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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史某宝与史某鹏系堂兄弟关系。2019年1月14日,史某鹏与兰州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兰州某某公司将榆中县史某鹏,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352905元。后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号:甘(2024)榆中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登记权利人为史某鹏,房屋坐落于兰州市榆中县。2024年2月6日,史某鹏(甲方)与史某宝(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500000元,付款方式全额自筹,双方同意于2024年2月6日由甲方将上述存量房正式交付给乙方,同时约定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守约方给付相当于上述存量房成交价格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合同生效后90日内共同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存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2024年2月8日,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史某宝名下,不动产权证号:甘(2024)榆中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此后至今,史某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史某鹏支付购房款,史某鹏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史某宝交付房屋。2024年3月24日,由史某宝书写单据一张,内容为“账还清给兄弟转房产”,史某宝和史某鹏在该单据中签名捺印。另查明,史某鹏与魏某芳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由史某鹏及其妻子魏某芳、继父金某智、母亲唐某梅、儿子史某禄共同居住。案涉房屋过户至史某宝名下后,史某宝要求史某鹏的父母搬离房屋,史某鹏的妻子魏某芳向榆中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与史某鹏婚后共同买的房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史某鹏过户给别人了,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2月25日向魏某芳送达榆公(刑)不立字[2024]1007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从榆中县公安局调取了刑事侦查大队办案人员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电话对史某鹏所作的询问录音,史某鹏陈述因其办理不了贷款,故将房屋过户至史某宝名下,用房屋抵押贷款300000元用以偿还史某宝的借款。另,史某宝以其被诈骗向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报案,该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于2025年5月8日作出定公安公(刑)撤案字[2025]1000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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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史某鹏与史某宝于2024年2月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史某鹏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史某宝与史某鹏虽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但史某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史某鹏支付任何购房款。史某宝述称双方为结清债务而协商以涉案房屋抵偿部分债务,并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以抵顶500000元欠款,但其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或与之相关的证据。史某宝出示的“承诺书”实际系其自己书写内容,经其与史某鹏签字确认的单据,该内容“账还清给兄弟转房产”并不能够明确反映出以房抵债的事实。且双方对该内容的解释存在争议,史某宝解释是史某鹏将案涉房产转给他,500000元借款就还清了,史某鹏的解释是其将贷款账还清后,史某宝将房屋给其转回来。一审法院从榆中县公安局调取了办案人员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电话对史某鹏所作的询问录音。录音中史某鹏陈述因其办理不了贷款,故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史某宝名下,用房屋抵押贷款300000元用以偿还史某宝的借款。史某鹏在本次庭审中的陈述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的陈述一致,其对史某宝书写的单据内容的解释也与之相一致。且庭审中史某宝对案涉房屋过户后抵押给银行贷款30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综上,史某宝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史某鹏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也未向史某鹏支付购房款,双方就案涉房屋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史某宝系史某鹏堂兄,应当知道史某鹏有配偶的情况,双方未经史某鹏配偶魏某芳同意,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史某宝名下,损害了魏某芳作为房屋共有人对房屋享有平等处理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无效。史某宝对案涉房屋的取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史某鹏与史某宝于2024年2月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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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确认史某鹏与史某宝于2024年2月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后,史某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魏某芳、唐某梅、金某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某芳、唐某梅、金某智、史某鹏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1.《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以物抵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而判决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撑,适用法律错误。《存量房买卖合同》包含以房抵债的核心内容,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格50万元与抵偿债务金额对应。且史某鹏在公安机关询问及庭审中均认可欠款事实。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原审判决将支付购房款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适用法律错误。2024年3月24日“账还清给兄转房产”的单据,结合双方债务情况及房屋过户事实,应理解为“以房抵顶50万元债务后,该份债务结清,剩余债务另行处理”。史某鹏关于“贷款还清后转还房屋”的解释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采信其单方陈述,显失公正。2.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明确载明权利人为史某鹏,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案涉房屋系史某鹏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忽视不动产权证书的公示效力,错误认定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仅凭魏某芳、唐某梅、金某智关于“房子是三原告出资,家庭成员共同购买居住使用”的陈述即推定房屋为共同财产,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3.原审庭审过程中,史某鹏对史某宝主张的事实和诉求完全加以肯定,史某宝有理由怀疑魏某芳、唐某梅、金某智与史某鹏相互串通参与诉讼,以逃避以物抵债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某芳、唐某梅、金某智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护史某宝的合法权益。魏某芳、唐某梅、金某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以物抵债合意。《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史某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案涉房屋登记为史某鹏单独所有,但实际由魏某芳、唐某梅、金某智出资购买,且购买后全家一直共同居住使用,是包括史某鹏及妻子、孩子的唯一居所。原审判决结合出资及居住事实,认定案涉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符合客观实际。史某宝作为史某鹏堂兄弟,明知其家庭情况及房屋出资和居住事实,仍与史某鹏签订买卖合同且未支付购房款,并非善意相对人,双方所谓“抵债”实质是恶意串通损害魏某芳、唐某梅、金某智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属无效。史某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录音系客观真实证据,其陈述与案件其他事实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采信该录音内容,符合证据认证规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史某宝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某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史某鹏与史某宝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意,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效力。首先,从史某鹏与史某宝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意分析。本案中,史某鹏与史某宝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成交价格为50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合同签订后,史某宝并未向史某鹏支付购房款。关于双方签订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图。史某宝称系以房抵债,即以案涉房屋抵顶史某鹏欠付史某宝的借款。史某鹏称在案涉房屋过户至史某宝名下后办理抵押贷款,以贷款偿还其欠付史某宝的款项。根据当事人的述称,无论是以房抵债还是以过户方式办理贷款,史某宝与史某鹏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因缺乏行为人之间的买卖合意,应属无效。

其次,从史某宝、史某鹏之间隐藏的法律行为效力分析。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史某鹏名下,但根据魏某芳、唐某梅、金某智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史某鹏购入案涉房屋的主要资金来源于唐某梅,且房屋购入时间系在史某鹏与魏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史某鹏、魏某芳婚后与唐某梅、金某智共同生活。本案中,对于代付的购房款,唐某梅、金某智并未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因此,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史某鹏、魏某芳、唐某梅、金某智的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诉讼期间,史某宝作为史某鹏的堂兄,称其知晓史某鹏的婚姻状况。史某宝应知晓案涉房屋还存在其他共有产权人的事实。史某宝在明知史某鹏的婚姻状况的情形下,未经其他共有产权人的同意,与史某鹏协商处分案涉房屋,损害了魏某芳等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史某鹏与史某宝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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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