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远律师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主要经营石灰岩开采、销售业务,案发期间该公司采矿许可证尚处于有效期限内。被告人李某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尤某系公司股东,负责矿山现场管理与矿石销售工作。
2018年10月25日,重庆市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联合属地镇政府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矿山北侧存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责令该公司编制地质灾害整治方案开展隐患治理。2018年12月,第三方机构编制完成《某建材公司石灰岩矿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治理方案》,治理区域由18个拐点坐标圈定,治理原则为少开挖,以清除悬石、浮石、工程监测为主;针对高陡边坡采取自上而下台阶式放坡施工,设计开挖放坡量约7.53万立方米(折合19.88万吨)。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区与该建材公司采矿许可证登记矿区范围相互分离,不存在重叠区域,该公司在治理区域并未取得采矿许可。2019年9月29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复同意该公司按照前述治理方案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治理。
2020年2月至2021年12月,某建材公司实施地质灾害隐患治理作业。李某林、尤某经商议,决定将治理过程开采出来的矿石对外销售牟利。该公司自始至终没有遵照批复的治理方案开展施工,原本应当形成七级安全平台的区域大部分被采空,并且在设计开挖范围之外形成六个开采台阶。经鉴定,本次治理工程对治理范围内土地资源、地貌景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遗留高陡边坡、凹陷采坑以及废石弃土堆积边坡,形成新的安全隐患。治理期间该公司合计开采矿石99.6万吨,扣除治理方案允许的排危开挖量19.88万吨、采矿许可证矿区内合法开采量17.9万吨,实际非法开采矿石61.82万吨,对外销售金额586.5万元,销售款项分别流入被告单位账户以及李某林、尤某个人账户。
二、分歧意见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被告单位持有尚在有效期内的采矿许可证,在已经取得行政批复的地质灾害治理拐点范围内实施施工,但超出治理方案设计开挖量开采砂石并对外销售牟利,该行为是否成立非法采矿罪,实践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正式批复同意,施工地点位于批复文件载明的18个拐点坐标范围之内,属于合法开展地质灾害修复治理工程。现行规则允许地质灾害治理、建设施工项目在批准范围内采挖普通砂石土,无需另行办理采矿许可证。该公司超治理方案开挖量施工,属于未严格落实行政批复方案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宜上升到刑事评价,不能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虽然案涉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取得行政批复,施工地点落在批复拐点范围,但地质灾害治理区独立于采矿许可证登记矿区,行为人在该区域并不享有采矿权。地质灾害治理项下允许采挖砂石的前提是严格按照批准治理方案实施,开采土石方仅限用于地质排危治理本身。行为人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刻意突破治理方案,大幅超量开采矿石对外出售,已经超出地质灾害治理的必要限度,实质上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满足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采矿许可证权利边界不等于治理区域范围
根据矿产资源法律制度,采矿权系行政许可赋予的权利,采矿权人仅能够在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坐标、矿种、开采规模范围内享有开采矿产资源、处置矿产品的权利,许可效力不能当然延伸至矿区之外的区域。本案中,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区域与某建材公司采矿许可证登记矿区相互独立,二者不存在重叠,该公司并未就治理区域取得采矿许可资质,不能凭借自身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在治理区开展矿产开采活动。
地质灾害隐患治理批复解决的是地质灾害排危施工的合法性,不等于授予采矿权。地质灾害治理、建设施工场景下,对批准范围内因治理需要采挖普通砂石土,法律设置免办采矿许可证规则,但该豁免是附条件豁免,并非无条件许可采矿。该豁免适用的前提,是采挖行为服务于地质灾害治理本身,开挖量、开挖范围严格遵从经批复的治理方案,采出砂石土优先用于治理工程。不能将地质灾害治理施工许可等同于采矿许可,不能认为只要处于批复拐点范围之内,就可以不受限制开采矿产资源对外销售牟利。
(二)超治理方案范围采挖实质属于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兜底条款,对于形式上具备某项行政批复,但实质上突破许可条件从事矿产开采,需要重新取得采矿许可。
本案中治理方案明确治理原则为少开挖,核心任务是清除悬石浮石、消除边坡地质风险,设计开挖放坡量仅19.88万吨。但被告单位自始就计划借治理名义开采矿石对外售卖,实际开采总量99.6万吨,剔除合法部分之后超量开采61.82万吨,超量部分约为设计开挖量三倍;施工破坏原本七级安全平台设计,在设计开挖边界之外新增开采台阶,施工行为已经背离地质灾害排危治理的初衷。其采挖行为已经不属于地质灾害治理附带必要土石方剥离,演变为以牟利为目的矿产开采活动。该行为超出地质灾害治理免办采矿许可的适用边界,在治理区无采矿权的背景下,属于刑法意义上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此外,需要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仅轻微超出治理方案、采出砂石全部用于治理工程本身,没有对外销售牟利的,一般属于行政违法,由自然资源部门行政处罚;但以牟利为目的,明显超出治理方案设计规模、范围开采砂石土并对外销售,破坏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产管理秩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应当纳入刑事规制范畴,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符合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
从主观方面看,李某林、尤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员,明知地质灾害治理的任务边界,仍然决策借治理工程开采矿石对外销售,追求非法经济利益,具备非法采矿的直接故意。
从客观方面看,被告单位在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以外的地质灾害治理区域,不按照批复治理方案施工,超规模、超范围开采矿石,对外销售获取巨额钱款,实施了非法采矿实行行为。
从危害后果看,非法开采矿石61.82万吨,销售金额586.5万元,既侵害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造成矿产资源流失,还破坏当地地貌景观、生态环境,形成新地质灾害隐患,已经达到非法采矿罪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具备刑事可罚性。行为人退缴违法所得、立功、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等属于量刑情节,不能否定犯罪成立,仅可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四)类案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已经形成裁判共识:行为人在采矿许可证登记矿区范围之外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如果不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明显超出治理工程设计开挖量,开采普通建材砂石土对外销售牟利,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地质灾害治理批复是治理施工许可,不是采矿许可;拐点范围不等于合法采矿范围,不能以具备地质灾害治理批复直接阻却非法采矿罪成立。
综上,某建材公司以及李某林、尤某,借地质灾害修复治理之名行采矿牟利之实,超出治理方案大规模开采矿石对外销售,符合非法采矿罪全部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法律适用正确。
*作者简介:
安远律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工委副主任、所刑事委员会成员,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核心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尤其在跨境类犯罪(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偷越国边境等)、性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涉诈骗类)、职务犯罪案件(贪污、受贿罪)、环食药知案件(涉野生动物罪)的全流程辩护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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