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33号

当事人:帅国强,男,1981年6月出生,时任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能源或公司)财务副总监,住址:成都市温江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海越能源、铜川高鑫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金控或控股股东)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2026年7月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海越能源控股股东、关联方情况

案涉期间,铜川汇能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鑫)持有海越能源19.21%的股份,高鑫金控持有汇能鑫100%的股份。汇能鑫仅是高鑫金控用于管理控制海越能源的持股平台,相关事务由高鑫金控管控,在经营决策、财务管理、人员管理、行政管理、办公场所等方面无独立性。案涉期间高鑫金控实际管控海越能源,是海越能源控股股东。

案涉期间,高鑫金控能够对宁夏恺力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恺力信)、铜川安泰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安泰容)施加重大影响。海越能源与宁夏恺力信、铜川安泰容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一款所述“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的情形。宁夏恺力信、铜川安泰容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所述“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是海越能源的关联方。

二、海越能源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关联交易

2023年至2024年期间,控股股东高鑫金控通过组织、指使海越能源及其子公司向供应商预付货款、向工程建设方支付预付款、向客户延迟收款等形式,占用海越能源及其子公司资金。其中2023年资金占用发生额36,878.08万元,期末余额11,003.55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2.08%、3.60%;2024年1-6月资金占用发生额19,258.50万元,期末余额25,842.63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6.26%、8.40%。

2023年至2024年期间,海越能源及其子公司与关联方宁夏恺力信、铜川安泰容发生原材料采购、委托加工、厂房和土地租赁等关联交易。其中2023年发生额30,556.15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为10.01%;2024年1-6月发生额655.39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为0.21%。

上述事项,海越能源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亦未在2023年年度报告、2024年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海越能源2024年年度报告已披露报告期内控股股东资金占用发生额19,258.50万元。截至2025年5月立案调查日,案涉占用资金已全部归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及业务资料、银行流水、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海越能源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公司时任财务副总监帅国强,知悉案涉资金占用相关业务的部分事项,未对资金占用事项保持应有关注,未能勤勉尽责,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帅国强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了相关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针对海越能源披露的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帅国强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