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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新政办发〔2026〕48号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的公共消防供水(取水)装置。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市政道路配建的消防水鹤(以下简称消防水鹤)。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验收、使用、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共消火栓管理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消火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公共消火栓的管理要求。

第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的布点、水压等要求纳入消防专项规划,并与供水、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中的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布局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将消防基础设施空间布局矢量数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合理保障空间供给。

发展改革部门在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审批环节,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建设内容的审查,确保项目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编制市政道路、供水设施建设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规划设置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

第六条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将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建设费用纳入市政道路配套附属设施预算计划,并提出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维护保养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或者由业主承担。

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划将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督促建设单位和供水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按照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建设。

第八条 已建市政道路未设置市政消火栓或者设置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补建或者技术改造。

城市旧城区因市政道路、地下空间等原因受限,补建市政消火栓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建设消防水鹤,弥补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不足。消防水鹤替代市政消火栓的数量可按保护半径计算。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应与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市政道路等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市政道路工程和住宅建筑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查验配套建设的公共消火栓。未同步建设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或公共消火栓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批准投入使用。

第十条 因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使用的,建设单位应提前报供水企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施工前5日向本级人民政府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报备。有关审批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恢复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的组成、规格、型号、余水排放装置等应当符合《室外消火栓》(GB 4452)和《消防水鹤》(XF 821)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应按照《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室外给水设计标准》(GB 50013)等要求,沿城市道路设置,间距不应超过120m,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m。

鼓励在商业密集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区域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区域,高于国家标准建设市政消火栓。

第十三条 消防水鹤应按照《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等要求设置。严寒地区在城市主要干道上设置消防水鹤的间距宜为1000m,并布置为等边三角形。

鼓励在商业密集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区域,高于国家标准建设消防水鹤。

第十四条 消防水鹤应设置在城市主要干道的绿岛或人行步道内,其放水管对应的路面应有雨水井;距街、路边缘不应超过1m,距建筑外墙不应小于5m。

第十五条 连接消防水鹤的市政给水管管径不宜小于200mm,火灾时消防水鹤的出水量不宜低于30L/s,且供水压力从地面算起不低于0.1MPa。

第十六条 消防水鹤进水管管径大于200mm、小于300mm,进水口公称通径大于100mm、小于200mm的,保护半径不应大于800m。

消防水鹤进水管管径大于300mm,进水口公称通径为200mm的,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000m。

第十七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及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公共消火栓的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永久性固定标识。

第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图纸应当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备,同步抄送供水企业。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的设置分布、数量、地点、规格、编号等情况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并将竣工测绘资料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火栓建设纳入智慧城市、智慧社区、智慧供水、数字乡村建设内容,推动射频识别、无线传感、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应用,实现公共消火栓管理智能化,并将其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灭火救援指挥等系统平台。

第二十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给水建设。

(二)根据城市规模及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的数量,确定相应的管理、维修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健全落实抢修、维护和定期巡检保养制度。

(三)每年不少于两次普查和保养,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确保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完好有效。

(四)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电话;对发现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损坏、缺失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在二十四小时之内组织开展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五)做好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的普查、编号工作,建立包含供水管网分布、管径、水压、流量等基本信息在内的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技术资料,以及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的检查、维修、保养等台账。

(六)建立与辖区消防救援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将本条第五项规定的信息及时提供给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具备条件的可以将市政消火栓相关信息实时共享给辖区消防救援机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对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进行一次测试,对损坏、缺失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及时通知供水企业维修或者补装,并抄告市政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对公共消火栓的设置、维护、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损毁、盗窃公共消火栓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消火栓管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其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维护保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且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其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委员会落实专人负责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灭火救援中发现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损坏、故障,影响正在开展的灭火救援工作的,应当即时通知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接到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应当即时指派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

第二十六条 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编号、建档。

(二)完好,无部件、标识损坏。

(三)定期油漆,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四)栓体的栓口、阀轴、闷盖启闭灵活,无锈死、漏水。

(五)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井室内的污水、杂物。

(六)每年入冬前做好防冻保暖措施,无冻损。

第二十七条 市政供水管网因故障或维修需要停止供水的,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前书面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其完好有效的义务,发现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挪用公共消火栓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改动、迁移公共消火栓。

(四)在公共消火栓附近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灭火救援。

(五)其他妨碍灭火救援使用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不得在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两侧沿道路方向各5m范围内划定停车位。在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旁违规停放机动车影响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需要使用市政供水管网的,不得影响公共消火栓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无市政供水管网的农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河湖、水库、水渠、水塔、水井等因地制宜建设消防蓄水、取水设施,设置消防加水点,并加强管理;具备集中给水管网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置公共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于”含本数,“小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消火栓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4〕141号)同时废止。

来源:新疆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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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包括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下列情形: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增加义务或者减损权利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编辑 吕佳齐 冯 黛

●责编 朱 婷

● 审核 唐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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