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系列写到第四篇,写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刑诉法2018年修法时引入的"新物种",也是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面最广、争议最大、问题最集中的制度。前三篇讲了刑诉法"切香肠式前进"的历史逻辑,讲了"进步抽象、退步具体"的争议条款,讲了为什么"坏条款"只能靠修法纠正。认罪认罚从宽,恰好把这三个命题集于一身——它本身是进步,但运行中的病灶很具体,而这些病灶,只能等待刑诉法第四次修改来"动手术"。
一、别再争论"该不该有",该讨论"怎么改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写入刑诉法以来,在检察环节的适用率已稳定在90%以上。2022年量刑建议采纳率98.3%,一审服判率97%。这意味着,每十个刑事案件中,就有九个是以认罪认罚的方式结案的。这个制度已经深深嵌入了中国刑事司法的肌理,不是一纸文件可以废除的,也不是几句批评可以否定的。
再去争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不该创立",已经没有多少现实意义。真正有意义的问题是:这个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哪些病灶?刑诉法第四次修改(已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如何弥补这些缺陷?
我的判断很清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总体方向是对的——提高诉讼效率、分化案件繁简、促进罪犯改造。但方向对,不等于路径对。当前制度运行中的四大病灶,已经严重侵蚀了其正当性根基。
二、四大病灶:从"自愿性虚化"到"抗诉权滥用" 病灶一:自愿性保障虚化——羁押状态下的"被迫自愿"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伦理前提是"自愿"。但中国的刑事司法现实是: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候审为例外。嫌疑人被关押在看守所,信息闭塞,与外界隔绝,面对侦查人员和检察官时处于极度弱势的心理地位。在这种环境下,"认罪认罚"究竟有多少是真心悔罪,有多少是为了换取取保候审、减轻处罚甚至只是早日离开看守所的"策略性妥协"?
更关键的是,认罪认罚的"阶梯式从宽"规则——越早认罪,从宽幅度越大——在客观上构成了强大的心理施压。侦查阶段认罪比审查起诉阶段认罪从宽幅度更大,审查起诉阶段又比审判阶段更大。这意味着,嫌疑人刚被拘留不久,甚至在尚未充分了解自己权利、尚未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情况下,就已经面临"现在不认,以后更亏"的时间压力。这种压力下的"自愿",与制度设计的理想状态相去甚远。
病灶二:值班律师"见证人"化——形式在场,实质缺位
2018年修法确立值班律师制度,本意是为没有辩护人的嫌疑人提供最低限度的法律帮助。但在认罪认罚实践中,值班律师普遍沦为"具结书见证人"。
问题出在制度设计的根源上。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不能阅卷,不能调查取证,其职责被界定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听起来面面俱到,实际上在认罪认罚的关键环节,值班律师往往是在签署具结书前几分钟才被通知到场,对案情一无所知,只能见证嫌疑人签字,然后签字离开。有学者尖锐地指出,值班律师既不能在认罪认罚前会见当事人,也无法行使律师阅卷权,在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方面作用非常有限,绝大多数时候被追诉人只能"听从"检察机关给予的量刑意见。当值班律师从"法律帮助者"退化为"程序见证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就失去了一道最关键的防火墙。
病灶三: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审判权被架空的担忧
刑诉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条款,也是争议最大的条款。
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这条规定是"契约精神"的体现——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给出量刑承诺,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这个承诺。有观点认为,第201条是"中央顶层设计的智慧所在",量刑建议"已经不再是控方单方面对量刑的裁量,而是在控辩双方经过协商以后达成一致的量刑协议"。
但从辩护人和法院的角度看,这条规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控辩协商"在很大程度上是虚假的——嫌疑人没有信息、没有专业能力、没有真正对等的谈判地位,所谓的"协商"实际上是检察机关的单方要约。第二,"一般应当采纳"在实务中变成了"必须采纳",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空间被极度压缩。2022年量刑建议采纳率高达98.3%,这个数字既说明了检察机关量刑能力的提升,也暗示了法院独立量刑裁判权的萎缩。
2020年的"余金平案"就是一个极端例证。检察机关建议"判三缓四",一审法院判二年实刑,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竟改判三年六个月——比一审、比检察建议都重。这个案件暴露了量刑建议约束力与审判独立性之间的深层冲突。
病灶四:"跟进式抗诉"——上诉权与抗诉权的不对等博弈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一审获得从宽量刑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检察机关随即提出抗诉,试图通过抗诉取消被告人的从宽优惠、加重刑罚——这被称为"跟进式抗诉"或"针对性抗诉"。
从检察机关的逻辑看,这似乎是合理的:你签了具结书,享受了从宽,现在反悔上诉,是"投机型上诉",是"不诚信"。但这种做法忽略了两个根本问题。第一,检察机关抗诉的逻辑前提应当是一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不能因为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就推定裁判有误。第二,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宪法性权利,是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基石。用抗诉权来"惩罚"上诉权,本质上是在用检察机关的追诉权来压制被告人的救济权,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强人权保障"的目标背道而驰。有实证分析指出,当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即以抗诉回应,被告人撤回上诉,检察机关也随之撤回抗诉,不仅会造成程序上的"空转",使原本应当获得司法救济的案件无法获得救济,也有违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
三、2026年《指导意见》修订:治标之举,未触根本
2026年4月30日,两高三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6〕5号),7月17日司法部官网公布全文。这次修订被业界视为制度从"扩大适用"转向"规范适用"的重要节点。
修订确实有亮点。比如,新增"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要求;明确"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定证明标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首次明确单位犯罪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增"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原则。
