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冼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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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案件中,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时,是否应扣除成本?这几乎是每一起非法采矿案件都会遇到的核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当前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刑事犯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予以统一规范。刑法学界存在净利原则、总额原则等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中认为,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违法所得认定适用“获利说”原则,但同时也有例外,这种例外应当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修订)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但可以扣除合法成本和投入。
实践当中,确实有不少非法采矿案件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办案机关没有扣除开采成本。这里面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很多人把非法采矿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数额和矿产品价值混为一谈。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数额”这两个概念。如将“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混同于“违法所得数额”,势必会引发认识混乱,影响非法采矿案件的正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中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因此,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一般不存在扣除成本的问题。但违法所得指向行为人最终获取的收益,与矿产品价值不同,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应考虑扣除开采成本。
综上,笔者认为,非法采矿案件中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原则上应适用“获利说”。获利是非法采矿的主要犯罪动机,获利数额能够相对准确反映非法采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此标准认定违法所得更符合罪刑相当的原则。特别是针对合法矿山越界开采等情形,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扣除行为人的开采成本,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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