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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高管的聘任和解聘不当然影响劳动关系的解除。公司法上的解聘与劳动法上的解除并非非此即彼,可同时兼存。(2)董事会决议解除职务视为岗位变更,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判断高管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回归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两大根本特征,以实质性标准为主、职务名称为辅。(3)社保由其他单位缴纳但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规定。

【法律关系】

本案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双重法律关系交叉:一方面属于公司法上的董事聘任关系,另一方面可能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核心争议在于当公司治理行为与劳动用工行为交织时,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请】

李甲提出四项诉讼请求:第一,确认投资公司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50%未付工资约40万元;第三,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未发工资约179万元;第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约4万元。

【被告答辩】

投资公司抗辩称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李甲不具有人身和经济从属性。投资公司称李甲由他人安排工作,双方可能存在雇佣或委托的法律关系,与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无关,故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查明】

(1)2018年7月17日李甲出任投资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李甲系案外A公司占股99%的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投资公司名义将李甲派往A公司担任董事一职。关于工资支付,李甲与财务牛某微信沟通过工资和报销款支付事宜,微信确认两个月工资后投资公司当日转账;微信确认8个月工资后通过案外B公司转账并实际收到付款。(4)社保由其他单位缴纳但法院认为这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法院认为】

第一,从人身从属性看:李甲作为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被派往A公司担任董事,其管理权限来源于投资公司的安排和授权,体现明显的人身从属性。第二,从经济从属性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牛某与李甲沟通过工资事宜,确认后当日转账或委托案外B公司付款,足以证明存在劳动报酬的支付事实,体现经济从属性。第三,社保由其他单位缴纳不能否认劳动关系这一基本法律规则适用本案。公司法上的解聘行为与劳动法上的解除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第一,确认投资公司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4月7日与李甲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判令投资公司支付李甲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约37至38万元;第三,驳回李甲其余诉讼请求包括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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