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 近日,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详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各考古发掘资质单位:
为规范考古工作管理,进一步推动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我局编制了《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2026年7月22日
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考古成果阐释利用,健全考古工作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古出土(出水)文物,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领海和其他管辖海域进行考古活动中获得,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实物资料。
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是指考古发掘单位将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至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收藏单位)。
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收藏单位,可收藏考古出土(出水)文物。
第三条 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应坚持文物安全优先、科学评价分类、规范管理利用的原则,兼顾国家级、省级和遗址所在地收藏单位的合理需求,促进考古工作成果社会共享。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依法指导全国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工作,及时检查、督促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考古发掘单位和相关收藏单位做好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保管和利用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文物局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考古出土(出水)文物。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的移交工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出土(出水)文物。
考古发掘单位和收藏单位应依法做好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工作,自觉接受国家文物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报告提交后6个月内,将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给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收藏单位。
不具备出版考古发掘报告条件的,考古发掘单位应在提交考古结项工作报告或发表考古简报后6个月内,将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给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收藏单位。
第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考古结项工作报告或发表考古简报后,向遗址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申请。
第七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指定具备接收条件的收藏单位并通知考古发掘单位。
接收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的收藏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馆址以及符合考古出土(出水)文物保存条件的藏品保管场所、专用的展厅(室)、开展文物保护工作的技术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二)能够承担考古出土(出水)文物安全保管和日常保养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考古发掘单位收到通知后,应与具备接收条件的收藏单位共同提出建议移交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目录,编制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方案,报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签订移交协议。
多个考古发掘单位合作实施的考古项目,应由项目主申报单位联合相关单位共同制定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方案。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遗址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将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方案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一)拟移交考古出土(出水)文物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考古发掘单位跨省域承担的考古发掘项目。
(三)国家文物局认为须审核才能移交的。
遗址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对移交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目录、拟接收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的单位、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工作安排等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建议。
涉及水下考古发掘项目的,考古发掘单位可征求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后,直接将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方案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第十条 国家文物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依法直接指定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出土(出水)文物。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依法指定考古发掘单位临时保管未被接收的考古出土(出水)文物。考古发掘单位应建立档案记录,落实临时保管要求。
第十一条 未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国家文物局同意,考古发掘单位、收藏单位不得擅自移交或接收考古出土(出水)文物。
第十二条 收藏单位在接收考古出土(出水)文物后一年内,必须完成文物建账、建档、定级工作,做好保管、保护、研究与展示利用,并在相关工作中保障考古发掘单位的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考古发掘单位存在以下行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九十三条处理:
(一)不提交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申请、建议移交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目录。
(二)不按要求与收藏单位共同编制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方案。
(三)不履行国家文物局或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移交方案。
第十四条 收藏单位不履行移交方案接收考古出土(出水)文物时,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家文物局应中止移交工作,另行指定其他收藏单位接收考古出土(出水)文物。
第十五条 收藏单位存在以下行为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家文物局应另行指定其他收藏单位接收考古出土(出水)文物:
(一)不能保障考古发掘单位的知识产权和继续使用考古出土(出水)文物进行科学研究、教学。
(二)未在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后一年内完成文物建账、建档、定级工作,做好保管、保护、研究与展示利用。
第十六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报告本地区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和保管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考古发掘中采集的人类遗骸和动物类遗存、植物类遗存、土壤、烧土、沉积物标本等自然遗存,原则上由考古发掘单位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两年。
编辑 陈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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