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种论调,我向来反对——“刑事诉讼法还不到修改的时候”“时机不成熟”“再等等看”。等?等什么?等天上掉馅饼,等立法者一夜之间顿悟,等公检法司全体脱胎换骨?这种“时机论”本质上是一种消极的保守主义,是用虚幻的“完美时机”来拖延现实的进步。
我的观点很明确:刑事诉讼法只要修改就是好事,哪怕只改一个法条也值得;最好年年都改,越改越好。刑事诉讼的进步没有捷径,只能是切香肠式的渐进积累,指望一次改好、翻天覆地,那是痴人说梦。
回顾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诞生至今的四十七年历程,历经三次修改,条文从最初的164条增加到2018年修改后的308条,每一次修改都是往前迈了一步,没有一次是开倒车。这本身就说明:改,永远比不改强。
一、1979年:从“无法无天”到“有法可依”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共四编十七章164条。在此之前,刑事诉讼基本上处于“政策代替法律”的状态,“文革”期间的惨祸很大程度上源于程序法治的真空。1979年刑诉法的意义,不在于它有多完美——事实上它秉持“宜粗不宜细”的方针,条文粗疏、职权主义色彩浓厚——而在于它确立了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规定了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基本程序;赋予了被告人基本的辩护权。
这部法律当然有很多问题。比如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介入,侦查阶段嫌疑人基本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比如强制措施规定粗糙,虽然收容审查并非1979年刑诉法明文规定的制度,但强制措施规定的粗疏确实为其滥用提供了空间;比如庭审走过场,案卷移送制度使得法官在开庭前就已经“先入为主”。但问题是:如果没有1979年这部法律,后来的所有改进都无从谈起。先解决“有没有”,再解决“好不好”,这就是渐进改革的逻辑。
二、1996年:第一次“切香肠”,废除收容审查
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刑诉法进行第一次修正,条文从164条增加到225条,净增61条。这次修改被学界称为“第一次大修”,但放在今天看,它的步子其实很小——它没有从根本上触动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配置格局,没有实现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与控制,只是在原有框架内做了若干技术性调整。但正是这些“小调整”,意义重大。
第一,废除收容审查。收容审查并非1979年刑诉法明文规定的强制措施,而是公安机关在实践中自创并长期使用的行政强制手段,实质上是未经司法审查的长期羁押,最长期限可达数月甚至更长,大量嫌疑人被以“收审”名义长期关押,严重侵犯人身自由。1996年修改明确废除了这一制度,将其必要内容吸收进刑事拘留制度,正式取消收容审查。这不是“翻天覆地”吗?在当时就是。但如果放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变迁中看,它只是切下了一片香肠——废除了一个违法的行政强制手段,但拘留延长至30日、逮捕后的羁押审查仍然薄弱。
第二,律师介入提前。1979年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只能在审判阶段委托辩护人。1996年修改将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今天看来这远远不够——侦查阶段律师没有辩护人地位,不能阅卷、不能调查取证,“提供法律帮助”形同虚设。但在1996年,这已是巨大进步。公检法系统强烈反对,认为“律师介入侦查会妨碍侦查”,最终立法者只迈出了这一小步。
第三,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废除免予起诉制度。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的“定罪免刑权”,本质上是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废除这一制度,意味着定罪权统一归属于法院,控审分离向前推进了一步。但法院独立审判的问题、庭审实质化的问题,这次修改基本没有触及。
第四,改革庭审方式。1996年修改废除了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改为“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试图让法官在开庭前不了解全部案情,以增强庭审的对抗性。但这一改革很快在实践中被架空——法官可以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案情,证人出庭率依然极低,庭审实质化仍然是一句空话。
你看,1996年的修改就是这样:每一点进步都是有限的、妥协的、不彻底的,但每一点进步都是真实的。如果当时有人说“时机不成熟,等条件具备了再改”,那么收容审查还会继续存在,律师仍然只能在审判阶段介入,检察机关仍然可以给人“定罪免刑”。
三、2012年:第二次“切香肠”,人权入法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正决定,条文从225条增加到290条,并增加了第五编“特别程序”。这次修改被官方定位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里程碑,但同样,它依然是渐进式的、切香肠式的。
第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第二条。这是2012年修改最引人注目的亮点。1979年刑诉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2012年在“惩罚犯罪”之前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有人嘲笑这是“宣示性条款”,没有实操意义。但这种嘲笑是短视的——一个基本原则的入法,会在未来数十年间持续释放制度红利。后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律师权利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都可以从这一原则中找到依据。没有2012年的人权入法,2018年值班律师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利保障条款就缺乏根基。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2012年修改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革命性进步。但同样,它是“切香肠”式的——排除范围仅限于言词证据和特定物证书证,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排除规则仍然模糊;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难、证明难、排除难,在实践中依然举步维艰。但如果没有2012年这一步,今天的非法证据排除就无从谈起。
