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没好报!吉林榆树,男子路遇村民推倒电线杆致高压线落地触电昏迷,上前探视时被击中失去右手,起诉索赔30余万,一审法院判推杆者担主责60%,供电公司和村委会各15%,男子自担10%,三方均不服上诉,男子想甩掉自担部分并要后续假肢费,村委会和供电公司则坚称“跟我无关”要求免责,中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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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榆树市某村矗立着一根老旧的电线杆,上面架着10千伏高压线,这线是当年政府出资、村委会所有的农用排灌专用线,2012年完工后据说移交农电所日常维护,但后来变压器被盗、线路长期停用,村里人也都以为没电了。

事发当日早上8点,村民齐某发现这根电线杆正好杵在自己家地头,影响耕种,他没找任何人协调,直接开来自家铲车,把电线杆硬生生推倒。

杆倒线落,带电的高压绝缘线直接拍在地面上,诡异的是,齐某自己上前想整理散落的电线时,踩到了带电区域,当场触电倒地、浑身抽搐昏迷在草丛里。

几分钟后,同村村民李某挑着筐路过,他本来是到这块地里割猪草的,远远看见田里有台铲车,电线杆歪倒在地,旁边还躺着个人一动不动。

李某走近一看,认出是邻居齐某,喊了几声没反应,以为他是摔倒昏迷,心想救人要紧,便跨过散落的电线靠近想去扶,就在他踏入带电区域的瞬间,啪一道电弧,李某右手被高压电击中,当场被击晕。

后经送医抢救,李某右手大部分缺失,构成七级伤残。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5.2万余元,加上外购烧伤药、假肢装配费等,损失合计28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警方介入调查。

第一,查明齐某无证操作铲车推倒正在使用的电力设施,造成公用线路断电,属于故意损毁电力设施,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3日并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

第二,查实该电线杆及线路原为村排灌设施,2012年8月完工后移交给农电所负责日常维护和维修,且事故当日该线路正向外村屯输送电力。但村委会也承认,产权证上线路和电线杆仍登记在村委会名下,属村集体资产。

第三,经现场勘查,倒地的高压线外有绝缘层但因拖地磨损破损漏电,电线杆及周边田埂未设置任何高压危险、禁止靠近警示标识,村里没人通知过村民该线路已重新通电。

伤愈后李某提起民事诉讼,将齐某、产权人村委会、供电公司、乡政府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30万余元。

李某主张:我是见义勇为救人,不该自担责任;假肢每年更换属必然发生费用应一并支持;供电公司重新启用线路却不管护应负主责。

齐某承认推杆但称不知道有电,李某是自己不小心碰到线。

村委会抗辩:线路已移交农电所,产权虽在我名但实际由供电公司运行维护,我不是经营者不担责;事故根源是齐某破坏和供电公司违规送电,应由他俩担责。

供电公司抗辩:该线路是村委会专用排灌线,我司未接收、未签委托运维协议,不是产权人也不是经营者;事故完全是第三人齐某故意破坏引起,我司无责;假肢后续更换费未实际发生应另行主张。

乡政府:只是当年出资方,与线路运行管理无关,无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适用《民法典》第1240条无过错责任。齐某故意推倒电线杆是事故直接起因,主观过错明显,承担主要责任60%。

村委会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长期未清理废弃线路也未设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管理警示义务,承担15%。

供电公司据农电所职工证言及事故时向外村送电事实,认定其对案涉高压线路负有运行维护管理职责,线路改造重通未与产权人沟通告知村民,存在管理瑕疵,作为高压电经营者承担15%。

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有明显倒杆断线现场应预见潜在危险,未尽合理注意走近带电区,存在一般过失,自负10%。

乡政府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损失核定合计282762元,后续假肢更换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判决:齐某赔偿约16.97万元;供电公司赔偿约4.34万元;村委会赔偿约4.34万元;驳回其他请求。

李某、村委会、供电公司均不服上诉。

李某:我不该自担10%,不知线路带电且无警示,是见义勇为应免责;假肢后续更换费应一并支持;供电公司重启线路应负主责。

村委会:线路已由农电所运行维护且事故时供电公司送电,我是产权人但不是经营者,依《民法典》1240条高压致害应由经营者承担责任,齐某故意破坏也应共担,我无责。

供电公司:线路产权归村委会、无委托运维协议,农电所职工个人陈述不能代表公司;事故系齐某故意破坏引起,依《电力法》第60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不应由供电公司担责;李某不排除拾荒碰线应自担更多;请求改判不承担责任。

二审会如何判决?

案涉线路事故时实际向外村屯输送电力、农电所职工证实由其日常维护,结合供电营业规则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但已委托或实际接管运维的除外,认定供电公司系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应的份额。

齐某故意破坏杆线为主因,承担60%无误。村委会作为产权人未设警示、未清理长期停用线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15%无误。李某见现场异常仍贸然进入未采取避险措施,存在一般过失,自担10%符合过失相抵规则。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