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针对猎捕、交易野生动物活体展开处理,但对于行为人捕捞、运输、出售已经死亡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体应当如何定性,存在认识分歧。

在海洋渔业犯罪场景下,行为人捕捞作业时偶然捕获已经死亡的保护动物,后续实施运输、出售死体的行为,是否成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直接关系到此罪与彼罪区分、量刑档次适用。本文结合谢某丰、黄某志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梳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体的刑事司法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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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案情

2023 年 9 月 16 日起,被告人谢某丰纠集黄某志等人,在海洋水域使用禁用工具从事捕捞水产品作业。2023 年 9 月 27 日凌晨,谢某丰在捕捞作业中捕获一条已经死亡的鲸鲨,随即联系黄某志,由黄某志将该鲸鲨死体转运至码头对外销售。2023 年 9 月 29 日,黄某志将该鲸鲨死体以 8585 元的价格售出。谢某丰、黄某志归案以后,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经司法鉴定确认,涉案动物为鲸鲨,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依据《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鲸鲨单尾基准价值为 4 万元。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4)沪 7101 刑初 222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黄某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宣判后,控辩双方均未上诉、抗诉,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体,实施非法运输、出售行为,能否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三、应将野生动物死体纳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保护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升格法定刑。

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以及野生动物对应的生态、科研、经济价值。条文列明的 “制品” 一般理解为利用野生动物肉、皮、骨等加工形成的成品,来源于野生动物死体的加工转化。而野生动物死体处于活体与加工制品二者中间形态,死体本身具备科研、生态价值,价值并不弱于活体和加工制品,应当归入本罪的保护范畴。该裁判规则能够封堵司法漏洞,防止行为人利用 “死体” 这一中间形态规避刑事追责,实现对野生动物资源完整、闭环的刑法保护。

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如果将野生动物死体排除于本罪规制范围,会留下刑事规避漏洞:部分行为人会刻意专门收购、转运、售卖野生动物死体,以此逃避刑事打击,刑法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法目的将被架空。因此,司法裁判形成统一规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体属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行为对象;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物品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体,仍然实施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回归本案,谢某丰捕获已经死亡的鲸鲨之后,明知鲸鲨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仍然联络黄某志,由黄某志完成运输、出售死体的行为,二人主观认知清楚,客观上实施运输、出售保护动物死体的行为,共同成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二人还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海洋捕捞,另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数罪并罚。法院结合二人在共同犯罪内部地位、作用大小,兼顾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作出数罪并罚并适用缓刑的处理。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6-11-1-344-001

*者简介:
安远律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工委副主任、所刑事委员会成员,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核心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尤其在跨境类犯罪(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偷越国边境等)、性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涉诈骗类)、职务犯罪案件(贪污、受贿罪)、环食药知案件(涉野生动物罪)的全流程辩护与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