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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劳动者已申请仲裁构成时效中断,重新申请仍在时效中断后一年内的,用人单位以超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关系】

潘某 → 房地产公司: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2日签订)

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8日终止后发生劳动报酬追索争议

【原告诉请】

潘某向某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被克扣工资约3万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约16万元。仲裁请求被驳回后,潘某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

房地产公司辩称:潘某于2021年2月离职,其在2022年6月提出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故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1)潘某与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2年11月2日;因潘某提出于2021年2月28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离职时房地产公司向潘某发放了2021年2月工资(补发工资约1万元、农信工资约2999元、现金工资约4207元)及离职工资约3万元,潘某在两份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并当时未提出异议。

(2)2022年6月14日潘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克扣工资约3万元和拖欠工资约16万元。

(3)同年6月9日潘某首次申请仲裁,同年11月2日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2022年6月14日再次申请仲裁。

(4)淄川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潘某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房地产公司已结清工资且潘某签名确认,同时房地产公司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抗辩成立,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仲裁阶段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提出过时效抗辩,根据《最高法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支持其在诉讼阶段以超时效抗辩;关于工资事实问题,潘某提交的提成欠发明细及补发明细与会计聊天记录形成证据链可采信。潘某离职前已存在欠发情况而房地产公司未能证明已足额支付其提成约8万元,该项诉求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1)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3民初【】号民事判决;

(2)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潘某提成工资约8万元;

(3)驳回上诉人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鲁03民终【】号。

【其他】

本案一审二审裁判结果截然相反,核心分歧在于仲裁时效抗辩提出的时间节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明确了"仲裁阶段不提、诉讼阶段不支持"的规则,对劳动者维权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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