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假药类刑事案件的庭审中,控方手中往往握有一张"王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假药认定意见》。

这份文件,看似只是简单的一张纸,却常常直接决定涉案物品的性质,进而成为定罪量刑的基石。

然而,这份"认定意见"看似权威不可撼动,实则并非没有漏洞。

作为辩护方,如果能从法律依据、出具机构、检验程序以及结论关联性等多个维度进行精准拆解,往往能从根本上动摇控方的指控逻辑,为当事人争取到罪轻甚至无罪的空间。

法律依据:先把规则搞清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假药认定实行"双轨制":

1. 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的,仅限两类情形: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标明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且仅凭扣押原料、包装、供述即可直接判断,无争议。

2. 属于成分不符、变质药品,或者对前述情形存在争议的,不能仅出具认定意见,必须由省级以上药检机构出具质量检验结论。

司法机关根据认定意见、检验结论,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认定意见不是刑诉法上的"鉴定意见",属于行政判断类书证,不能单独定案。

注意:本条同时涵盖部分劣药情形(《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质证逻辑同理。且"存在争议"不限于成分不符和变质,即便是"冒充型"假药,只要控辩双方有实质争议,同样应当走省级药检程序,不能仅靠行政认定直接定罪。

一、合法性质证:主体、权限、形式逐项审查

对认定意见的质证,首先应当从形式合法性和出具权限入手,这是最直接且容易发现硬伤的环节。

出具机关级别与权限——最常见的突破口

审查要点:

1. 是否为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区县局出具的假药认定意见,主体不适格,不能采信。

2. 是否越权。

案件属于成分不符、变质,或者控辩双方对是否假药存在实质争议,却只拿一份市监局认定意见、没有省级药检机构质量检验结论→该认定意见不具备定罪基础。

3. 严禁将"没有药品批准文号"直接认定为假药。无批准文号优先考虑妨害药品管理罪,不等于假药。

4. 委托手续是否齐备。

实务中常有"公安机关委托→市监局出具认定意见"的模式,如果委托的是"请检验成分",市监局却直接出了假药认定,属于答非所问,超出委托范围。

文书形式要件

审查要点:

1. 是否载明涉案物品名称、规格、包装、批号、来源、据以认定的法律条文、事实理由。仅有结论没有说理的"一句话认定书",质证意见:不具备证据完整性,无法审查判断推理过程。

2. 是否有单位正式文号、加盖公章。个人说明、内部便函、工作联系函,不属于法定认定意见。

3. 认定人员的专业背景与回避。

虽然不是鉴定人,但经办人员是否具备药品监管相关专业背景、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作为削弱证明力的辅助质证点。

4. 事后出具的补充说明。

审查补充说明的触发背景、依据材料,是否超出原先现场证据范围,有无新检材;不能用事后补充说明弥补原始认定的缺陷。

5. 认定时限是否合理。

行政认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如果扣押后隔了很久才出具认定意见,且期间检材保管条件不明,可以结合检材变质风险一并质证。

行政程序审查

认定意见往往由行政执法证据转化而来,必须审查转化过程的合法性:

1. 作出认定所依据的扣押、抽样、现场检查笔录是否合法;有无二人执法、见证人、同步录像;笔录有无倒签、补做。

2. 认定意见形成所依据的全部卷宗材料是否随案移送。只移送认定书、不移送据以作出认定的现场证据,辩护可以申请法庭调取全部行政案卷。

二、真实性质证:死磕检材同一性链条

认定意见的基础是扣押查获的实物,链条断裂则意见根基崩塌。

逐项核对全流程记录

扣押清单、查封笔录、抽样笔录、封存记录、流转交接记录,逐项核对:品名、包装、数量、批号、外观特征是否完全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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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质证点

1. 抽样人员是否具备抽样资质;抽样程序是否符合《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

2. 抽样数量是否满足法定要求。一般应为检验用量的3倍(检验+留样+复检各1份),抽样数量不足的,直接导致无法复检,属于程序瑕疵。

3. 分装药品、散装药品的抽样代表性。如果涉案药品是散装、分装、无包装的,抽样是否从不同批次、不同位置抽取?抽样不具有代表性的,认定意见不能涵盖全部涉案药品。

4. 检材封存、标记、保管、运输全过程有无记录;封存是否完好,有无调换、污染风险。

5. 没有抽样笔录、封存照片、流转记录,仅拿认定意见,质证意见:无法证明认定对象就是本案扣押物品,检材同一性存疑,真实性不能确认。

提示:即便不需要理化检验的"冒充型假药",同样必须保证检材同一性,否则认定意见失去事实基础。

三、关联性质证:实体法律适用的核心抗辩

前置问题:涉案物品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药品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2条,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如果认定书跳过"是否属于药品",直接认定假药,质证逻辑:不是药品,就不存在假药的评价基础。

