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柯锦雄(律师)
作者系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唯有死亡和纳税不可避免。有时候连犯罪都逃不开纳税。随着社会的发展,腐败分子的腐败方式也是与时俱进,商业机会型、虚增交易型、挂名取酬型等新型行受贿行为都会涉及到纳税的问题。如果加上实物贿赂,涉及的税种会更多,增值税、个税、企业所得税、车辆购置税、印花税、城建税,同时也会薪酬类贿赂还会涉及到五险一金的费用。
由于税收的存在,会出现行贿金额与受贿金额出现不一致的情况,由此引出一个问题,行贿人支付的税费能否计入受贿数额?
就这样一个问题,最高院、中纪委、最高检的观点各不相同。
《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一辑关于这个问题,通过“法官会议纪要”的方式给出处理原则。《指导》列举了四个案例,分别涉及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最高院刑二庭法官会议讨论,并征求相关专家意见,一致认为,一般情况下,上述税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检察日报》一篇题为《对于行受贿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是否应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的理论文章,认为,受贿人为实现财物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转移,往往需要支付相关费用。作为受贿成本,受贿人支付的税费一般不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行贿人为完成行贿而支付的税费应否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在把握一般原则的同时,也需考虑行贿人为完成行贿而支付相关税费的各种不同情形。作者提出区分的三大原则:实际收受原则、必要性原则、主客观一致原则,认为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实际收受原则不计入受贿金额,而房产契税、权属登记费均是日常购房必要费用,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中纪委案件审理室编写的《纪检监察纪法适用研究》(第1辑)则提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相关税费是否属于财物价值的一部分;受贿人是否具有实际控制税费的可能性;受贿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相关税费的支付。由此审理室编写人员认为,购买新车时支付的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交强险、上牌费,购买房屋时支付的契税、权属登记费、中介费等必要成本应计入受贿数额。个人所得税在缴纳之后便已上缴国家财政,其个人已没有对该16万元进行实际控制的可能性,因此,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应计入受贿数额,而“五险一金”费用,在法律规定条件下即可使用账户中的相关款项,因此需要计入受贿数额。
但是关于个人所得税是否应计入受贿数额,《中国纪检监察报》一篇来自中纪委案件审理室徐珊的文章又有不同的观点。徐珊认为,应以受贿人特定关系人领取的薪酬为基础,计算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受贿人明确知情且数额确定的财产性利益计入受贿数额。但是考虑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经上缴国库,不予追缴。
最高院刑二庭前庭长王晓东在其所著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中,延续了原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税费是不计入受贿总额中的,但是他也提出了几种特殊情形,比如根据社会的普遍认知,税费是行受贿的必需的成本,本身也是受贿款中密不可分的一部分,应当计入受贿的总额。
从以上观点来看,来自最高院的观点对当事人最有利,原则上税费不计入受贿金额。但实际情形复杂,往往特殊大于一般。关于税费是否应计入受贿金额,各方都未能统一的情况下,作为辩护律师应该如何处理相关争议呢?
首先需要界定税费的性质,明确纳税主体。不同的税种其纳税主体是不一致的,产生的环节也是不同的。一些税种是交易的必要环节,属于财物价值的一部分,比如车辆购置税,房产契税,而个人所得税就相对复杂,是年终汇缴清算才能算清楚,而且不像财物是受贿人完全控制的,不计入受贿金额更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需要明确税费目的,是否属于行受贿环节。以商业交易的形式行受贿,缴纳税费的目的有时候不一定是为行受贿,而是为了平账。比如,被告人张某,原系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某以公司名义为张某租用别墅代为支付租金、物业管理、水电费等共计66万余元。另外王某还向房东支付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4万余元。房东缴税后将完税凭证提供给王某公司做账核销。房东缴税后将完税凭证提供给王某公司做账,该税费就不是必须支出的成本,是由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与承租方协商确定,王某为了在单位核销要开具发票,所以增加的费用,并非张某获得承租房屋这种财产性利益中必需的,因此,租房税费4万元就不应当计入受贿的数额。
最后需要明确受贿故意,税费是否受贿人主观明知。受贿犯罪作为故意犯罪,其成立要求受贿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收受了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因此,当行贿人为实施利益输送而支付一定的税费,但受贿人对此并不知情时,便不宜将行贿人支付的税费计入受贿数额。但是对于一些必要的税收成本,是社会一般人认知所知晓的,即便受贿人不知道税款金额,也会推定受贿人主观上明知相关费用的支付,典型如车辆购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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