第三,律师辩护权提前到侦查阶段。1996年律师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以辩护人身份介入,2012年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意味着侦查阶段律师正式获得了“辩护人”地位。同时,2012年修改还规定了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等。但这些权利在实践中仍然受到各种限制——“三类案件”会见需经许可的规定直到后来才逐步松动,律师阅卷仍然面临“只阅不摘”的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十有八九被驳回。
第四,强制措施的完善。2012年修改明确了逮捕的适用条件,增加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严格限制拘留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建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将监视居住重新定位为逮捕的替代措施而非拘留的延伸。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进步,但逮捕率依然居高不下、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滥用为“变相羁押”等问题依然严重。
第五,特别程序的增设。2012年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这些特别程序填补了立法空白,但每一个程序都带有强烈的“试点转正”色彩——先在小范围试验,条件成熟再入法。
2012年的修改再次证明:刑诉法的进步从来不是“毕其功于一役”,而是今天切一片、明天切一片。如果当年立法者因为“时机不成熟”而搁置,人权入法就要推迟若干年,非法证据排除就要推迟若干年,侦查阶段辩护权就要推迟若干年。推迟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在那推迟的若干年里,会有更多的人遭受刑讯逼供,更多的人在侦查阶段孤立无援,更多的人被超期羁押。
四、2018年:第三次“切香肠”,认罪认罚与速裁程序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刑诉法进行第三次修正。这次修改涉及对18个原有条文的修改,同时新增18个条文,使刑事诉讼法条文总数由290条增加至308条,同样体现了“改就比不改强”的逻辑。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这一制度源于2014年以来的试点,2018年正式写入刑诉法。它赋予了被告人在程序选择和量刑上的协商权,简化了诉讼流程,提高了司法效率。当然,这一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争议不断——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是否架空了审判权?值班律师是否沦为“见证人”?认罪认罚后上诉是否引发检察机关抗诉?这些问题至今没有定论。但如果没有2018年的入法,这一制度就始终处于“于法无据”的试点状态。先让它入法,再在实施中逐步完善,这就是渐进改革的路径。
第二,速裁程序的建立。在2012年简易程序的基础上,2018年增加了速裁程序,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进一步提高了诉讼效率,但也引发了对“审判流于形式”的担忧。然而,没有速裁程序,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就会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导致“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尖锐。
第三,缺席审判制度。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2018年修改增加了缺席审判程序。这是回应国际追逃追赃需求的制度创新,但也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提出了新的挑战。
第四,值班律师制度。2018年修改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不能阅卷、不能调查取证,其作用有限。但如果没有值班律师制度,大量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嫌疑人连最基本的法律咨询都得不到。从“没有”到“有,但不够好”,再到“更好”,这就是渐进改革的轨迹。
第五,监察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2018年修改还增加了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明确了监察调查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以及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程序,为监察体制改革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协调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为什么只能是“切香肠”?
有人批评这种渐进式改革是“温水煮青蛙”,是立法者对既得利益集团的妥协。我承认,这种批评有一定道理——每一次修改都充满了妥协,每一个进步都不彻底。但问题是:在中国刑事诉讼的现实语境下,除了渐进改革,还有别的路可走吗?
