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中国审判》杂志原创稿件
文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 黄亮
2026年4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强调深入整治“内卷式”竞争。不正当竞争案件,尤其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为取得诉讼优势,倾向于挑选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由此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由于缺乏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不正当竞争纠纷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信息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地域管辖存在一定认识偏差。2025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通过,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为妥善解决信息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争议提供了指引。为合理确定这类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文拟结合相关典型案例、法律依据、基本原则等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剖析。
典型案例
K公司(Y公司的母公司)委托A公司管理运营江西省赣州市某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后因K公司违约,Y公司强行接管购物中心,因此A公司通知K公司解除合同。
Y公司接管购物中心后,不仅未拆除该购物中心含有“爱琴海”“AEGEAN”“”“”元素的外立面、指路牌等,而且在众多知名网络平台注册“南康爱琴海”相关账号,并多次突出使用“爱琴海”“南康爱琴海”“爱琴海购物中心”“”等元素,推广宣传其购物中心举办的招商、商业比赛、营销宣传、娱乐等各类商业活动,借助A公司在购物中心项目和A公司当地分公司在赣州市长期积累的良好商誉获利,使得消费者和入驻商家误以为该购物中心仍为A公司运营管理的购物中心。A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了线上和线下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信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能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故A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Y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含有“爱琴海”“AEGEAN”“”“”等标识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Y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400万元及合理开支4.8万余元;3.Y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Y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静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有必要对侵权行为地进行限制,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时,才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也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的结果发生地,故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行为在上海市静安区直接产生了何种结果。相反,A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足以证明被控线下行为的实施地均位于江西省赣州市。A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还能证明实施被控线上行为所使用的微信等网络平台账号均由Y公司运营,Y公司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存在高度关联,即本案应由Y公司的住所地确定被控线上行为的实施地。被控线下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在江西省赣州市,被控线上行为所使用的微信等网络平台账号的受众也主要分布在江西省赣州市,即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地也指向江西省赣州市。最后,Y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住所地同样指向江西省赣州市。综上所述,江西省赣州市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又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还是被告住所地,与本案存在最密切的联系。另外,江西省基层法院仅管辖100万元以下诉讼标的额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应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静安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赣州中院审理。
法律依据
信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在确定地域管辖方面存在争议,主要表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存在不确定性,导致立案难、取证难、执行难等现象较为突出。有关信息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地域管辖的法律依据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具体而言,法律层面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司法解释层面主要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侵权行为的管辖连接点包括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连接点同样是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不存在争议,难点在于如何理解侵权行为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将侵权行为地细化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住所地)——这就为原告挑选法院提供了司法解释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或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或为便利己方诉讼,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诉至法院的案件屡见不鲜,相关法院对此类案件管辖争议的审理结果不尽相同。出现这种现状的原因在于,不同法院和当事人对于信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否当然包含原告住所地观点不一致。
基本原则
信息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既具有特殊性,又具有民事诉讼的一般属性。因此,需要分析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并结合信息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特点,方能准确适用法律并找到最佳的管辖连接点。
(一)两便原则
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该原则是确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既考虑了当事人的负担,又考虑了诉讼效率。这一原则在确定信息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地域管辖中仍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案中,原告选择A公司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虽然有利于原告维权,但如果以该地域作为管辖连接点,不仅难以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远距离勘验、取证、执行反而会徒增双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有违两便原则的立法初衷。
(二)确定性原则
确定性原则要求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应当充分考虑管辖连接点的确定性,该原则与两便原则密切相关。首先,管辖连接点的确定性不足,势必减损司法的可预见性,削弱司法的行为指引功能。信息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如果没有确定的管辖法院,当事人和法院将无所适从,徒增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能。其次,管辖连接点的确定性不足,容易诱发原告任意“挑选法院”的诉讼投机行为。由于没有确定的管辖连接点,原告倾向于挑选更有利于实现己方利益的法院,客观上容易造成部分法院案件量激增,不利于管辖秩序的稳定和审判工作的有序开展。最后,管辖连接点的确定性不足,容易导致程序空转。不同法院对于同一管辖依据的理解存在差异,致使管辖权异议、移送管辖,甚至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频发,案件审理周期延宕,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