但这些修订,本质上是"指导意见"层面的技术修补,没有触及刑诉法层面的制度根基。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约束检察机关的具结程序,但无法解决侦查阶段"阶梯式从宽"对嫌疑人的心理施压;严禁绕开辩护人见证具结可以保障委托律师的参与权,但无法解决大量嫌疑人根本没有委托律师、只能依赖值班律师的困境;细化反悔条款可以规范程序转换,但无法解决"跟进式抗诉"对上诉权的实质威胁。
正如我在第三篇中强调的:有些底线,必须靠修改法律来重新划定。 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只能在现有权力格局内微调,只有立法才能打破格局、重新洗牌。
四、刑诉法大修的五条立法建议
既然制度已经落地生根,既然缺陷只能靠修法纠正,那么刑诉法第四次修改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动哪些手术"?结合当前实务争议和学界共识,我提出五条建议:
第一,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从源头保障自愿性。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最大的风险点在侦查阶段。嫌疑人被拘留后,面对侦查人员的第一次讯问,往往是最脆弱、最缺乏信息、最容易被诱导的时刻。如果此时有一名律师在场,哪怕只是见证程序合法性,也能极大遏制刑讯逼供和诱导认罪。
值班律师制度已全面铺开,"没有那么多律师"的反对理由已经不成立。刑诉法修改至少应当规定:对于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在场;嫌疑人已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有权在场。这是保障自愿性的第一道闸门。
第二,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或建立认罪认罚案件的强制辩护制度。
值班律师"见证人"化的根源,在于其法律地位不是辩护人,权利受限、职责模糊。有学者主张,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值班律师应被定位为"辩护律师",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出发,其应然定位取决于其所应发挥的功能,而非局限于以往对这一概念的通常理解。还有学者指出,2018年修法草案一审稿曾将值班律师明确为"辩护人",但二审稿又回到了老路上,这是一次倒退。
解决问题的根本路径有两条:要么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法律地位明确为"辩护人",赋予其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独立发表辩护意见权;要么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认罪认罚案件,建立强制辩护制度,一律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担任辩护人,而非值班律师。只有立法层面的强制辩护或值班律师辩护人化,才能解决"无辩护人可绕开"的困境。
第三,调整"一般应当采纳"的刚性约束,恢复法院的量刑裁判权。
刑诉法第201条的"一般应当采纳",在实务中已异化为"必须采纳",法院的独立量刑空间被极度压缩。建议修改为: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认真审查;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采纳;量刑建议不当的,法院有权依法作出判决"。删除"一般"这个模糊但具有强烈导向性的词汇,明确法院对量刑的终局裁判权。
同时,应当明确: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无需检察机关抗诉即可直接判决;检察机关不得因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而提起"维护量刑建议"性质的抗诉。量刑建议权是请求权,不是裁判权,这个界限必须在立法上划清。
第四,明确禁止"跟进式抗诉"的滥用,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
建议刑诉法修改时增加明确规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仅因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抗诉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28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法定条件,不得将"被告人上诉导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作为独立的抗诉理由。
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不能因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就被变相剥夺。"跟进式抗诉"在实务中已经成为压制上诉权的工具,必须在立法层面予以遏制。当然,如果被告人在上诉中全面翻供、否认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抗诉——但这属于普通刑事抗诉,而非"跟进式抗诉"。
第五,确立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不降低原则。
这是一个底线问题。有实务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度降低证明标准,因为被告人已经认罪,事实争议不大。这种观点极其危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不能建立在牺牲案件质量的基础上。如果证明标准降低,就会诱导办案人员依赖口供、忽视客观证据,最终增加冤错案件的风险。
2026年修订的《指导意见》已经明确"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但指导意见的效力层级不够,必须上升到刑诉法层面。
五、结语:在承认现实的基础上推动改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是中国刑事司法的"基础设施"。它提高了效率,分流了案件,减少了羁押,这些正面价值不可否认。但它的病灶也很真实:自愿性虚化、律师形式化、审判权萎缩、上诉权受压。这些病灶不根除,制度的正当性就会持续流失。
2026年两高三部修订的《指导意见》,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的"精装修",值得肯定,但不够。真正能够动手术、能够重新分配权力、能够划定不可突破底线的,只有刑诉法修改。
刑诉法从1979年的164条走到今天的308条,每一次修改都是"切香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8年入法,是切下的一片香肠;现在要做的,是在第四次修改中,把这片香肠切得更精细、更规范、更有人权保障的含量。
改,永远比不改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向已经不可逆转,但路径可以修正。除了继续修改、继续完善,我们没有别的办法。
(本文是"刑诉法修改"系列第四篇。前三篇《刑事诉讼法的生命力在于"改":从"无法"到"有法",从"粗疏"到"精细"》《刑诉法修改争议:进步抽象,退步具体——一个持续十多年的老话题》《刑诉法修改:进步与退步的辩证法——为何"越改越好"与"越改越坏"可以同时成立》,见"李蒙不蒙你"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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