反向论证:如果涉案物品标注的是"保健品"“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且包装、宣传、销售渠道均未宣称治疗功效,控方仅凭添加了药物成分就认定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辩护可以主张,添加药物成分不等于冒充药品,应当结合产品定位、宣传方式、消费者认知综合判断,否则消毒产品里加麻醉成分的都一律定假药罪,会导致罪名泛化。

严格对照假药四种法定情形

严格对照《药品管理法》第98条假药4种法定情形,审查认定意见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1. 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

2.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3. 变质的药品;

4. 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质证常见错误类型

  • 将标签瑕疵、印刷错误直接认定假药;

  • 将仅无批准文号的中药制剂直接认定假药(应当归入妨害药品管理罪,甚至不构成犯罪);

  • 把劣药情形错误拔高认定假药;

  • 民间传统配方,直接推定为"非药品冒充药品",未审慎甄别;

  • 同药不同剂型、不同规格、不同品牌但成分相同,简单认定为"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成分相同、药效相同的,不应认定为假药,至多是标签瑕疵或劣药问题;

  • 过期药品直接推定为"变质药品"——过期只是劣药情形之一(第98条第3款第5项),变质需要实质检验,不能仅凭过期时间推定。

中药制剂的特殊辩护空间

依据《中医药法》第32条,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也就是说,传统工艺中药制剂没有批准文号不等于假药,甚至连妨害药品管理罪都未必构成(如果已备案)。这个点实务中很多办案机关搞不清楚,辩护空间很大。

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假药"

行政上按假药处罚≠刑法第141条的假药。

行政认定意见只是参考,法庭应当独立进行刑事司法判断,不能直接照搬行政结论。

从学理上说,刑法概念原则上从属于前置法,但在入罪判断上可以有独立的刑法评价(刑法的相对从属性说)。

行政法上为了监管效率,可以将某些情形按假药处理;但刑法作为最后手段,应当进行实质判断,只有当药品确实具有实质危害性(成分不符、变质等)时,才值得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这种重罪论处。

对比全案证据矛盾

认定意见的事实判断,与被告人供述、包装物证、证人证言、聊天记录是否冲突;存在矛盾又不能合理解释的,降低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与主观明知的联动质证

认定意见只能解决"是不是假药"的客观问题,不能解决"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假药"的主观问题。

实务中控方常常用"认定意见认定了假药→推定行为人明知"的跳跃逻辑。

辩护要点:

1. 认定意见本身不包含主观判断,不能以此推定行为人明知;

2. 如果行为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真药(如从正规渠道进货、有供应商资质、价格合理、自身也使用等),即使客观上是假药,也因缺乏主观故意而出罪。

四、程序救济权利与庭审实操

申请办案人员出庭

申请法庭通知出具认定意见的行政办案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注意:它不是鉴定人,是行政机关作出专业判断的办案人员,申请其出庭对认定的事实、推理、法律适用进行发问。拒不出庭,该认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法院不一定会采纳)。

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假药认定涉及药学专业问题(成分分析、变质判断、药品标准等),辩护人可以委托药学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认定意见的专业合理性提出意见。

这不是重新鉴定,而是从专业角度"挑毛病"——检验方法是否科学、成分判断是否准确、变质标准是否合理。

借助专家的专业视角展开的"降维打击",往往能让法庭更直观地看到认定意见存在的漏洞。

申请重新检验、重新认定

  • 对成分、变质类假药,直接申请省级药检机构重新检验;

  • 对于冒充型假药,但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同样可以申请专门检验复核。

重点:卷宗是否显示当事人被告知复检权利;未告知复检权利,属于程序瑕疵。

五、常见辩护误区自检清单

误区1:直接说"认定意见是书证,应当直接排除"

正确:不是当然排除,而是证明力有限,不能单独定罪,要结合全部证据;存在主体越权、检材断裂、法律适用错误时不予采信。

误区2:只要是市监局出具,就一定有效

正确:有严格适用边界,超出边界、存在争议,必须配套药检机构质量检验结论。

误区3:没有批准文号=假药

正确:2019年修订《药品管理法》已经删除拟制假药,无批准文号一般是妨害药品管理罪,不是假药罪。

误区4:只要有省级药检报告就一定是假药

正确:省级药检报告也需要质证——检验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检材是否具有同一性、检验机构和人员资质、检验标准是否为现行有效版本。

药检报告不是"免死金牌",同样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上打。

误区5:认定意见被排除就等于无罪

正确:打掉认定意见只是动摇了控方的核心证据,不等于必然无罪。如果还有其他证据(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聊天记录等)能够形成证据链,仍然有定罪可能。

辩护要同步准备"定性降格"(假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行政违法)的阶梯式辩护方案,不能孤注一掷。

假药案的辩护,本质上是一场"技术"与"法律"的交叉博弈。

通过对认定意见进行层层拆解,剥去其权威的外衣,还原其作为一份普通证据的本质,才能真正实现有效辩护,守住司法公正的底线。

作者:邹玉杰律师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

亳州市律协刑委会主任,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市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亳州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谯城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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