越入境时被民警查获。2025年1月23日,梁某通过近亲属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组织、管理诈骗窝点人员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梁某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梁某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梁某系主犯,具有坦白、未遂、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法院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梁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追缴其违法所得。
案件争议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犯罪情节的认定是按被告人组织窝点人员拨打诈骗电话的数量还是按被告人赴境外犯罪窝点达30日的累计时间;二是犯罪窝点的组织、管理人员梁某,如何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和刑事责任。
关于拨打诈骗电话数量标准与境外犯罪窝点停留时间标准的适用选择。拨打诈骗电话数量标准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案件解释》)第五条。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为“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三年至十年),5000人次以上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定刑十年以上)。境外犯罪窝点累计停留时间标准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第三条。该案中,梁某行为同时符合两种标准。拨打次数方面,窝点人员累计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达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停留时间方面,梁某在境外窝点停留超7个月,远超30日标准,构成“其他严重情节”。第一,两种标准均为独立充分的定罪量刑依据,由司法解释独立规定,符合任何一种即可认定。第二,两种标准并存时,应选择更能全面反映罪行严重程度的标准。该案法院选择拨打次数标准,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更准确地反映了梁某组织大规模、持续性诈骗活动的社会危害性。第三,对于组织、管理者,应优先考量其组织管理行为对应的整体危害性,将窝点人员整体拨打次数计入其犯罪情节。这一选择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于犯罪窝点组织、管理人员犯罪情节与刑事责任综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梁某作为组织、管理者,组织招募偷渡人员、安排食宿传授话术、按诈骗金额提取提成、统筹窝点运营,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认定组织、管理人员犯罪情节,不能仅以个人直接拨打诈骗电话的次数为限,应将该窝点人员整体行为纳入评价范围。其法理基础在于:组织、管理者对窝点全部诈骗活动具有支配性作用,每次诈骗行为均在组织、管理者的概括故意支配之下,应对窝点整体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该案中,法院将梁某组织、管理的窝点人员累计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作为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法理依据充分。主犯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遂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结合未遂情节考量。数罪并罚,梁某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分别侵害了公民财产权利和国(边)境管理秩序,应数罪并罚,实现全链条打击。量刑综合考量了梁某的主犯地位,坦白、未遂、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等从宽情节,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准适用。
启示意义
(一)准确适用司法解释,依法解决诈骗数额认定问题
区别于传统诈骗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犯罪对象不特定,资金流转隐蔽,难以全面查证诈骗数额。《诈骗案件解释》第五条为人民法院在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时提供了明确数量认定标准,是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法律依据。适用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严格把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适用前提。《诈骗案件解释》第五条旨在填补数额无法查证时的法律漏洞,而非取代数额标准的优先适用。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首先审查诈骗数额是否能够查证;确认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后,方可适用数量标准。具体应当审查是否已尽最大努力收集诈骗数额证据;存在被害人分布广泛、单笔金额小、资金链路复杂等客观障碍;因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况导致数额无法查清。只有在上述情形下,才能认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
第二,准确认定“拨打次数”计算规则。根据司法解释精神,“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与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同一号码应累计计算。同时,因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使得拨打次数难以直接统计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次数,结合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及犯罪持续时间等证据综合认定。这一综合认定规则为人民法院在证据收集存在客观困难时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法律依据。适用该规则时,应确保基础证据(如日拨打次数)查证属实,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判断,避免仅凭推定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准确区分“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认定标准。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构成“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5000人次以上构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时应准确把握上述数量门槛,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性。
第四,当数种标准并存时,选择最能反映罪行严重程度的标准。被告人行为同时符合拨打次数和境外停留时间标准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更能全面、客观反映被告人罪行的认定标准。本案梁某兼具“组织、管理者”和“境外犯罪窝点停留超7个月”双重身份,同时符合两种标准。法院以拨打次数标准为主要定罪量刑依据,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其关键连接点在于梁某的“组织、管理者”身份,作为窝点的组织和管理者,梁某对窝点人员诈骗活动具有支配控制力,诈骗电话拨出均由其组织、管理行为支配,窝点整体拨打次数更能直观量化反映组织、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之下,停留时间标准仅能证明梁某境外参与犯罪活动持续时间,无法充分揭示组织、管理者的规模性危害。因此,选择拨打次数标准更能全面反映诈骗活动规模巨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这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即当两种标准并存时,应选择更能全面反映罪行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以体现对大规模、持续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从严惩处立场。
(二)依法严惩组织管理者,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组织化、规模化特征,犯罪窝点的组织、管理人员在犯罪链条中起到关键作用,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一般参加人员。对组织、管理人员依法严惩,是打击此类诈骗犯罪的重点,也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
第一,准确认定组织、管理人员的地位和作用。应综合考量被告人是否参与犯罪组织策划、对窝点人员具有管理控制职能、负责招募培训、按诈骗金额提成、能自由出入窝点等因素,准确认定主犯。该案中,梁某与境外人员共同策划安排他人偷渡、为偷渡人员安排食宿并传授话术、按诈骗金额收取2%至3%的提成、统筹窝点运营,证明其组织、管理人员身份与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并将窝点整体行为纳入其犯罪情节评价范围。组织、管理人员的危害不仅体现于个人直接行为,更体现于其行为所引发的规模化、持续性诈骗活动。其法理基础为共同犯罪的“行为支配理论”:组织、管理者对窝点全部诈骗活动具有支配作用,窝点诈骗行为均在组织、管理者的概括故意支配之下,组织、管理者应对窝点整体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依法数罪并罚,实现全链条打击。此类诈骗犯罪不是单一的诈骗行为,还涉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等多个罪名。这些行为分别侵害了公民财产权利和国(边)境管理秩序等多个法益,且不存在重复评价,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全面审查被告人的全部犯罪行为,依法准确适用数罪并罚,实现对此类诈骗犯罪全链条、全方位的刑事打击。
(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审理,由于犯罪行为在境外、被害人分布广泛、证据收集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应坚守证据裁判原则,依法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注重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和运用。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时,通话记录、窝点考勤记录等客观性证据对于认定拨打次数、犯罪持续时间具有关键作用。其相较于言词证据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和证明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可靠基础。法院应当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上述证据,并在审理中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
第二,注重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在部分客观证据收集存在现实困难时,应注重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等言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仅凭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有罪。本案综合梁某与同案犯谢某辉等人供述相互印证,认定了拨打次数和犯罪持续时间等关键事实。
第三,依法适用综合认定规则,厘清与“推定”之间的界限。根据司法解释精神,因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使得拨打次数难以收集的,可根据查证属实的日拨打次数,结合犯罪时间、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综合认定与推定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推定是在基础事实成立时依法强制认定推定事实成立,一般不允许反证推翻;而综合认定是以经查证属实的直接证据(如日拨打次数)为基础,结合间接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和数量计算,其结论具有可反驳性——若被告人提出反证证明特定时段未实施诈骗或日拨打次数低于认定数值,法院应重新审查认定。适用该规则时,应确保基础证据经查证属实,充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判断,避免仅凭主观推定认定事实。
第四,妥善处理诈骗罪(未遂)量刑问题。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时,应以“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应法定刑幅度为基准,可参照未遂犯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从宽幅度应与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相适应。本案在认定梁某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基础上,结合其主犯地位及坦白、未遂、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综合确定刑罚,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
(本文作者获评第六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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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6年第15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97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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