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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中,部分主体借破产之名逃废债务,通过隐匿资产、虚设债务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专门设立虚假破产罪予以规制。对于此种行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律师依据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整理《虚假破产罪的法律构造与司法认定》一文,供参考。

虚假破产罪的法律构造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该罪主体为公司、企业,属于单位犯罪,但实行单罚制,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主观方面须出于故意,通常具有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无偿转让资产、放弃债权等转移处分行为,并借助破产程序造成无产可破表象;结果要件上,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方鹏鹏律师指出,虚假破产罪并非单纯规制破产欺诈,而是以刑事手段惩治利用破产制度逃废债的行为,其成立以存在真实或拟制的破产程序为前提。

典型行为样态与界限

虚假破产行为主要表现为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及个别偏颇清偿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第三十一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无偿转让、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等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九条明确,隐匿财产价值五十万元以上、承担虚构债务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造成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十万元以上等情形,应予立案追诉。方鹏鹏律师提示,上述行为并非当然构成犯罪,只有同时具备虚假破产故意、转移处分行为与严重损害结果,才落入刑法评价范围;单纯可撤销或无效的民事行为,应通过破产撤销权或无效制度处理。

方鹏鹏律师认为,虚假破产罪的司法适用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与刑法谦抑原则,避免将一般破产欺诈泛化为刑事犯罪。企业应规范财务管理、破产清算与重整程序,审慎处理关联交易与资产处置,防止因程序瑕疵引发刑事风险。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资产、虚构债务等线索时,应及时通过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或刑事控告途径固定证据。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及《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九条,司法机关应准确把握“严重损害”标准,实现精准打击与市场出清的双重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