第一,权力结构的刚性决定了改革只能是渐进的。刑事诉讼涉及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等多部门的权力配置,任何一项改革都会触动既有的利益格局。比如,如果一步到位建立由法院统一对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就意味着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受到实质性制约,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权被部分架空。这种改革在1996年、2012年、2018年都不具备条件,只能先从“羁押必要性审查”“非法证据排除”等边缘地带切入,逐步完善。
第二,观念转变的缓慢性决定了改革只能是渐进的。1979年刑诉法制定时,“打击犯罪”是唯一的价值取向;到1996年,“保障人权”开始被提及;到2012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律;到2018年,“协商性司法”“合作性司法”的理念开始萌芽。这种观念转变用了近四十年。如果1979年就试图把“人权保障”作为刑诉法的首要任务,这部法律根本不可能通过。立法必须回应社会的认知水平,而社会认知的转变只能是渐进的。
第三,制度配套的不完善决定了改革只能是渐进的。刑诉法的每一次修改都需要相应的制度配套。比如,律师辩护权提前到侦查阶段,需要有足够的律师资源、看守所的会见条件、侦查机关的配合;非法证据排除需要有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性裁判机制;庭审实质化需要有证人保护制度、强制出庭制度、直接言词原则的支撑。这些配套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只能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推进逐步完善。
第四,试点经验的积累决定了改革只能是渐进的。中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一大特点是“先试点、后立法”——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刑事涉案企业合规,都是先在部分地区试点,总结经验后再上升为法律。这种“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路径,天然就是渐进式的。它避免了激进改革可能带来的系统性风险,但也意味着不可能“一次改好”。
六、驳“时机不成熟”论
“时机不成熟”论有几种变体:一是“等司法体制改革到位了再改刑诉法”,二是“等公检法人员的素质提高了再改”,三是“等社会条件具备了再改”。这些论调看似理性,实则荒谬。
首先,法律修改本身就是推动改革的重要力量。不是等条件具备了才改法律,而是改了法律才能创造条件。1996年废除收容审查,倒逼公安机关规范侦查行为;2012年非法证据排除入法,倒逼侦查机关重视同步录音录像;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入法,倒逼检察机关建立量刑协商机制。如果总是“等条件成熟”,那就永远等不到条件成熟的那一天——因为条件不会自动成熟,只有在法律改革的推动下才会逐步成熟。
其次,“时机不成熟”往往是既得利益者拖延改革的借口。每一次刑诉法修改,都会遭到来自实务部门的阻力。1996年律师介入侦查,公安机关强烈反对;2012年非法证据排除,侦查机关怨声载道;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法院系统担心审判权被架空。如果听从这些反对声音,刑诉法就永远不需要修改了——因为每一次修改都会触动某些部门的利益,他们永远会觉得“时机不成熟”。
再次,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不在于完美。一部有缺陷但已经实施的法律,远比一部完美但永远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更有价值。1979年刑诉法粗疏简陋,但它结束了“无法无天”的状态;1996年修改不彻底,但它废除了收容审查;2012年修改有妥协,但它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如果立法者追求“一步到位”的完美方案,那么这四十七年来我们可能就一直没有刑诉法可用。
最后,“切香肠”式的渐进改革,积累起来就是质的飞跃。从1979年到今天,刑诉法条文从164条增加到308条,律师介入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强制措施从收容审查到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据制度从“口供中心”到非法证据排除,审判程序从“案卷中心”到逐步强调庭审实质化。这些进步哪一项是“翻天覆地”的?没有。但四十七年积累下来,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发生了脱胎换骨的变化。这就是“积跬步以至千里”的道理。
七、结语:年年改、条条改,改就比不改强
刑事诉讼法正在酝酿第四次修改。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刑诉法修改列入五年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2026年3月全国人大会议确认将其列入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据学者建议,此次修改可能涉及法典化重构、以审判为中心、证据制度完善、辩护制度强化、立案监督扩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纠偏等十个方面的内容。有人担心“改得太急”“改得太多”,我反而担心改得太少、改得太慢。
我的主张很简单:刑事诉讼法应当成为一种“活”的法律,每年评估、每年修订、每年完善。哪怕一年只修改一个法条,只要这个法条是往保障人权、规范权力、完善程序的方向改,就是值得的。今天增加一条律师会见权保障,明天细化一条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天完善一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日积月累,假以时日,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就会在不声不响中实现真正的现代化。
那些高喊“时机不成熟”的人,不妨回头看看:1979年制定刑诉法时,有人说“时机不成熟”,因为“文革”刚结束,法治基础薄弱;1996年修改时,有人说“时机不成熟”,因为公安机关还不适应;2012年修改时,有人说“时机不成熟”,因为人权保障会妨碍打击犯罪;2018年修改时,还有人说“时机不成熟”,因为认罪认罚制度还不成熟。如果每次都听从这些“时机论”,今天的刑诉法可能还是1979年的164条,律师还是只能在审判阶段介入,收容审查还是合法的行政强制手段,非法证据还是照用不误。
刑事诉讼的进步没有奇迹,只有积累;没有顿悟,只有渐进;没有一劳永逸的“大改”,只有永不停歇的“小改”。改,永远比不改强;早改,永远比晚改强;年年改、条条改,才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化的唯一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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