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男女双方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男方又与婚外第三者相识后在另一地区共同生活。经法院判决男方与第三者的婚姻无效,并被判决构成重婚罪。后第三者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其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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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无效婚姻中的共有财产,若同居双方在此期间另存在合法婚姻的,应为合法婚姻方与同居双方共同共有,同居双方关于共有财产份额的约定原则上无效,但合法配偶一方追认的除外。同居关系解除以后,应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并结合财产贡献、家庭分工、家务劳动等因素进行析产分配。

基本案情

1985年,秦某某与许某某在河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先后育有二女一子。1996年,秦某某与朱某相识后在北京共同生活,二人育有一子,并于2015年补领结婚证,载明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1996年5月。2019年1月8日,丰台法院判决秦某某与朱某的婚姻无效。2019年9月2日,海淀法院判决秦某某构成重婚罪。同年,秦某某与许某某补领结婚证,记载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1987年12月。此后,朱某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其与秦某某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案涉四套房屋及车辆等财产。另查明,朱某与秦某某曾约定登记在二人名下的B房屋由二人各自享有50%份额。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某某与朱某的婚姻因重婚被确认无效后,二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应如何认定及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系婚姻无效后引发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对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认定,既要与合法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相区别,又不同于一般未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处理。就本案而言,涉案四套房屋以及两辆车均购置于朱某与秦某某同居关系期间,部分财产系双方共同签订合同购置,另有部分财产虽由一方签订合同,但结合庭审询问及购置用途等,亦属于共同购置,故上述财产均应认定为朱某与秦某某共同共有。同时,朱某要求分割与秦某某同居期间的财产时,不得侵害作为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许某某的财产权益。案涉四套房屋及两辆车均为朱某与秦某某同居期间,同时也在秦某某与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许某某主张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于法有据,上述财产应为三人共同共有。

关于财产分配方式。第一,秦某某与朱某的婚姻因构成重婚而自始无效,故分割财产时不能遵循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原则处理,而应按照无效婚姻财产处理原则处理;第二,朱某与秦某某同居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在确定对财产的贡献时,不仅要考察出资情况等直接经济投入,亦应考虑共居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第三,秦某某系导致其与朱某婚姻无效的过错方,朱某对婚姻无效的相关后果持放任态度;第四,许某某作为合法婚姻一方,在分配朱某与秦某某同居关系期间财产时,不得侵犯许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朱某和秦某某关于各自享有B房屋50%份额的约定侵犯了许某某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应属无效,即该约定不影响本案对该房屋的处理分配。综合以上因素,法院结合房屋及车辆的使用情况,本着最大化发挥物权效用原则,对上述房屋、车辆予以分割处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897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登记在朱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房屋归朱某所有;二、确认登记在朱某、秦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B房屋归秦某某、许某某共同所有,朱某协助秦某某、许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三、确认登记在秦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C房屋归秦某某、许某某共同所有;四、确认登记在秦某某名下位于海南省D房屋归秦某某、许某某共同所有;五、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某某、许某某房屋折价款423万余元;六、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房屋折价款423万余元;七、确认登记在朱某名下车牌号为京H*****的车辆归朱某所有,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某某、许某某车辆折价款4万余元;八、确认登记在秦某某名下车牌号为京N*****的车辆归秦某某、许某某共同所有,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车辆折价款4万余元;九、驳回朱某、秦某某、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秦某某、许某某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京02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一、合法配偶方与同居双方形成共同共有

对于无效婚姻中的共有财产,若同居一方在此期间存在合法婚姻的,则合法婚姻方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亦共有该财产,形成三方共有。

1.“三方结合”下的法律事实。共同共有,指基于其共同关系,而享有一物之所有权。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共有并非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和同居共有财产两种共同关系的简单叠合,而是基于特定情形下“三方结合”的客观法律事实。首先,婚姻具有男女双方相互扶助和养育子女的目的,一般包含有精神上的相亲相爱、物质上的财产共享和自然属性上的两性结合,而两性关系并不限于合法婚姻。重婚的男女双方具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合意和事实,虽因违反法定结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法律效力,但已构成具有“事实婚姻”属性的两性结合。其次,重婚系民法上的违法行为,但重婚造成了合法婚姻与“事实婚姻”并存的事实状态。这一法律事实是对三方主体长期、稳定社会生活的客观呈现。

2.价值冲突下的利益调和。重婚涉及两个婚姻的碰撞与冲突,“三方共有”的权属性质有利于三方利益的平衡与调和。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合法配偶的权益。“三方共有”情形下,合法配偶一方行使权利及于一个完整的物权,而非仅及于重婚配偶一方的“应有部分”。将合法配偶一方纳入共同共有关系,平等享有物权,可以充分保障其对共有财产的知情、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从而避免其共有权利被重婚者“家事代理”或被重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另一方面,亦有利于维护无效婚姻无过错方的权益。如按照按份共有分割重婚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则收入多的一方分得的财产必定比另一方多,而另一方虽然收入少,但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方面付出了大量家务劳动,认定同居第三者共同共有有利于保护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及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3.财产混同下的路径选择。鉴于“事实婚姻”下共同生活的紧密性,重婚同居双方的财产高度混同,若将其理解为“按份共有”难免因份额认定的难度而缺乏可操作性,与实际生活相脱节。因此,认定无效婚姻财产共同共有进而推导出重婚情形下财产的“三方共有”,是财产混同状态下契合现实生活的规范路径选择。

二、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后财产的析产分配

1.“约定优先”的限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了无效婚姻财产处理的“约定优先”原则,旨在无效婚姻领域减少公权力的介入和干预,交由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彰显国家对于非婚同居的价值中立立场。但“约定优先”原则在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情形中,应予限制适用。盖因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如前所述,对于无效婚姻中的共有财产,若同居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合法婚姻的,应为合法婚姻方与同居双方共同共有。对于共同共有物的处分,需征得共同共有人全体同意。同居双方之间对于共有财产的约定,实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因未征得共有人之一的合法配偶一方同意,该约定无效。本案中,朱某和秦某某关于各自享有B房屋50%份额的约定侵犯了合法婚姻一方许某某的权益,许某某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可,该约定应属无效,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分配。

2.分配原则。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后的同居析产纠纷,本质系共有物分割之诉。同居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因共同共有一般存在于具有家庭关系的特定主体之间,故《民法典》物权编并未明确共同共有的一般分割原则,而是交由特别法规制。对于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分割,应首先适用特别法规范,其次参照适用一般财产法规范。对于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特别强调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为特别法规范,对婚姻无效的“过错情况”应是确定同居双方共有财产分割份额的基本原则。

3.考量因素。相较分配原则,考量因素在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后的同居析产分配上起从属和次要作用。重婚毕竟不等同于合法婚姻,不能完全贯彻婚姻法上男女平等原则进行析产分配,故无效婚姻后的共有财产处理,亦应参照适用财产法规范及共有物分割规则,即把出资贡献作为份额分配的考量因素,但此处的出资贡献亦应考虑其身份法上的特征,即不能完全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应注意对弱势一方的保护,适当考量家庭分工、家务劳动等因素。

4.分配方式。在分配方式上,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共有物分割方式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折价补偿三种方式。鉴于该类案件的财产处理牵涉到重婚者、重婚配偶以及合法婚姻配偶三方之利益冲突,为了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及减少后续纠纷,对共有财产的处理,不宜采取实物分割方式,应采用变价分割、折价赔偿等方式处理为宜。

来源:PWM私人财富管理师

审稿:刘婷

责任编辑: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