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一般地域管辖与诉讼主体密切关联,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以“被告就原告”为例外。特殊地域管辖则要求涉案纠纷与管辖连接点存在最密切的联系。信息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聚焦特殊地域管辖,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倘若该连接点与侵权结果发生仅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或“微弱联系”,则不适宜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管辖连接点与侵权结果发生的联系越密切,越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越有利于当事人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越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信息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
地域管辖的准确适用
信息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连接点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又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因此,正确理解结果发生地并准确适用原告住所地是解决此类管辖争议的关键。
(一)结果发生地的正确理解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非实体性、传播性、无国界性等特点,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存在不确定性。为率先取得诉讼优势,原告认为信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害,就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以确定管辖法院。原告对于结果发生地的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值得商榷。
如前文所述,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应遵循两便原则、确定性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首先,就两便原则而言,将原告住所地理解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虽然有利于原告维权,但弊端也显而易见:一方面,严重冲击着“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基础;另一方面,也会加剧不同法院收案数量的失调,有违两便原则的立法初衷。其次,就确定性原则而言,管辖连接点应当具有确定性,如果根据某一连接点得出的地域是全部范围,那么该连接点就不具有确定性,此时就不宜将该连接点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信息网络环境下,原告认为自己受到损害的地域可以是网络所及的任何地方,这就不具有确定性,不宜作为管辖连接点。最后,就最密切联系原则而言,管辖连接点应当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最密切的联系。原告住所地虽然是被侵权人住所地,但与不正当竞争案件仅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以其作为管辖连接点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后续执行程序的顺利开展。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不宜泛化,而应当进行限缩。事实上,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明确指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此后的司法解释一直秉承这一司法理念,只是在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下,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又开始模糊。本文认为,无论是线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线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不能因为原告受到损害,就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原告住所地的准确适用
为制止信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希望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作为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以获得更大的诉讼优势。这种做法的主观动机可以理解,但泛化了侵权结果发生地,有悖立法的本意。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原告住所地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
1.涉及财产权益,不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理由如下:首先,法律规则的适用应当遵循法律原则。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肆意泛化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事实上架空了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其次,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不符合知识产权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如前文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因为原告受到损害,就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最后,以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可能诱发原告滥用诉权。如果原告可以任意选择己方住所地发起诉讼,则原告有可能因诉讼成本降低,而对竞争对手无端发起非必要的诉讼,客观上干扰了市场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2.涉及人身权益,可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早在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就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2020年修正后的《规定》虽然删除了第二条,但相关条款已经被吸收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这表明,涉及侵害人身权益,以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符合司法解释。具体到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能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的案件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涉及侵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著作人身权的案件;第二类是涉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这两类案件事关自然人的名誉和企业的商誉,本质上属于对人身权益的侵害,故可以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涉及侵害人身权益的知识产权案件更具有合理性。首先,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后果突出表现在以受害人为中心的地域范围,原告(被侵权人)住所地正是因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其次,有利于个人名誉和企业商誉的修复。无论是侵害著作人身权还是商业诋毁,主要影响范围都是以原告为中心的地域,由当地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以及个人名誉、企业商誉的迅速修复。再次,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从被告角度看,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的确会给被告带来应诉的不便,但考虑到被告侵害著作人身权及商业诋毁的主观恶性较高,由被告承担更多的诉讼成本,符合利益平衡的立法考量。最后,不会架空“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侵害著作人身权、商业诋毁在整个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比重较低,不会诱发批量的商业维权,绝大部分案件依然遵循管辖的基本原则。此外,原告住所地符合确定性原则,客观上避免了原告任意挑选法院的可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了相对稳定的诉讼预期。
结语
信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应由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因为原告受到损害就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司法实践中,能以原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的是商业诋毁等侵害人身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引发的纠纷。除此之外,不宜泛化侵权结果发生地,将原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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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6年第14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96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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